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義股王捷拓檢察官
被 告 U○○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陳武璋律師
被 告 P○○
選任辯護人 吳萬春律師
被 告 W○○
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律師
被 告 Q○○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黃幼蘭律師
宋永祥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楊國煜律師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 律師
被 告 K○○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林開福律師
楊國煜律師
被 告 J○○
選任辯護人 蔡順
宋永祥律師
楊國煜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蘇俊維律師
宋永祥律師
被 告 t○○
選任辯護人 林邦賢律師
張英一律師
楊國煜律師
被 告 I○○
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律師
被 告 l○○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九號、第三七二
八號、第三八一六號、第三九五一號、第四一一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四、第二
七五號、第二七六號、第二七七號、第二七八號、第二七九號),及移
八十九年他字第八九一、八十九年他字第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U○○共同以不正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其餘被訴圖利、違背職務期約不正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侵占公有公用財物罪部分,均無罪。
P○○共同以不正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W○○共同以不正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免刑。乙○○、未○○共同以不正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叁年。
I○○共同連續以不正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Q○○共同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餘被訴圖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侵占公有公用財物罪部分,均無罪。
K○○、戊○○、J○○、辛○○、t○○、l○○均無罪。 事 實
緣八十八年九月中旬,時任南投縣縣長U○○計劃與中台禪寺在南投縣中興新村舉 辦「一九九九年南投縣各界聯合千僧護國祈福消災大法會」,經約定法會前置作業 所需經費由南投縣政府先行墊付,俟法會結束後,再從募得款項中支付,由於縣府 無前述經費,U○○乃請託友人W○○擔任法會籌備會財務長,以便順利支付前置 作業款,W○○接任財務長後,已陸續支付前開費用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餘萬 元,惟因九二一震災致法會停辦無法募款,造成W○○之損失,事後U○○乃向W ○○承諾將從縣府發包之工程中指定特定工程交其承包,以彌補虧損。不久後,W ○○即透過縣長辦公室機要人員Q○○轉交三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建公 司)之資料予U○○,使U○○知悉其日後將以三建公司名義承包U○○指定之南 投縣政府發包之工程。八十九年二月間,南投縣政府欲在虎山農場興建臨時辦公大 樓(以下簡稱臨辦工程),並預計日後作為觀光大學之行政中心,U○○為使臨辦 工程能迅速發包,於適用緊急命令期間內完成招標,即先將本工程委由建築師o○ ○規劃設計,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與縣府補辦設計發包之議價手續,同年三月十 日簽約。然U○○早於八十九年三月初,即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三十號縣長公 館內,當面告訴W○○及在場之Y○○(即後述配合圍標P○○的舅舅)二人,決
定將臨辦工程交由W○○承包、施作,以彌補其為辦理前法會所預支而未能墊還之 款項,並指示W○○儘速先行進場整地。W○○於獲U○○承諾後,隨於未辦理招 商比價前,即以三建公司名義先行至臨辦工程預定地虎山農場開挖施作。八十九年 三月十七日,本件臨辦工程承辦人即南投縣政府建設局r○○,就臨辦工程簽請發 包,經U○○批示工程依緊急命令辦理限制性招標,並指定「由松陽、高平、三建 比價」。南投縣政府公共工程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公管中心)承辦人i○○於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接獲U○○前述親批之簽呈,立即通知前述三家廠商於次( 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前至縣府辦理比價。