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1年度,24號
NTDM,91,交訴,24,200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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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號、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受僱於欣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欣益公司 ),擔任曳引式砂石車駕駛,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砂石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J─七 六六號大貨車,其後拖曳車牌號碼CO─八七號半拖車,由南投縣集集鎮○○○ ○道路由水里鄉往名間鄉方向行駛,準備前往廣豐砂石場載運砂石,原應注意聯 結車不得逕自迴轉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車行至上開道路十 公里處前時,貿然於該處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欲由該處安全島缺口迴車, 準備調頭往水里鄉方向行駛,以便進入廣豐砂石場載運砂石,然因對向車道多有 來車,丁○○乃先在該處等待迴轉約三分鐘,車身並佔據該處內側車道;適被害 人林信昌駕駛車牌號碼QS─五一四九號自用小貨車,自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閃躲煞避不及,而撞及該曳引式砂石車後方,車頭全毀,人夾於車內 ,受有胸部挫裂傷併顱骨骨折而失血性休克等傷害,當場死亡。因認被告丁○○ 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 (一)被告丁○○就其於右開時、地駕汽車,因迴車而肇事等事實供承不諱;而 被害人林信昌因本件車禍事故身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 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二)按聯結車行駛時,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六款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聯結車車身龐大,於道路中迴車時易阻礙 其他車輛通行並極易因此引致車禍之危險,此可由該條文中第一款至第五 款均有規定不得迴車之條件,而僅於此款不加限制僅單獨規定「聯結車不 得迴車」得知。
(三)依刑法過失之概念以言,當係以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且過失行為 與事實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是若僅依單純之違反上開規定恣意迴 車,或非與本件車禍有必然之因果關係,然若再考量下列調查所得事證, 本件被告丁○○於前開時、地擅自迴車肇致本件車禍,顯有過失之情: 1.依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二十時前往現場履勘並由被告模擬當日迴 車之狀況所得,被告當日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迴車時,係於缺口前約 三十公尺處切入,車頭部位停於缺口內,其後拉引之半拖車佔據整個內側 車道,製有筆錄及現場圖各一份在卷足憑,且與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相符,有前開報告表一紙及照片十二張附卷可佐。



2.又被告為職業司機,已至前開地點載運砂石頗久,當深知該處日夜車輛川 流不息,且車速頗高,縱被告當時唯有自該處迴車始得進入砂石場載貨, 然亦應於迴車前即注意自身車道及對向車道之車輛行駛情況,須於兩方均 無接近車輛時,始得迴車,以儘速脫離,避免在該處佔據車道過久,引致 危險發生,此與車輛於夜間雖依規定停置路邊,仍應有相當之警告標示或 開燈光避免肇禍之意義相同。
3.然則,依上開現場履勘所得,及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供承:伊在該處迴車 ,因對向有車輛,「等待三分鐘後」,死者駕車自後撞擊伊車輛車尾等語 ,顯見被告僅顧及本身車道斯時之後方行車動態,而未考慮對向車道車輛 頗多,無法立即迴車,將在該處等待長久並佔據車道,隨時有危及後方疏 未注意車前行駛狀況者之安全等因素,否則被告當時亦不可能在此處佔據 長達三分鐘之車道 。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事實,辯稱:伊有依規定行駛並打方向燈,當地並無禁止 迴轉之標誌,且迴車與過失並無關聯云云。經查: (一)本件肇事後,被告所駕車牌號碼NJ─七六六號大貨車,及其後拖曳車牌 號碼CO─八七號半拖車,停放於臺十六線十公里處南投縣水里鄉往名間 鄉○○○○道,車頭左斜約四十五度往對向車道預備迴轉,其左前輪距安 全島邊緣為八‧五公尺,左後輪距左側路面邊線為○‧八五公尺,被害人 林信昌所駕車牌號碼QS─五一四九號自用小貨車與被告前開車輛同向, 位於被告車輛後方,左前輪距路面邊線二‧三公尺,左後輪距路面邊線二 ‧一○公尺,右輪約跨在內外側車道分道線上,其左前輪與被告車輛左後 輪距離為二‧八公尺,右前輪與被告車輛右後輪距離為三‧○公尺,撞擊 後,被害人車輛正面全毀,碎裂物主要散布在內側車道內,有南投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可核。另參諸被告於警訊及偵 查中陳稱:伊當時駕車行駛於臺十六線到達肇事路口處,欲從缺口迴轉至 對向砂石廠,因對向有車所以停於車道上等待,並打左轉方向燈,忽然聽 到車後一聲巨響,伊立即下車查看等語。及被害人之父甲○○稱:被害人 林信昌當天晚上是到南投縣水里鄉載香菇,載完要回家等語。再觀乎卷附 照片所示,被告車輛係車尾損壞,被害人車輛則係車頭撞毀,且停放於被 告車輛後方,有照片多幀可核等情判斷,堪認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害人 駕車追撞被告待轉車輛之尾部所惹起。
(二)再者,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之夜間,會同被告及被害 人家屬甲○○、乙○○勘驗現場之結果:「本件肇事地點:㈠位於省道臺 十六線十公里處,道路型態為雙向四車道,道路中央設置有安全島,單側 路面寬度為十‧五公尺,被告車輛欲轉彎之路口,寬度為九‧八公尺,肇 事路段為直路,視距無障礙,路面無缺陷;㈡肇事地點位於集集鎮郊區, 附近少有住家,雖設有路燈,但並未點亮,亦無其他輔助照明設施,夜間 光度不佳;㈢被告欲前往之廣豐砂石場,位於對向路旁,距肇事路口約五 十公尺;㈣肇事路段原路面安全島之缺口,現已封閉並設置紅綠燈,該紅 綠燈與臺十六線通往特有生物保育中心之紅綠燈同步,據被告及被害人家



