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國字,96年度,1號
CHDV,96,國,1,200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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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乙○○
原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庚○○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
複代理人  莊淑君律師
被   告 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確認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182條規定甚 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 訴字第三九三號確認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行政爭訟程 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非俟該行政爭訟終結,其民 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 必要。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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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