W○○見此,擔心開標時間太近不及作業 ,乃至縣政府向公管中心人員先行索取乙份工程標單,以便填寫估價金額,公管中 心於當日晚間始將三份標單委由建築師o○○親至台中市○○路夜間郵局付郵投遞 。P○○因早自Y○○處得知U○○指定W○○承攬本工程並已先行進場開挖整地 ,並與U○○有犯意聯絡,共同協助W○○圍標本工程,再於W○○得標後,以協 助圍標之功,向W○○要求仲介下包牟利之權利。緣此,P○○即於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三日傍晚時分,先以電話確認W○○是否已領得標單,隨即二人約定於南投縣 體育場停車場見面,商談標單填寫事宜。末了,W○○將空白標單交P○○填寫。 P○○首先於填寫標單時,將三建公司標單標價填寫為一億六千八百萬元,其借牌 圍標之松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陽公司)標價,則刻意高填為一億七千 二百萬元,作為參與比價之投標金額。次(二十四)日辦理比價時,因雙方標價均 高於底價一億六千一百五十萬元,三建公司優先減價後之標價為一億六千五百萬元 ,P○○為使三建公司順利得標,於第一次比減價格後之標價,仍填寫高於三建公 司優先減價後之標價一億六千七百萬元。最後,三建公司在與無得標意圖之松陽公 司經比價、減價後,果順利以總價一億六千零五十萬元得標,以此「偽裝之比價方 式,圍標獨占」之不正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緣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乙○○因與時任南投縣縣長辦公室之助理Q○○友好,遂 向其表示其所任職之「久元公司」及友人「國軒公司」(址設台中市○○區○○路 二段二六二號七樓之十一)二家廠商信譽良好,希望Q○○能向縣長U○○推薦, 若有適當工程可指定前述二家營造公司承作。Q○○遂依其之請託,將該二家公司 名單推薦予縣長U○○。嗣南投縣政府辦理之「南投縣巨型公園文化遊憩資訊中心 」新建工程(以下簡稱巨型公園工程),擬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辦理 發包,經縣長U○○於同月二十三日指定久元公司、國軒公司為比價廠商。次(二 十四)日,獲比價通知之久元公司董事長g○○(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向乙○○ 表示巨型公園工程為木屋工程,非其專長,無承作意願。乙○○隨即通知國軒公司 未○○表示該工程將由其承作,久元公司將作為投標時之陪標廠商,並約定於當日 中午,在南投市南崗工業區○○路BMW汽車公司填寫標單。嗣國軒公司負責人未 ○○即指派具犯意聯絡之經理吳金樹(未經偵辦)到場填寫國軒公司、及配合圍標 之久元公司的投標資料。吳金樹填寫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標價清單之投標資 料(不含估價單部分)時,於國軒公司填寫投標金額一千九百六十八萬元後,為保 障「國軒公司」順利得標,刻意將配合圍標之久元公司之投標總標價填寫為二千二 百萬。嗣後乙○○再請「久元公司」董事長g○○指派具犯意聯絡之副總經理林永 茂(未經偵辦),於三月二十四日中午攜帶該公司大、小印章至南投市○○路BM
W汽車公司與乙○○、未○○、吳金樹碰面,由久元公司在乙○○、未○○、吳金 樹事先填寫之「久元公司」投標資料上蓋章,再由林永茂與吳金樹分持二家公司標 函前往南投縣政府參與虛偽之形式比價,共同圍標本工程。比價結果由「國軒公司 」以一千七百九十六萬元得標,以此「偽裝之比價方式,圍標獨占」之不正方法, 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大地震後,南投縣各項災後重建工程陸續展開,亟需辦 理各項測設、檢測樁等工程,I○○為承攬前述工程,遂透過U○○競選縣長時埔 里地區之支持者t○○代為向南投縣政府推薦,I○○除交付其經營之三森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三森公司)、三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宇公司)外, 並同時提供友人或同業之弘翔工程顧問公司、寶霖工程顧問公司、東海工程顧問公 司、林文得測量技師事務所等名單,由t○○轉交南投縣政府約聘規劃師辛○○, 期於日後測設工程發包時,其所推薦之工程顧問公司獲參與比價之指定,再與獲比 價通知之廠商,協議得標廠商、陪標廠商,而連續以此「偽裝之比價方式,圍標獨 占」之不正方法,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先後有下列工程: ㈠「國姓鄉○○村○○路災修工程等九件測設工程」,委託測設費用為工程預算百 分之三點二,經縣長U○○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指定三森、弘翔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弘翔公司)二家工程顧問公司參與比價後,I○○即以電話詢問弘 翔公司是否收到標單,確認後,即於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在台中市○○○路某 大樓辦公處所,由具犯意聯絡之甲○○(未經偵辦)於投標總價上填寫百分之三 點五字樣,並蓋用公司章後,由I○○持往南投縣政府參與比價,三宇公司則填 寫以工程決算總價百分之三點三,嗣由三宇公司優先減價後,以工程預算百分之 三點二得標。
