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
被 告 寶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己○○
人
被 告 戊○○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被 告 丙○○
3樓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