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安特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肆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2年度重 訴字第 2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25號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9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 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復經本院審查上開卷宗後,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乃為聲請人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 新台幣64,612元,爰依法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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