㈡「國姓鄉○○村○○巷道路災修工程等十六件測設工程」,委託測設費用為工程 預算百分之三點二,經縣長U○○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指定三森、寶霖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寶霖公司)二家工程顧問公司參與比價後,I○○先以電話 詢問寶霖公司是否收到標單,確認後,即於八十九年二月底某日,在I○○設於 南投縣草屯鎮之辦公地點,由具犯意聯絡之宇○○(未經偵辦)於投標總價上填 寫百分之三點六字樣,並蓋用公司章後,由I○○持往南投縣政府參與比價,三 宇公司則填寫以工程決算總價百分之三點三,嗣由三宇公司優先減價後,以工程 預算百分之三點二得標。
U○○、Q○○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分別擔任「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 之董事長、出納職務,均係受「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委任處理基金會 相關事務之人;U○○、Q○○等二人,因與南投縣泉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清 公司)負責人G○○熟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泉清公司因急需現金週轉,負責人 G○○即撥電話至南投縣政府縣長辦公室擬向U○○尋求援助,適U○○正忙於主 持會議,G○○即請Q○○轉知U○○借款紓困之請求,Q○○於告知U○○並獲 其核可後,即共同意圖為G○○不法之所有,於未經董事會同意之程序下,違背原 本應依基金會章程之法定程序動支經費之相關規定,擅自於未與G○○約定清償期 、利息等情形下,私自侵占挪用基金會之部分款項,由「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 基金會」台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二五─○○五─一三四五六─三帳戶內,分二次
共提領二百五十萬元後,再以Q○○個人之名義匯入泉清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埔 里分行一八八一七─五之帳戶內。嗣因G○○迄八十八年底均未能償還上開借款, U○○、Q○○為掩飾上開侵占挪用基金會財產借予G○○之事實,並顧及「財團 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帳目之平衡,遂緊急指示不知情之「財團法人新南投 發展基金會」出納卯○○自該基金會合作金庫埔里支庫000000000000 帳戶開立二百五十萬元支票存入「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帳戶,並由Q ○○自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內虛偽開立「董事長借支」(即向董事長借錢) 二百五十萬元傳票一紙,再私自將「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內日記帳中 之「董事長借支」部分刪除(即前開自「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中挪用 二百五十萬元借予G○○部分),致損害「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 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之財產及帳目管理。嗣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前往南投縣政府搜索時發現「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 」之八十八年分錄帳與日記帳記載不符,而發現前情。U○○為「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之董事長,Q○○為該基金會之會計,均 係受該基金會之委任而代為處理基金會相關事務之人;詎U○○竟利用其擔任董事 長職務之便,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明知收入傳 票上所記載之「捐款人、金額」分別為「丁○○、五萬元」、「和成公司、十五萬 五千四百七十九元」、「l○○、二十萬元」、「丁○○、二十萬元」、「S○○ 、二十萬元」、「V○○、一萬元(公訴人誤植為十萬元)」、「無名氏、三萬九 千二百六十三元」、「庚○○、二十六萬元」、「無名氏、十五萬二千元」、「無 名氏、二十五萬元」等所為之捐款合計一百六十萬六千七百四十二元,理應存入「 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合庫埔里支庫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竟基於意圖方便其私人運用動支之不法利益及規避董事會對於基金管理運用之查 核之概括犯意,於未經董事會同意之下,擅自指示具犯意聯絡之Q○○另於台灣省 合作金庫敦化支庫開立00000000000000、台灣銀行南投分行開立0 00000000000等Q○○個人之帳戶,連續將上開民眾先後之捐款,共一 百六十萬六千七百四十二元,一部份存入前開二個Q○○之私人帳戶內,一部份則 交由Q○○個人保管,以便基金會存款不足時支應,或每月發給基金會員工薪水、 大筆費用支出時,由卯○○向Q○○拿取現金支應,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惟當 卯○○取款後,Q○○即會要求不知實情之卯○○以短期借款、董事長借支之項目 製作傳票,致生損害於「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對捐款帳目、明細等查核、 使用正確性之利益。
