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91年度,208號
TTEV,91,東簡,208,2002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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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二О八號
  原   告 金億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青
  被   告 甲○○即興廣不
  訴訟代理人 蕭靜停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二О八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寶樺
    法院書記官 王希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四千一百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定作臺東史前博物館展示架工程樣品及台北大學設施新 建工程雨遮,原告已製作完成並交付被告,工程款分別為九千六百元及四十四 萬四千五百元(工程款四十四萬元,運費四千五百元),合計四十五萬四千一 百元,被告均未給付,爰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二)被告對於原告承作臺東史前博物館展示架工程樣品及台北大學設施新建工程, 工程款分別為九千六百元及四十四萬四千五百元,均未給付之事實不予爭執, 惟辯稱:臺東史前博物館展示架工程樣品部分估價太高;台北大學設施新建工 程部分,原告交付之貨品有嚴重瑕疵,未能符合建築師要求,無法驗收,原告 請求工程款無理由。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承作被告之臺東史前博物館展示架工程樣品及台北大學設施新建工程 雨遮,均已製作完成交付被告,工程款共四十五萬四千一百元未付之事實,業 據提出估價單及合約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臺東史前博物館展示架工程樣品部分:
查臺東史前博物館展示架工程樣品,係被告要求原告製作給營造商作比樣,被 告同意付樣品費用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與被告接洽之黃居正在本 庭證述明確,被告對證人之證詞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本工程樣品既係被告 委由原告製作,作為被告給營造商比樣之用,被告自應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而 樣品之工程款九千六百元,係以成本費用加上運費之八折計算,業據原告陳明 ,復有估價單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被告雖辯稱估價太高,惟未舉證證明原告之



估價有何不合理或過高之處,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三)台北大學設施新建工程雨遮部分:
按兩造之工程合約附註第三點、第五點約定:「貨到隔月請款50%」、「本工 程以業主驗收完成為準,驗收無誤請款40% 」,有工程合約一件在卷可稽。查 原告承作之雨遮工程已製作完成並交付被告,依合約第三點約定原告即得請款 百分之五十,被告亦自承第一階段的款項可以給付, 是原告依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百分之五十之工程款二十二萬元及運費四千五百元 部分,為有理由。又系爭工程因有瑕疵未經驗收,有原告所提台北大學施工所 函一紙附卷可參,原告雖稱瑕疵部分兩造已同意扣款六萬元由被告自行修復, 惟工程未經驗收完成,原告依合約附註第五點請款之期限未予屆至,請求權尚 未能行使,是原告逾前述工程款百分之五十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四)綜上,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臺東史前博物館展示架工程樣品之 工程款九千六百元,及台北大學設施新建工程雨遮部分百分之五十之工程款( 含運費)二十二萬四千五百元,共二十三萬四千一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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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億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