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四五號
原 告 乙○○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欣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四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戊○○各新台幣(下同)五 百七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丁○○受僱於被告欣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欣益公司),擔 任曳引式砂石車駕駛,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砂石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NJ─七六六號大貨車,其後拖曳車牌號碼CO─八七號半拖車,由 南投縣集集鎮○○○○道路由水里鄉往名間鄉方向行駛,準備前往廣豐 砂石場載運砂石,原應注意聯結車不得逕自迴轉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 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車行至上開道路十公里處前時,貿然於該 處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欲由該處安全島缺口迴車,準備調頭往水 里鄉方向行駛,以便進入廣豐砂石場載運砂石,然因對向車道多有來車 ,丁○○乃先在該處等待迴轉約三分鐘,車身並佔據該處內側車道;適 被害人林信昌駕駛車牌號碼QS─五一四九號自用小貨車,自後方駛來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躲煞避不及,而撞及該曳引式砂石車後方, 車頭全毀,人夾於車內,受有胸部挫裂傷併顱骨骨折而失血性休克等傷 害,當場死亡。
㈡原告分係被害人林信昌之父母,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 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車輛損失各二十萬元、喪葬費各五十萬元、扶養費 各二百萬元、慰撫金各三百萬元,合計各五百五十萬元。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所提出之答辯。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丁○○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 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據上論 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永 祥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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