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私立翔宇英文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費粲儼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
複代理人 莊淑君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複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 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彰化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迄言詞辯論終結止,均以『私立 翔宇英文短期補習班、負責人費粲儼』為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進行訴訟程序,是上訴人亦應為『私立翔宇英文短期 補習班』,其法定代理人為費粲儼,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甲○○係於95年01月18日到上訴人之員林班系任職 ,當時係簽訂試用切結書,先行適用七個工作天,期滿上訴 人即予以正式聘用,直至96年5月1日被上訴人無故未到職上 班連續曠職50餘日,至96年06月15日上訴人以台中法院郵局 第199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收到存證信函時(即96 年06月20日)雙方終止僱傭契約,換言之,本件雙方之僱傭 契約係自95年01月18日起至96年06月20日止。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02月22日民事答辯㈡狀聲明一主張略謂 :被上訴人所取得之扣繳憑單,95年01月至06月之扣繳單位 為彰化縣私立翔宇英文短期補習班,95年07月至95年12月為 私立權威文理短期補習班,顯非同一補習班云云,惟查本件 上訴人費粲儼係經營私立翔宇英文短期補習班及私立權威文 理短期補習班,換言之,本件上訴人費粲儼即為私立翔宇英 文短期補習班與私立權威文理短期補習班,其在法律上權利 義務同屬一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二補習班為不同一人云 云實屬無稽,再者經營補習班者大多會根據學校地點加以設 置補習班以利學生補習,此乃補習班之常態,亦不影響經營 者之同一性,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翔宇及權威補習班設置地點 不同,即非同一人云云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甲○○係於96年5月1日無故未到職上班,因此上訴
人給付其薪資係給付至96年04月止。另上訴人費粲儼即為私 立翔宇英文短期補習班及私立權威文理短期補習班,雖然私 立權威文理短期補習班係於95年11月間立案登記,惟上訴人 係於95年07月間成立私立權威文理短期補班籌備處,並送請 立案登記,且因當時合法補習班立案登記時,均須經過消防 、建物……等等檢查,至少需時三、四個月才能完成立案登 記,而該籌備處成立時,上訴人即派被上訴人甲○○擔任該 處之最高主管即員林班系之主任,被上訴人並於95年07月間 即到私立權威文理短期補習班籌備處上班,因此上訴人始會 開立陳永蓁於95年07月至12月間在私立權威文理短期補習班 之所得證明。
㈣被上訴人甲○○於97年2月1日答辯狀理由三主張上訴人在上 訴理由增列誠信原則等語,顯係訴之追加云云,惟查上訴人 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二即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於保證服務期 間非經原告同意絕不兼職,離職後五年內亦不在彰化縣轄區 內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或受雇於與原告經營同類業務之其他 機構˙˙˙˙˙˙˙(被上訴人)更貪圖高額獎金,利用其 在原告(即上訴人)任職期間,原告栽培下所建立之招生人 脈為育達補習班招攬學員,更有已在原告就讀之學員因被告 之招攬而捨棄在原告補習班之補習轉往育達補習班就讀˙˙ ˙˙˙˙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陸續有原告之 學員蕭棉云、蕭佩青、將玲苑、黃韋豪、唐淑雯、吳秀敏、 黃永昌、陳珈合等人因被告之招攬,而轉往育達補習班就讀 等語(見上訴人之起訴狀第三頁),足徵本件上訴人起訴主 張被上訴人需負違約賠償責任,絕非僅如原審判決所述之違 反競業禁止,尚應包括兩造間所簽立正職員工到職同意書第 一、二、五項,被上訴人因而須負第六項之違約賠償責任。 原審就上開主張並未予以審酌,其判決顯有疏漏,而無可為 持。並聲明:⑴原判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經最高法院著有17 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參。又「明示其一,排除其它」,此 係基本之法理。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於95年08月11日簽具「 正職員工到職同意書」,其中第五條載明:「本人保證於服 務期間非經 貴機構同意(指上訴人),絕不兼職,縱在離
職後五年內亦絕不在彰化縣轄區域內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或 受僱於與 貴機構經營同類業務之其他機構,並決不任職於 台中市私立翔宇文理短期補習班及其關係機構」等語,並認 被上訴人違反該約定而依第6條行使請求權。查費粲儼一人 同時經營「私立翔宇英文短期補習班」及「私立權威文理短 期補習班」,此為上訴人所是認,其製作正職員工到職同意 書例稿讓員工簽名時,既明白載明「此致 私立翔宇英文短 期補習班收執存查」,而非載明「此致 費粲儼及其關係機 構」,自不包括費粲儼擔任負責人之另一「私立權威文理短 期補習班」。原審竟以翔宇及權威補習班之負責人相同,即 認該同意書之效力及於權威補習班,與判例及法理有違,上 訴人竟據以引用,洵非可採。
㈡上訴人補習班類別為外語類,核准科目為英文,招生對象為 成人,而「成功補習班」屬文理類,核准科目為:文理類升 大專、升高中五專,招生對象為:升二技插大、升四技二專 大專,此有該二補習班設立資料可稽,更為上訴人所是認, 成功與翔宇補習班,並非同類業務,已屬至明,原審此部分 之認定,自屬的論,故被上訴人自96年6月11日起至同年9月 30日止雖在員林之「私立成功文理補習班」任職,並未違反 同意書之約定,上訴人所為相反之主張,洵非有據。又被上 訴人自96年10月1日起,已改至台中市任職,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在原審係以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而請求給付 違約金,嗣在上訴理由狀又增列誠信原則,此屬訴之追加, 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縱令 鈞院認上訴人得追加,惟被上 訴人否認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且違反該原則,不在違約 金所約定之範圍內,上訴人竟以此為請求違約金之依據,自 不可採。
