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417號
CTDM,106,簡,1417,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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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竹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竹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累犯: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審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同 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36 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4 月(共8 罪)確定;嗣上開11罪經同院以100 年 度聲字第4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民國 103 年5 月2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4 年3 月31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417號卷 第4 至9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又其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 ,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學歷為高職、現無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 字第106712174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所竊得被害人呂依純(下稱被害人)所有之三星廠牌平 板電腦1 台(價值約新臺幣8,000 元),應屬被告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平板電腦1 台業經警予 以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按 (警卷第11至15頁、第17頁),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部分 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前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820號
被 告 張竹君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竹君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 後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1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136 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4 月(八次)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 聲字第4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 3 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 104 年3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3 月28 日上午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高雄市○○區○○○路00號觀世音慈心會內,欲請觀世音慈 心會代為協尋工作及領取救助物資,即趁呂依純疏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呂依純所有放置於桌上之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 台(價值新臺幣8,000 元,業已發還予呂依純)。嗣經呂依



純發現後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緝,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依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竹君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依純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蒐證照片16張附卷足佐,是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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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