U○○於八十年間擔任立法委員期間,成立「財團法人新社會基金會」,並自任董 事長,亦係受委任處理該基金會相關事務之人;詎被告U○○明知基金會基金之管 理運用,應經過董事會之同意方得動支,且不得運用於與基金會成立目的無關之用 途,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基於損害該基金會利益之犯意,私自利用其擔任「財 團法人新社會基金會」董事長職務之機會,於未經董事會同意之下,擅自指示具有 犯意聯絡之該基金會會計Q○○挪用一百五十九萬元之基金,透過開俐建設公司不 知情之負責人e○○事投資股票市場,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財團 法人新社會基金會」對捐款帳目、明細等查核、使用正確性之利益。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南投縣調查站、憲兵司令部南投憲兵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八隊、南投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其認定理由:
被告U○○、W○○、P○○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㈠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⒈被告U○○部分:公訴人起訴此部份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即共同被告黃 才泉及W○○化名「陳三」於調查時之指證,但W○○之指證前後不一、 矛盾,且就其指證之犯罪動機即償還法會代墊款、允諾W○○承攬工程等 情節均無任何佐證可證明為真實。本件臨辦工程,伊依法指定廠商辦理比 價之發包程序,並無任何不法。嗣原定施作地點虎山農場,因水土保持問 題可能造成重建時間拖延及預算增加等因素,才在與幕僚討論後變更施作 地點。變更施作地點後,原有預算內容項目各有增減,但總預算並未增加 ,反而減少,公訴人誤解,認其追加預算圖利W○○,更無憑據。 ⒉被告W○○部分:其於調查站及本院歷次調查時之陳述,均屬真實,但其 參與之部分,僅虎山農場工地之整理,後來變更至三塊厝段及縣府後方停 車場之施作地點,P○○找下包提早進場之事,他並不知情等語。 ⒊被告P○○部分:伊原本即對臨辦工程有競標之意願,並準備借用松陽公 司之名義參與競標,後來伊基於朋友之情義,在確認W○○爭取系爭工程 之意圖後,才放棄與W○○競標,並無公訴意旨所稱基於與U○○之默契 ,幫助W○○圍標之情事。
㈡本院之判斷:
⒈上述犯罪事實部分事件之始末,業據共同被告W○○供述明確: 共同被告W○○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以下簡稱法務部南投縣調 查站)調查時供述:「約於九二一大地震前十天,南投縣長U○○與南投 縣中台禪寺計劃在南投市中興新村文中二預定地舉辦『一九九九年南投縣 各界聯合千僧護國祈福消災大法會』及募捐,彭縣長與中台禪寺約定:由 協辦單位南投縣政府先行墊付有關整地、搭建帳棚、購買衣服等前置作為 所須開支,等法會舉辦後籌募到捐款再給付南投縣政府,以核銷該支出費 用。U○○因南投縣政府無前開預算,遂委請我擔任該法會籌備會財務長 ,先行墊付前述場地之整地及搭建會場等所有費用,我總共預支前述費用 共計五百三十餘萬元,而該費用支出皆係以我個人名義開戶之台灣銀行南 投分行帳戶台銀支票支付給各包商及工人(南投縣政府縣長辦公室機要人 員Q○○所使用之電腦中有詳細紀錄)。後因九二一震災致該法會停辦無 法如期籌募捐款,U○○乃向我表示縣府及其本人皆無力賠償,惟允諾將 從縣府發包之工程中指定特定工程交予我承包,以彌補前述辦理法會之虧 損。」、「由於我個人已墊付法會不少支出,而本工程預算金額頗高,故 U○○乃指定本工程由我僱工施作。」;「今(八十九)年二、三月間,
U○○知道國有財產局同意核撥虎山農場之土地予南投縣政府作為臨時辦 公大樓用地,在三月六日前某日(南投縣政府尚未收到同意撥用該筆土地 之公文前),U○○在縣長公館當面告訴我及Y○○,本工程決定交由我 來承作,以彌補前述先行墊付辦理法會損失之款項,並指示我即刻進場施 作整地,所以我在本工程尚未招商比價前(三月二十四日開標),即找友 人H○○以三建公司名義先行至虎山農場(營盤口段)基地施工整地,迄 開標日前,建築師o○○曾到過現場。」、「(問:本工程你有無代表三 建公司參與投標?詳情為何?)有的。U○○當面告知本工程交由我承作 時,即知道我將以三建公司名義參標,當時Y○○亦在場。惟我擔心事有 變卦,故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傍晚,南投縣政府公共工程管理中心( 下簡稱公管中心)辦理郵寄標單程序時,我均躲在發包中心內之角落,以 確定是否有通知三建公司參與競標,直到我聽到現場有人直呼還要投遞至 台北市三建公司時,始確定U○○有指定三建公司參與比價,我當下估算 依建築師將標單等資料裝妥帶至台中市夜間郵局投遞實已約晚上六、七點 ,我擔心第二天開標時間太近不及填寫標單,乃出面向現場公管中心職員 (姓名不清楚)索取多印之空白標單以便先行填寫估價,經我檢視後發現 其中未附水電工程部份的標單,乃由該中心員工以電話緊急通知建築師及 公管中心主任王仁勇、副主任曾志宏、承辦人員r○○等人返回該中心重 新檢查並補足水電工程標單,再由建築師親至台中市○○路夜間郵局投遞 標單。在我將空白標單帶回家之途中,P○○電話詢問我是否有拿到空白 標單,且約我在縣府辦公室前停車場見面,並於我車上討論填寫投標金額 事宜,P○○再與我討論完後,將空白標單拿走,表示要替我填寫投標單 ;第二天中午一時許,P○○即約我碰面,將渠已填好之前述工程標單當 面交給我,我旋即聯絡友人H○○至名間鄉租住處討論標單價格是否合理 ,決議底價至少在一億六千萬元以上本工程才有合理正常利潤,二十四日 下午二點五十分我搭載H○○前往公管中心由H○○進入投標,並由三建 公司得標。」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二之四第二一七頁背面至第二一九頁 )。且被告W○○於本院歷次調查、審理時對上述被告U○○為補償其法 會代墊款之損失而允諾由其承作臨時辦公大樓之起因,工程未發包前即進 場施作及標單委由P○○代為填寫等主要犯罪情節,均供述不移。 ⒉代墊法會前置作業而受有損失之事證:
