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695號
CHDV,97,聲,695,2008102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神妙企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利菖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台幣肆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 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5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前述擔保金,並 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各情;除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 影本、提存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影本及本院 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等件為證外,復經本院調取擔保提存卷 宗、行使權利聲請卷宗等,查詢屬實,另向本院分案單位查 詢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1/1頁


參考資料
神妙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菖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