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二一三號
原 告 瑞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勝
被 告 裕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福
訴訟代理人 李英銘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二一三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寶樺
法院書記官 王希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承攬被告位於臺東縣成功鎮三仙台之腳踏車 步道工程,兩造在被告公司簽立承攬合約書,被告給付訂金、第一期款及最後一 期二十萬元之工程款等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統一發票、付款憑證及 被告付款之支票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為承攬契 約之當事人,將該步道工程包與原告施作,被告抗辯將工程包給訴外人陳春財, 即無足採。另被告辯稱將工程款給付給陳春財縱屬真實,惟陳春財並非契約之債 權人,對該工程款亦無受領權利,被告對非債權人又無受領權之陳春財為給付, 對原告並不生給付之效力,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並不消滅。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承攬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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