共同被告W○○所供述八十八年九月中旬,被告U○○與中台禪寺計劃在 中興新村舉辦「一九九九年南投縣各界聯合千僧護國祈福消災大法會」及 募捐,並請託被告W○○擔任法會籌備會財務長,被告W○○並已陸續支 付前開費用新台幣五百三十餘萬元等事實,復有一九九九年南投縣各界聯 合千僧護國祈福消災大法會分錄帳影本一份及被告W○○之臺灣銀行南投 分行本票影本十四紙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法會因九二一震災而停辦無法 募款之事實,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係南投縣人民眾所皆知之事實,且該法會 嗣並未復辦,是被告W○○因此受有損失當屬可信。 ⒊臨辦工程發包經過及W○○於工程發包前,提前進場之認定:
①又上開臨辦工程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始與建築師o○○完成議價,並於 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簽約,至同年月中旬完成預算圖書後,南投縣政府建 築管理課技士r○○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辦理「相關作業擬定處理 辦法」,並擬具「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或「依緊急命令,不受相關 法規限制,並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款規定採限制招標,並邀 請三家以上廠商比價為原則」二辦法供被告U○○核示,被告U○○於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於該簽呈上批示採後者,而南投縣政府工務局承 辦人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接獲被告U○○親批簽呈核定工程 底價,始立即通知前述三家廠商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至縣政府辦 理比價及完成招標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公共工程發包中心發 包組組員歐怡文於南投縣調查站偵查時證稱:「本工程主辦人係建設局 建築管理課技士r○○,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簽奉U○○縣長核 示,彭縣長核准主辦單位所擬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一款規 定,採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邀請二家以上營造廠商比價方式辦 理發包,縣長並指定松楊營造、高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建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等三家廠商參與本工程比價,本人接獲r○○送來本工程發包 案,隨即簽辦相關比價作業文稿,經陳核奉准並寄交相關與標文件予縣 長指定之三家廠商後,本工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整開標 ,開標現場由本發包組組長j○○主持,本人擔任紀錄,結果僅三建公 司及松陽營造參標,三建公司標價較低獲優先減價權,經二度減價以新 台幣(下同)一億六千零五十萬元(在核定底價一億六千一百五十萬元 以內)得標。」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二之二第三五七頁至第三五八頁 ),並有南投縣政府函文o○○建築師委設議價相關公文及開標資料、 r○○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簽呈影本、三月二十三日簽稿、南投縣政府 通知三家比價公文及開標資料、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 日八九投縣建管字第八九一00三二五號函各一份在卷足證。 ②惟被告U○○卻早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前某日(即發包作業前),即在 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三十號之縣長公館內當面告訴被告W○○ 及在場之Y○○「本工程決定交由你(指W○○)承作,以彌補先行墊 付辦理法會損失之款項,要立即進場施作整地」,被告W○○得知此情 後,即找友人H○○以三建公司之名義先行至虎山農場(營盤口段)基 地施工整地等事實,除經被告W○○供承如前外,經核與證人o○○於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偵查時證稱:「約於二月底,南投縣政府 欲委託我設計監造本工程,在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議價簽約前,至本工程 基地位置勘查,發現已有廠商進駐機具及人力,進行整地作業。」;證 人H○○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偵查時證稱:「(問:你有無 參與施作前述臨時辦公大樓新建工程?負責何部分之工程?何人介紹? 工程款若干?何時開始施作?)有的,我係負責虎山農場的整地工程, 此工程是W○○叫我去施工的,整地初期我和W○○口頭議定工程款為 二百萬元,至於開始施工之日期已記不清楚,大約是在今年三月初左右
