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416號
CTDM,106,簡,1416,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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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尉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尉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尉任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 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稍前之某 日,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 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帳戶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 0 元之代價,寄交予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而容任該不詳之成年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臺銀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於取得上開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2月12日下午6 時許 ,佯裝為露天拍賣賣家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許朝讓,並佯 稱許朝讓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店員疏失誤設為12筆訂單, 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許朝讓因而陷於錯 誤,遂於翌日( 13日) 凌晨0 時36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 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將新臺幣(下同)29,985元( 不含手續費,聲請意旨誤載為30,000元,應予更正)匯入上 開臺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詐欺 得逞。嗣因許朝讓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偵辦, 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李尉任於偵查中固坦承上開臺銀帳戶為其所申辦,嗣其 於上揭時間、地點,以5,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臺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帳戶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使用等事實( 見偵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正面) ,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手機遊戲上,看到 對方說只要留LINE帳號就可以賺錢,對方並說只要將帳戶寄 給他就可以賺5,000 元,不用做什麼事情,伊就在左營區的 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云



云( 見偵卷第5 頁背面) 。經查:
㈠上開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嗣其於上揭時間、地點 ,以5,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在卷( 見偵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正面) ,並有 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106 年1 月20日正存字第1065000118 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印鑑卡、開戶資料及客 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1至16頁) 。又告訴人許朝讓於前揭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前揭 詐術,致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將29 ,985元匯入被告所有上開臺銀帳戶內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 訴人許朝讓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見警卷第2 至6 頁) ,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田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資料、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制通報表( 165 案件編號:000000 000)各1 份在卷可按( 見警卷第7 至10、17至19頁) ,基此 堪認被告所有上開臺銀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 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甚為明確 。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 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 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 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 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保自己所交付之 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 人所週知,則被告當可明確知悉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予他人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 。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 、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然被告僅 為貪圖個人利益,仍以前揭代價,配合該不詳人士交付其所 有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並告以提款卡帳號密碼,足見 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即已知悉、並容任上開臺銀帳 戶將作為他人非法進出款項使用,並作為隱匿款項之用途甚 明,此僅需一般社會經驗及法律常識即可知悉,被告實難推 諉為不知。況參之被告將上開臺銀帳戶交付與該不詳人士使 用之前,上開臺銀帳戶內並無任何款項一節,已有前揭臺銀



帳戶之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存卷可查;由此可見被告 在將上開僅餘甚少金額之臺銀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時 ,顯認縱取得該臺銀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帳戶資料,亦無可 能造成其個人重大之損失,且被告對其所交付該臺銀帳戶資 料,即將可能遭用以作為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或其他不法犯罪 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情,要可認定 。然被告仍因貪圖該不詳人士所允諾之5 千元代價,而率然 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將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使用,可見被告竟僅為貪圖私利,而將 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不詳人士使用,實有容任該不詳人士於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得恣意使用該帳戶,而藉由該帳戶自由提、匯款 項使用,顯見其對於上開2 個金融機構帳戶將為他人作為犯 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顯已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 意之事實,要甚明確;由此足徵被告確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脫免罪 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 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查被告提供上開臺銀帳戶資料予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固使得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向本案告訴人遂行本件詐欺取 財之犯行,已如上述,然被告單純提供其上開臺銀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無法與本案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同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 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核其所為應僅係對於 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衡諸前揭說明,應僅 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近來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非毫無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歷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 應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 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然僅因其



貪圖個人不法私利,輕率提供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 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 造成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因而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使 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 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而有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之虞,所為甚屬可議;且 其於犯後猶未能坦認犯行,復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致其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未獲獲得減輕,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及 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並參以本案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 、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 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生活狀況及自陳 從事歌仔戲演藝工作(見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偵卷 第6 頁正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 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 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 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 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 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以5,000 元之代價,將其上開臺銀帳戶資料交予不 詳成年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業如前述 ,而被告前揭交付上開臺銀帳戶資料而涉有幫助該不詳騙集 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欺取財行為等情,業經本院審認 如前,足見被告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5,000 元,且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等情形;從而,依上開法條修正意旨,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並無不宜



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本件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 ,無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㈡至本件告訴人前揭匯入被告所有上開臺銀帳戶內之款項,旋 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已如前述,固可 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 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證據可資 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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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田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