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訴字第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桐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等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18,176元,應徵裁判費65,
652元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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