。」;「(問:本工程南投縣政府於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始辦理招商比價 ,你何以於三月初未發包前即先行進場施作?何人授意?)W○○叫我 去作的」(參見偵查卷四之一第四十三頁背面至第四十五頁、第四十七 頁);證人r○○於南投縣調查站證稱:「約三月底、四月初(確實日 期不復記憶)建設局長s○○率同本人及相關人等,於赴現場查勘本件 工程預定地業經廠商全面開挖整地,似已進場多時」、「(問:依前述 你等前述查勘情形以斷,廠商於何時開始施工?)我等前述查勘日期距 本工程開標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不久,當時現址植披已全面挖 除,整地面積多達數公頃,以此以觀廠商業已進場多時,即有可能於開 標之前便進駐開挖」(見偵查卷二之四第一○五頁)等語大致相符。 ③而被告W○○於虎山農場將植披除去,作大面積之開挖,並有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八九水保利字第八九○五五四 六號函文南投縣政府所附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聯合報簡報照片附卷可參 (見偵查卷二之四第一○一頁),參以證人s○○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 一日證稱:「測設工程不須除去植披」,被告W○○進場施作之範圍, 已屬該臨辦工程之基礎整地工程部分,非臨辦工程規劃、設計而為之測 設工程,更可認定。
④證人o○○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偵查時證稱:「我於八十九 年二月底與南投縣縣長U○○洽談後,事後曾有二次,分別將前述基地 之建築物設計草圖親自持至縣長辦公室及縣長公館交予U○○,並說明 設計規劃內容,所以我認為進行整地之廠商只要持有我所繪之規劃草圖 ,即可進行初步之整地,至於廠商如何取得該草圖,我不清楚。」等語 ,則臨辦工程發包前,唯一知悉施作地點及基地範圍者,應僅有被告彭 百顯,而受被告W○○指示至虎山農場施作之證人H○○於本院九十年 六月十一日調查時證稱:「(整地時有無草圖?)沒有,但我知道要整 五塊地」,所述整地之範圍,與證人r○○同日證稱:「(問:虎山農 場是否要整五層?)是的。」、「(問:當初建築師是否設計也是五層 ?)是的。」均相符合,依此證人之證述,更可佐證被告W○○所述被 告U○○指示其即刻進場施作整地,所以在本工程尚未招商比價前(三 月二十四日開標)即進場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⒋W○○借牌承作及請Q○○轉交之事證:被告W○○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某 日即將三建公司之資料置於信封袋內,於信封上簽名後親自送至南投縣政 府辦公室,而由被告Q○○轉知予被告U○○。故被告U○○早知被告黃 才泉將借三建公司名義參與南投縣之重建工程,惟被告U○○除於八十九 年三月六日即告知W○○「南投縣政府臨時辦工大樓興建大樓工程」將由 其承作外,且明知被告P○○將以松陽公司名義幫助被告W○○圍標工程 ,其中三建公司係由被告W○○借牌而來,卻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親批「由松陽、高平、三建比價」等事實,亦據被告W○○陳稱屬實,且 其所述之借牌、轉交資料等情,核與證人即三建公司負責人M○○於法務 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偵查時證稱:「我雖未曾承攬施作南投縣政府辦理發
包之災後重建工程,惟我曾委託友人W○○,希望三建公司能在中部地區 開拓市場,故將三建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及 完稅證明等投標資料影本交由W○○收執保管,並請其至南投縣政府辦理 三建公司為優良廠商之登錄,至於三建公司接獲本工程標單等資料,我認 為即係W○○運作得來,故蔡麗娟電話通知我後,我才會主動聯絡W○○ 填寫該工程估價單及參加開標事宜。」(見偵查卷二之二第三四一頁至第 三四三頁背面)。Q○○證述:「W○○確曾請我代轉一只牛皮紙袋信封 袋物品予彭縣長」(見偵查卷三之一第一七二頁反面),且有南投縣政府 通知三家比價公文及開標資料一份扣案可佐證。 ⒌被告W○○與P○○圍標之經過:
