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406號
CTDM,106,簡,1406,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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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發
      林建宇
      郭輝鴻
      馬健賓
      謝瑞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健賓謝瑞東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輝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榮發林建宇郭輝鴻馬健賓謝瑞東等5 人,分別基 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8 日凌晨 2 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出入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嘉 新西路之魚市場內,以黃榮發所有之天九牌、骰子為賭具, 賭博方法係由黃榮發擔任莊家,林建宇等4 人擔任閒家,復 由莊家擲骰子,每人發給2 張天九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論 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所押注之金額,如點數輸 莊家,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嗣經警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 許,為警當場查獲黃榮發林建宇郭輝鴻馬健賓及謝瑞 東等5 人正在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賭具及賭資等 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發林建宇郭輝鴻馬健賓謝瑞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5 、7 、9 至12、14至17、19、20、22至25、27至30頁、偵卷第28 頁背面、第31頁正面及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壽天所106 年4 月8 日檢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 1 份、查獲現場蒐證照片4 張及扣案物品照片2 張(見警卷 第35至45頁)在卷可稽,復有為警當場查獲之如附表所示之 賭具及賭資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黃榮發林建宇



郭輝鴻馬健賓謝瑞東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 證相符,俱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為明確,被告黃榮 發、林建宇郭輝鴻馬健賓謝瑞東上開賭博犯行,均應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榮發林建宇郭輝鴻馬健賓謝瑞東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 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 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 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1年臺非字第23 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黃榮發林建宇郭輝鴻馬健賓謝瑞東等5 人均非毫無謀生能力 之人,竟不思以勞力付出換取財物,存有僥倖心態,而在上 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 速不勞而穫,並可能因此深陷賭博之誘惑,實有害於社會善 良風俗,所為均屬可議,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5 人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單純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 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以 被告5 人本案犯行對賭輸贏之金額、獲利之程度;並酌以被 告林建宇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 被告郭輝鴻前已有賭博前案紀錄及被告黃榮發馬健賓、謝 瑞東之素行( 見被告5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及被告黃榮發郭輝鴻之教育程度均為國小畢業、被 告林建宇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被告馬健賓之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被告謝瑞東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被告黃榮 發、林建宇郭輝鴻謝瑞東之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被 告馬健賓之家庭經濟狀況則為貧寒(見被告5 人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此 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 「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 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 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 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 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明



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則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關 於賭博器具、賭金沒收之規定,核係前述刑法第38條第2 項 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當應優先於總則規定而為適用。經查 :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分別為警在本案賭場所 予以查扣在案,且係供被告5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 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則係為警當場在賭檯所查扣之財 物,業據被告5 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自應均依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 應予以宣告沒收之。至聲請意旨認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 物,分別為被告榮發、謝瑞東馬健賓所有供犯罪所有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乙節,容有 誤會,附此述明。
㈡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現金21,400元,雖為被告黃榮 發所有,並經警在被告黃榮發身上予以查扣在案等節,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在卷可按( 見警卷第36至40頁) ,然該筆現金係被 告黃榮發供稱其向魚販所收取之貨款,其賭資僅約7,000 至 8,000 元(依卷內事證尚無從積極認定具體數額為何,依罪 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乃認其賭資為「7,000 元」), 此據被告黃榮發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8頁背面), 且觀諸與本案被告黃榮發等5 人開始賭博至為警查獲時間約 1 小時許,以在場僅4 名賭客參與賭博及在其等扣得之賭資 情況,並酌以案發現場為魚市場,案發當日凌晨時分確為魚 販交易時間,故被告黃榮發陳稱其賭資為7,000 元,其餘現 金為其所收取漁貨款項,亦尚合乎常情;是以,被告黃榮發 上開供述要非全然不足採信;又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 資認定該筆現金為被告黃榮發之賭資,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與被告黃榮發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 務沒收之物,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 即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 │
├──┼─────────┼─────┤
│ 1 │骰子叁顆 │黃榮發
├──┼─────────┼─────┤
│ 2 │天九牌壹付 │黃榮發
├──┼─────────┼─────┤
│ 3 │賭資新臺幣(下同)│賭檯所查扣│
│ │玖仟陸佰元 │ │
├──┼─────────┼─────┤
│ 4 │賭資柒仟元 │黃榮發
├──┼─────────┼─────┤
│ 5 │賭資貳仟元 │謝瑞東
├──┼─────────┼─────┤
│ 6 │賭資伍佰元 │馬健賓
├──┼─────────┼─────┤
│ 7 │現金貳萬壹仟肆佰元│黃榮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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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