㈣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均係上訴人非法取得,更未經相關人員 到庭具結,無證據能力。
㈤勞工之投保或退保,係由投保單位向勞工保險局辦理,故何 時辦理及以何人為投保單位,均非勞工所能干涉,此由被上 訴人所取得之扣繳憑單於95年01月至06月之扣繳單位為翔宇 補習班,同年07月至12月則為權威補習班,而勞保部分,翔 宇補習班於96年03月08日才為被上訴人辦理投保,同年06月 05日辦理退保可知,故不得以投保資料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 。
㈥依扣繳憑單所載,翔宇、權威補習班之負責人分別為費聿鋒 、費粲儼,故負責人不同,上訴人主張二補習班均由同一人 經營,顯非實在。況該二補習班係分別於88年10月01日、95 年11月17日設立,設立地點又分別在彰化市○○路100號7樓
、員林鎮○○路○段756號7樓,補習班之類別亦不同,在法 律上自非同一補習班,被上訴人對翔宇補習班所立切結書, 其效力自不及於權威補習班。
㈦被上訴人未曾將任職期間所得到之資訊洩漏予他人,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同意書第一、二、四項情事,均非實在 。
㈧被上訴人自96年06月11日起至同年09月30日止,在員林鎮○ ○路 372號成功補習班擔任行政助理,自同年10月01日起, 工作地點則轉至台中市,與上訴人完全無競爭關係,併予敘 明。
㈨私立翔宇英文短期補習班之設立人包括黃志明,設立地址為 彰化市○○路100號7樓,核准科目為英文文法、英文聽力及 會話練習,立案日期為88年10月01日;私立權威文理短期補 習班之設立人僅費粲儼,設立地址為員林鎮○○路○段756號 7 樓,核准科目為英文、數學、國文,立案日期為95年11月 17日,此有該二補習班立案資料可稽,故二補習班屬不同之 主體。
㈩私立翔宇英文短期補習班既由費粲儼與黃志明所共同設立, 而非費粲儼一人獨資設立,費粲儼與黃志明內部屬合夥關係 ,該補習班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 ,惟在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68年台抗字第82號判例), 故其權利或義務,均歸屬於費粲儼與黃志明二人,而非費粲 儼一人,不得僅因一審法院當事人欄將原告誤為「費粲儼即 私立翔宇英文短期補習班」,即認當事人為費粲儼一人,更 不得據上訴人在理由狀當事人欄內自稱上訴人為「費粲儼( 即私立翔宇英文短期補習班及私立權威文理短期補習班)」 ,而將二補習班合而為一及效力及於私立權威文理短期補習 班。
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於95年08月11日所立「正職員工到職同 意書」而行使請求權,權威補習班於當時尚未設立,該同意 書更係寫給「私立翔宇英文短期補習班」,自不包括權威補 習班。而私立翔宇英文短期補習班既僅核准從事英文文法、 英文聽力及會話練習,與成功補習班屬文理類,核准科目為 :文理類升大專、升高中五專,招生對象為:升二技插大、 升四技二專大專,故被上訴人嗣雖曾經任職成功補習班,但 與上訴人屬不同類之業務,自無違反到職同意書第 5條之約 定。至上訴人縱違法經營與成功補習班相同之業務,其既不 得以自己之不法對抗被上訴人,自不得反據以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
被上訴人係於96年04月17日辭職,始未前往上班,而非曠職
,此由上訴人於96年5月22日尚將4月份實際上班之薪水6395 元以轉帳方式進入被上訴人帳戶可稽,上訴人於96年4 月中 旬曾至被上訴人家中慰留,請其繼續上班,更經上訴人之執 行長陳香瑾於97年05月14日證實,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若有不 善盡職務或棄職情事,上訴人豈會有慰留之舉動?又被上訴 人於離開上訴人之補習班後,未曾將職務上所知之資料洩漏 與第三人,自無「洩漏應負賠償責任」之問題。至上訴人所 提錄音譯文,係非法所錄,無證據能力,且依該譯文所示, 亦無法得出被上訴人洩密之結論,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 反到職同意書第一、二條而應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在程序法上,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 3項規定,固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 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606號裁判參照)。又某某影業社僅為上訴人獨資經營事業 之名稱,而與民法上之合夥組織有別,無從認為民事訴訟法 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最高法 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例)。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 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 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㈡經查:上訴人『私立翔宇英文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為費聿 峰、黃志明等二名,推派費聿峰(嗣更名為費粲儼)為設立 代表人,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上訴人之登記資料(原審 卷第37頁)、上訴人所提費粲儼之戶籍謄本及彰化縣政府中 華民國97年06月19日府教社字第0970123392號函覆本院關於 翔宇、權威、成功等三家補習班相關資料其中之彰化縣政府 中華民國92年12月19日府教社字第 092號函(稿)在卷足稽 ,則上訴人『私立翔宇英文補習班』顯非費粲儼個人獨資之 商號,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上訴人『私立翔宇英文補 習班』即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 事人之資格,惟原審未查,逕認『私立翔宇英文補習班』係 費粲儼個人獨資之商號,而將訴訟當事人『私立翔宇英文補 習班』(即費粲儼、黃志明二人之合夥事業)變更為『費粲 儼即私立翔宇英文短期補習班』,並對『費粲儼即私立翔宇 英文短期補習班』為判決,對起訴之當事人『私立翔宇英文 補習班』(即費粲儼、黃志明二人之合夥事業)則未予判決
,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而此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 ,事關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且被上訴人亦指摘原審之該部分 瑕疵,復未同意由本院審理,本院為維持審級制度,爰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 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