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7年度,17號
CHDV,97,保險,17,2008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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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字第17號
原   告 仂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⑴原告於民國96年4月15日以車號7678-LE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投保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2,751,000元,保險期間至97年4月15日止。 ⑵訴外人丙○○於96年10月31日凌晨0時01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中彰快速道路南下4公里處時,因訴外人江昌泰駕駛 自小客車突然變換車道,雙方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全毀, 被告應負理賠之責。詎被告以丙○○酒後駕車為由拒絕理賠 。
 ⑶兩造雖於保險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款約定不保事由:「三、 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前 述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然前揭條文上酒精濃度之限制,並無「以 上」二字之規定,解釋上當然並不包括0.25毫克在內。又被 告不能僅依推算,即認定丙○○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之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此並有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1965號 判決可稽。
⑷因系爭車輛嚴重損壞,修理費用估計須達2,209,922元,依 保險契約第9條約定即修理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6個月以上未 滿7個月之15%折舊後數額4分之3以上時,即屬「全損之理賠 」(計算式:2,751,000×(1-15%)×3/4=1,753,762.5) ,又依該條之約定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本保險年 度經過6個月以上未滿7月者,賠償率為85%,則本件保險契 約於96年4月15日生效至96年10月31日發生保險事故時,保 險期間經過6個月以上未滿7月,依上開賠償率計算車體險賠 償金額為2,338,350元(2,751,000×85%=2,338,350)。爰



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33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⑴依兩造於保險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及揆諸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前段與刑法第10條之規定,解釋上 酒精濃度超過0.25毫克者,應包括0.25毫克在內。況丙○○ 受酒測時間為凌晨2時9分,距肇事時間已2小時後,根據中 央警察大學教授蔡中志所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對行為 影響之實驗研究」一文中指出,國人呼氣酒精濃度最高點為 酒後一小時,酒精代謝率每小時為每公升0.052毫克±0.021 毫克。縱每個人體質不同,惟體內代謝率誤差值應相去不大 ,據此推算則丙○○呼氣酒精濃度最高點時間為酒後翌日零 時,當時酒精濃度應介於每公升0.312至0.396毫克間,上述 數值顯然已超過保單約定條款及道路交通法規所定之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甚多。
 ⑵又本件保險事故係丙○○因酒後駕車自後方追撞前車,且追 撞後尚呈現S型滑行,更彰顯其當時已受酒類影響,而無法 安全駕駛汽車,原告辯稱肇事原因係江昌泰變換車道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
 ⑶綜上所述,丙○○係因飲酒後駕車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屬保約除外責任條款,被 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就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丙○○於96 年10月31日凌晨0時01分許,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於保 險期間內發生全損之保險事故,保險金為2,338,350元。 ⑵丙○○於96年10月31日凌晨2時09分接受酒測,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25毫克。
四、兩造爭執事項:
駕駛系爭車輛之丙○○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吐氣之酒精濃度是 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五、法院之判斷:
⑴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 ,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 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 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



升0.0628毫克(見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犯罪嫌疑人丙○○ 刑案偵查卷宗)。前開推算方法既為依國人之平均值而得, 自得作為本件推算之標準,是由此應認丙○○肇事後2小時 接受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仍高達0.25毫克,則 其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應高於0.25毫克以上, 足堪認定。
⑵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丙○○肇事時,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每公升高於0.25毫克以上,其駕車肇事所致之損失 ,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33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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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仂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