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182號
CHDV,97,消債更,182,2008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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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 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而前 開條款所稱保全處分,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 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聲請強 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 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 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 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 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現遭少數債權人聲請本院強制 執行,並獨受分配,此舉顯將影響其他債權人之獲償權益, 並損及日後債務清理程序之公平性,甚有不妥,故請求本院 裁定停止97年度執字第21910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就聲請人對第三 人李孟峰群懋電機材料行(設彰化縣花壇鄉中庄村內厝巷 7之16號)之每月應領薪津於3分之1範圍內強制執行。此業 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21910號執行命令影本,可 認屬實。然而,以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約新台幣23,000元觀 之,其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 金額甚微,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 無助益,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非不得具狀就前 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又債務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顯見 債務人已無意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前開執行程序更不致造 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 機會。且債務人若認遭前開強制執行後所餘薪資已不足維持 與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亦得另依法向執行法院聲 明異議,以尋求救濟。
四、綜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尚無停止對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 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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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