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一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被 告 辰○○
被 告 申○○
被 告 戊○○
被 告 戌○○
被 告 未○○
被 告 卯○○
被 告 子○○
被 告 壬○○
被 告 癸○○
被 告 宙○○ 女 三十九
住雲林
身分證
被 告 庚○○ 男 四
住高雄
身分證
被 告 宇○○ 女 二
住南投
身分證
被 告 巳○○○女 五
住南投
身分證
被 告 丑○○ 女 三
住台北市○○區○○街一二O巷二十號
身分證
被 告 地○○ 男 六
住南投縣中寮鄉○○村○
身分證
被 告 寅○○ 女 三
住南投
身分證
被 告 乙○○ 男 三
住台中
身分證
被 告 甲○○ 女 四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三九六巷一弄三十號二樓
身分證
被 告 酉○○ 女 六
住南投
身分證
被 告 天○○○女 五
住南投
身分證統一
被 告 辛○○ 男 三
住南投
身分證
被 告 亥○○ 男 三
住南投
身分證
被 告 丙○○ 男 三
住南投
身分證
被 告 己○○ 女 六
住南投
身分證
被 告 丁○○ 男 三
住雲林
身分證
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六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午○○共同連續以遷移戶籍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緩刑貳年。辰○○共同以遷移戶籍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未遂,累犯,免刑。申○○、戊○○、戌○○、未○○、卯○○、子○○、壬○○、癸○○、宙○○、庚○○、宇○○、巳○○○、丑○○、地○○、寅○○、乙○○、甲○○、酉○○、天○○○、辛○○、亥○○、丙○○、己○○、丁○○共同以遷移戶籍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未遂,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㈠應補充:被告午○○為增加票源以求順利當 選,乃欲利用原本未設籍於南投縣中寮鄉復興村,不具有該屆村長選舉投票權之 人,形式上將戶籍遷移至復興村,然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即俗稱幽靈人口) ,藉以取得復興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以便增加票源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 正確結果,而取得勝選,因基於概括犯意,並分別與辰○○、申○○、戊○○、 戌○○、未○○、卯○○、子○○、壬○○、癸○○、宙○○、庚○○、宇○○ 、巳○○○、丑○○、地○○、寅○○、乙○○、甲○○、酉○○、天○○○、 辛○○、亥○○、丙○○、己○○、丁○○基於共同虛報戶籍遷入復興村選區以 妨害投票正確性之犯意聯絡,連續將其等之戶籍遷入南投縣中寮鄉○○村○○路
廿五之六號其住處;㈡有關「被告午○○等人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虛報戶籍遷 移,致南投縣中寮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 戶籍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該戶籍單位管理戶籍資料及投票之正確性」等記載應 予刪除。㈢有關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八行「黃仃龍」應更正為「午○○」。㈣有 關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最末行「著手實施未遂」,應補充為「著手實施因己意中止 而未遂」。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㈠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明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 為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之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 票之結果;所謂「詐術」,法條文意甚明。而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 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 行為為限。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因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 第六十五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選、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 費之補助,及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 選人名額,均以得票比例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則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 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者,應兼得票比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僅指使係選 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又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 ,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 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 選舉人人數及投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 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使投票發生不正確。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 人員選舉各該選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以觀,足見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 住之事實,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該四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 次查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 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 、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 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域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 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 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內,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 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 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或有謂憲法賦與人民有遷徙自 由云云,然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 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 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 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五十
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 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者, 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持社 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 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 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內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 投票,即係以虛報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 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㈡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 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 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 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 四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 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 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 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 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 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 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 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 ,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 之,戶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 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十一)臺文字第 ○○五七五號函復司法院研究意見參照)。
三、本件被告辰○○、申○○、戊○○、戌○○、未○○、卯○○、子○○、壬○○ 、癸○○、宙○○、庚○○、宇○○、巳○○○、丑○○、地○○、寅○○、乙 ○○、甲○○、酉○○、天○○○、辛○○、亥○○、丙○○、己○○、丁○○ 等前雖共同虛偽申報遷移戶籍,意圖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惟渠等經台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各鄉鎮宣導之後,已知渠等行為觸法,並自動將戶籍 遷回原戶籍,因己意中止妨害投票之行為而未遂,檢察官之宣導既已發揮效果, 實無再施予前開被告刑罰之必要,另斟酌前開被告虛偽遷移戶籍之動機,無非因 其等與被告午○○之間,均有親戚故舊關係,礙於情誼,因而犯法,惡性並非重 大,爰不依檢察官之求刑,諭知免刑之判決,以啟自新。四、被告等為不實之戶籍遷入行為,參照上開說明,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 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被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 九條第一項但書,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
七十四條第一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永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
(妨害投票正確罪)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從重主義)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