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407號
CTDM,106,簡,1407,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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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宗賢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819 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5 年1 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 2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5 年12月9 日5 、6 時許間,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2月9 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 「九九遊藝場」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61公克) 及吸食器1 組,復於同日20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採尿檢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569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FS569 )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4 張在卷可稽,另扣案 之晶體1 包(毛重為0.61公克),經警方以試劑初步檢驗結 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 及檢驗結果照片3 張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憑 ,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 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4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819 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5 年1 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在上揭時間,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則揆諸前開說明, 檢察官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後,猶不思積 極戒絕毒品,竟再次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 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 ;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 乃自戕其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且具有病患性之人格特質, 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暨 衡及其教育程度為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扣案之晶體1 包(毛重0.61公克),經警方以試劑初步檢驗 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初步檢驗報告及 檢驗結果照片在卷可參,又被告供稱此係其在上揭時、地施 用剩餘之毒品,而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可證,由此堪認該包晶體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無誤,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 裝放上開晶體之包裝袋1 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 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供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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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