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甲○○
之2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先後積欠債務達新台幣(下同)0000 000元,已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是於民國97年6月16日提出債 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 用合作社 (下稱彰化五信)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 因考量部分金融機構債權已轉讓資產管理公司,而無法加入 協商中,且聲請人恐每月還款金額超過本身能力,故無法與 彰化五信達成前置協商,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95 、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彰化五信存款存摺、有線電視收視費收據、 電話費收據、水電費收據、配偶死亡證明書、受扶養權利人 宋昌安之診斷書、清寒證明書及其他支出憑證等件為證,並 有彰化五信提出聲請人協商時所提之收入切結書、債清前置 協商客戶面談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四、惟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協助債務人改變不當之生活習 慣,使不幸因此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 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職是,於評估債務人是 否陷於不能清償之情事時,並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以往之 基本生活費用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陷於不能清償債 務者,反而更容易進入債務清理程序之不合理現象。五、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97年6月16日與彰化五信協商時, 曾出具收入切結書載明每月薪資約為22,000元 (聲請人同年 9月5日所陳報之97年度薪資所得數額,亦同) ,而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達16,915元,恐無力清償所負債務等情,固據其提 出上開證據可證,惟查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
用項目,其中房屋貸款10,000元部分,係為清償有擔保之債 務,此部分乃係因其置產而生之清償債務行為,尚難認屬必 要之生活費用,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0,000元之房屋貸款 係必要生活費用云云,應屬無據,難認可採,故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費用,經扣除上開繳交房屋貸款之10000元後,應 為6,915元。則衡其每月之平均薪資有22,000元之數,扣除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6,915元後,尚餘15,085元足供清償所負 債務,自難謂有無力清償之虞;再者,聲請人自陳其所有之 資產總價值核為1,928,000元之多,顯然高於其債務總金額 1,435,912元(含有擔保債務為637,000元、金融機構無擔保 債務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債務共798,912元),則債務 人尚無不能清償之情事發生。綜上,本件更生之聲請,並不 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無從 補正,則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