①被告W○○於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供述:「P○○(Y○○之外甥)自 Y○○處得知U○○指定我承攬本工程並已先行進場開挖整地,乃幫助 我圍標本工程。故P○○約我於拿到空白標單後將空白標單交其填寫。 次日P○○將已填寫完竣之三建公司標單交還我,開標時我才發現松陽 營造之標單亦係P○○所填寫,且該公司之押標金五百萬元係由Y○○ 提供,而三建公司之押標金五百萬元,則由我出具(高平營造因未收到 標單致未參與比價),最後我以三建公司名義得標::開標後,U○○ 又向我示意需與Y○○、P○○配合施作本工程,並於下包工程所得利 潤中優先給付五百餘萬元予我作為補償::下包廠商大部分由P○○負 責仲介」等語。(見偵查卷二之三第一七七頁反面) ②而共同被告W○○上述供述,經核與證人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證述:「P○○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 日前數日即親至我所負責之松陽公司,要求我提供公司執照、營利事業 登記證、公司章及負責人私章配合其參加比價以圍標工程,我礙於情面 只得答應,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前二、三日,我又接獲被告陳介 山電話通知,表示南投縣政府將寄標單給松陽公司,嗣果於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三日下午接獲南投縣政府寄達工程標單、估價單等相關資料。於 開標當日(即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我即攜帶空白標單及上開資料、 印章至南投市○○路一四二號六樓(立衛營造有限公司之設立處)找陳 介山,並將資料交予P○○收執。斯時,P○○即另有一份「南投縣政 府臨時辦工大樓興建大樓工程」估價單、標單已填妥之資料,我即在松 陽公司之空白標單上比照P○○所持工程估價單所載高填少部分,其餘 大部分及總額均由P○○指示立衛營造有限公司職員高填價額,最後松 陽營造填寫之比價總額為一億七千二百萬元」等語相符(見偵查卷二之 三二第三五0至第三五三頁)。則被告P○○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 日前數日,即被告U○○尚未於公文上指定比價廠商前,即知松陽公司 為被告U○○指定為比價廠商,並知悉被告W○○為內定得標施作者之 事實,足以認定。
③被告P○○於聞知檢調單位查辦本案時,即主動要松陽公司於檢調單位 查證時,須說明本件工程係向Y○○借款五百萬作為松陽公司參與本件
工程比價之押標金,亦據松陽公司會計b○○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在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證稱:「P○○約於今(八十九)年八、九月 間至松陽營造找我,告訴我最近會有司法單位前來調查本工程案,要求 我偽稱松陽營造係向南投縣中寮鄉民Y○○調借五百萬元作為本工程押 標金,以便參加本工程投標比價用,因P○○係我友人,我遂將其所述 寫在便條紙上」等語屬實,並有扣案之便條紙一張在卷可證(詳八十九 年度他字第六七0號卷二第三五四至第三五五頁)。從其案發後刻意掩 飾借牌之行為,已可間接佐認其有圍標之行為。 ④另從被告P○○主動探尋W○○是否已領取標單,進而代為填寫標單, 並刻意將其自身所借之松陽公司之投標價額高於三建公司之投標價額, 且於比價之過程中,故意填載較被告W○○所借之三建公司價格為高, 顯無得標之意,益足證其係共同圍標者。
⒍被告W○○標得「南投縣政府臨時辦工大樓興建大樓工程」後,P○○亦 藉幫助圍標之功,引介子○○、c○○、k○○、宙○○、申○○等下包 承攬工程施作,藉此賺取百分之五佣金等情,已據證人子○○、c○○、 k○○、宙○○、申○○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在法務部調查 局中部機動組證稱屬實(見偵查卷四之一卷第五0至第六十四頁),且與 被告P○○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所供相符( 見偵查卷二之二第七八至第八三頁)。
⒎至證人Y○○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調查時雖證稱:「(問:臨辦大樓在 招標前你已告知P○○U○○已將臨辦大樓交給W○○)那是不可能。」 惟證人Y○○對P○○以松陽公司參與臨辦工程之投標係其推薦,及投標 時之押標金五百萬元,由其提供均不否認,其對臨辦工程之發包作業有相 當程度之參與,自難期為完全之陳述,是以其前述證述,顯係出於迴護之 立場而為,自不足為被告P○○、U○○等人有利之認定。 ⒏綜上所述,共同被告W○○所述被告U○○為彌補被告其代墊法會前置作 業之損失,而內定由其借牌之三建公司承作臨辦工程,並囑其提早進場。 嗣P○○於投標過程中協助圍標,藉以朋分工程下包之利益等情,事證已 極為明確,其等犯行均足以認定。
被告乙○○、g○○、未○○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㈠訊之被告乙○○、未○○對上述因久元公司對巨型公園工程無承作意願,惟因 顧及未參與投標將造成不良紀錄,且為確保國軒公司得標,隨由久元公司擔任 陪標廠商,嗣並由國軒公司指派之經理吳金樹填寫投標書時,刻意填寫高於國 軒公司之投標金額,並由久元公司代表於吳金樹已填寫完成之標單蓋用公司大 、小章製作投標資料後參與比價,達成「虛偽比價,圍標獨占」之目的等情, 業據被告乙○○、未○○從南投縣調查站調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經核 與證人吳金樹於調查時證稱:「(問:〈提示久元公司、國軒公司招標投標及 契約文件、投標標價清單〉經檢視貴公司前述資料所填寫內容之筆跡與另一比 價廠商所填寫內容之筆跡雷同,其間顯係同一人所填寫,請問你詳情為何?究 係何人填寫?)〈經檢視後作答〉國軒公司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標價
