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7年度,13號
CHDV,97,消債抗,13,200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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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甲○○原名林瑞蓉
代 理 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8 月18日本院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 民國95年8 月25日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 25,596元,惟抗告人於成立協商前即一再因頭痛、高血壓之 疾病就醫,成立協商之後,病況更形嚴重,體力已無法負荷 美容美體業之工作,致美容美體店當時幾乎完全沒有收入, 僅剩吉力工業社每月16,500元之收入,已無力繼續履行原協 商條件,而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原審認 抗告人生病期間,美容美體店仍有3萬元之收入係誤認,因 抗告人目前身體已漸康復,恢復部分工作能力始有3萬元收 入,而上開生病期間並無此等收入。原審法院誤認而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 廢棄。⑵准債務人甲○○更生。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後,即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 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 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例 外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 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 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 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 、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 屬之。




三、經查:抗告人於97年6月20日聲請更生時,於聲請狀載明伊 自87年1月起迄今從事紫媚美容美體店每月營業額3萬元左右 ,嗣於97年7月11日並具狀陳稱伊所開設之美容美體店僅伊 一人,協商後不久突感身體不適,工作量大減每月收入降為 3萬元左右等情,有聲請狀、陳報狀與切結書在卷可稽。抗 告人另提出其於95年8月5日於謝宗智診所與95年8月18日於 信生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然依據謝宗智診所之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醫師囑言係「門診追蹤」,而信生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之醫師囑言係「因高血壓於95年8月門診藥物治療至96 年 5月28日止」,亦難據為抗告人所稱協商後病況更形嚴重, 體力無法負荷美容工作之認定。原審法院依據抗告人所提出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所載,抗告人因病看診及手術時間均 在96年6月以後,而認抗告人自民國95年8月25日債務協商成 立起至毀諾止,其收入狀況並無重大變化,難認協商成立後 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 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自屬有據。抗告意旨稱伊 生病期間幾乎沒有收入,原審法院認抗告人生病期間,美容 美體店仍有3萬元之收入係誤認云云,核與上開事證矛盾, 且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協商後即無收入之證據,自 難認抗告人已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 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 困難,其空言主張,自無足採。
四、綜上,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究 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 生自屬無據。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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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