屬甲○○稱肇事當時僅有閃光黃燈;㈤經測量肇事路段車流量,統計結果 五分鐘通過之車輛共有三十七輛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等件附 卷可核,復有前述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而被告所 駕車輛停放於前開路口待轉時,有顯示方向燈及開啟尾燈,現場並未遺留 剎車痕等情,並據證人即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承辦員警徐慶 祥結稱屬實,且有照片多幀附於相驗卷宗可按(參九十年度相字第二九六 號卷第八頁以下)。依常情而言,被害人對於被告待轉之車輛,並非無法 注意。
(三)而本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二十時勘驗 現場時,經命被告將其所駕駛車輛,依肇事當時位置停放妥當後,「往後 觀察視線,在約十公尺處觀看,可以看清車紅燈(指砂石車尾燈),在二 十公尺處,仍可看清楚。在三十公尺處,觀看仍看得清楚,在四十公尺處 仍可觀察清楚,五十公尺處二造(指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均稱可以看清楚 ,六十公尺處二造均稱仍可看清楚車紅燈,八十公尺處仍可看清楚,九十 公尺處亦可看清楚,一百公尺處仍可看清,但燈較小」等情,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圖附卷可稽(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號卷第四十四頁以下); 依前述檢察官勘驗之結果,被害人行駛之速度,若以時速六十公里計算( 亦即秒速十六‧六七公尺),至遲在六‧○○秒之前,即可看見被告待轉 車輛所顯示之燈號(100/16.67=6.00)。而本院於前開時日,夜間勘驗現 場之結果:「經法官協同書記官與證人丙○○實際模擬行駛該路段(即被 害人行駛路線)前後計三次,由水里往名間方向行駛,車行速度定於時速 六十公里,由最初可看見肇事路段燈號碼錶開始計時,約十三‧三○秒可 看見肇事車輛尾燈,二十五‧四一秒可辨認肇事車輛形體,三十四‧五四 秒抵達肇事路口」,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一幀可核。如依本院模擬 行駛勘驗之結果,被害人於二十一‧二四秒之前即可看見被告車輛尾燈( 34.54-13.30=21.24),九‧一三之前即可辨認被告車輛形體( 34.54-25.41=9.13),換算為長度單位,被害人早在三百五十四‧○七公 尺之前(即21.24*16.67),即可看見被告車輛尾燈,一百五十二‧二○ 公尺之前(即9.13*16.67),即可辨認被告車輛之形體,依前開數據可知 ,被害人剎停趨避,就時間或空間而言,均無任何窒阻之處(學理上合理 反應時間為二秒鐘),惟其竟未為任何閃避,甚至未為剎車(參前述事故 現場圖及丙○○之證言),在毫無應變處理之情況下,直接追撞被告所駕 車輛車尾,可見本件肇事原因,純係因為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引起 ,至被告駕駛聯結車(砂石車設有第五輪,亦屬聯結車)於路口迴轉,雖 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六款之規定,然因本件交通事故係 因被告遭後方來車追撞,顯非被告所能注意,應認被告並無過失。本件經 檢察官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 ,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二四五三函所附覆議意見 書可憑。
(四)公訴人雖以:被告應待左右車道均無來車,始得迴車,否則即有過失云云



;此種立論果為正確,則待轉之車輛,應不問小客車或砂石車,均一體適 用,始稱理論一貫。然查,本件肇事路口並無禁止迴轉之標誌,有前述南 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設若小客車在該處待轉遭他車 追撞,認小客車駕駛人並無過失,則砂石車何以作不同之處理?可知公訴 人顯然已誤將主管機關之取締規定,融入於刑事肇事責任之判斷內,以致 其認定肇事責任之有無,有所偏失。況且,被告於該路口停車待轉已歷三 分鐘,乃公訴人所認定之事實(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九行),若依時速 六十公里計算,三分鐘之距離約三公里,依一般人之注意能力,顯然無法 注意三公里外之車輛,有無追撞之可能性而預為閃避(就本件而言,在南 投縣集集鎮待轉之被告,顯然無法注意當時尚在南投縣水里鄉之被害人, 有無駕車追撞之可能性)。
(五)被害人家屬甲○○另稱:本件有可能係被告由外側車道進入內側車道時, 未讓直行之被害人車輛先行,以致肇事云云。然查,車輛若因變換車道不 當而肇致車禍,由於前車於變換車道之際,車頭部位會先進入後車之車道 內,因此肇事型態通常係車身擦撞,且直行之後車,見車道為他車侵入, 依常情通常會緊急煞車以求閃避,因而地面會遺留有剎車痕跡;然就本件 而言,被告所駕駛為砂石車,乃是有第五輪設計之聯結車,其變換行進動 線,較一般車輛更形紆緩,從而,前述擦撞及剎停情形,較諸一般車禍事 故當更形明顯,惟本件被害人所駕車輛,乃是正面追撞被告所駕砂石車車 尾部位,且無任何剎車痕跡,業如前述,是被害人家屬指稱被告變換車道 不當,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追撞被告所駕車輛車尾而引起,被告顯無過失可言,自難令被告負業務過失致 死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業務過失 致死犯行,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永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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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