清單及久元公司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標價清單、估價單是由我填寫。當 時係因公司副總經理未○○將兩家公司標單給我,而因時間急迫乃由我填寫, 於是我乃填寫二家公司投標相關資料,並將久元公司金額填寫較高,以保障本 公司可以得標,填寫完後,我記得是將久元公司標單交還給久元公司廠商連絡 人林永茂,以後的事情就由林永茂負責。」(見偵查卷二之三第八五頁);證 人林永茂證述:「我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接獲本公司總經理g○○指示 要我攜帶本公司之大小章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營造廠登記證等 資料到南投找本公司派駐南投縣之營造業務負責人乙○○,參加該工程比價投 標。」、「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我親自帶本公司之大、小章及公司營利事業 登記證、公司執照、營造廠登記證等資料到南投縣南崗工業區某汽車修理廠顧 客休息室與乙○○及國軒營造有限公司副總未○○、經理吳金樹會面,並由我 交付本公司之大、小章給乙○○等人,在渠等預先填好之標單及工程估價單上 用印,而後再由我將上開投標資料親送至南投縣政府參與比價投標。」、「該 工程估價單上各項工程項目是由何人填寫我並不清楚,我只是送本公司之大小 章等資料北上南投,交由乙○○、吳金樹及未○○等人用印,但估價單上各項 工程項目由何人於何時填寫,以及填寫依據為何及填寫之總金額若干我並不清 楚,當時乙○○說本公司不可能標得到該工程。」(見偵查卷二之三第八十九 頁反面)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巨型公園文化遊憩資訊中心工程卷宗扣案 可佐證,足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份犯行,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足以 認定。
被告I○○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訊之被告I○○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弘翔公司負責人甲○ ○於調查時證稱:「約於八十九年二月底,我接到南投縣政府寄來該工程之投 標單,我原本不知道為何南投縣政府會寄標單給我,不過約在八十九年二月底 三月初(詳細時間記不清楚)I○○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該標單是他要南投縣 政府寄的,並問我有沒有收到標單,他並要求我陪標,他表示南投縣政府他有 認識人,可以得到該工程,如果可以會在得標後找我合作,我基於認識他且他 是我成功大學的學弟,所以就答應他,後來I○○就約我帶公司資料、標單、 公司印鑑至台中市○○○路某棟大樓公寓見面,要我當場填寫標單、用公司印 鑑並告訴我在總標價上填寫「參點伍」字樣,表示投標價格係「工程決算總價 3‧5%」填寫完畢,即由I○○將標單帶走投標。」(見偵查卷一之六第一 三六頁)、證人即寶霖公司負責人宇○○於調查時證稱:「約於今(八十九) 年二月下旬,I○○曾問我有無意願投標南投縣政府的九二一震災工程,隨後 我就接到南投縣政府寄給我該工程的投標單,由於I○○先前曾向我表示,他 認識南投縣政府的某些人,有辦法可以拿到該工程,要我幫忙配合,我基於同 業相互幫忙的情誼,遂於二月底(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某日,持該工程標單, 本公司之印鑑、章等資料,到I○○設於草屯鎮的公司,與I○○會面,並當 場填寫「參點陸」(意即以該工程決算總價之3‧6%)及簽章、蓋妥本公司 大小章後,將標單交給I○○去處理」(見偵查卷一之六第一五一頁)等語相 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辦理上述測設工程投開標紀錄影本扣案可佐證,足認其自
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被告U○○、Q○○業務侵占部分:
㈠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⒈U○○部分:被告U○○矢口否認有何上述事實之侵占、偽造文書犯行 ,辯稱:八十八年底,Q○○主動表示曾動用「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 基金會」二百五十萬元借予G○○週轉,當時伊即向Q○○告知此借款行 為恐有適法性之問題,而要求Q○○儘快處理,嗣即向Q○○表示可從其 擔任董事長之「財團法人新南投發展基金會」之帳戶內,先行調用二百五 十萬元匯入「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以補私自挪用之款項, 其確未曾指示Q○○私自動支「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之二百 五十萬元款項借予G○○。
⒉Q○○部分:被告Q○○對挪用「財團法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存款 借予G○○之事實坦白承認,然供稱借款的過程U○○並不知情,是直到 八十八年底時,因G○○仍未還款,且須處理帳目,才將此事告知董事長 U○○,至此U○○才知借款的事情,並指示由其歷年對「新南投文教發 展基金會」之借款債權中求償,彌補此一負債。 ㈡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U○○、Q○○業務身分之認定:
U○○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新南投建設發展基金會」董事長 、Q○○為「南投縣建設發展基金會」之出納,此據其等二人供述在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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