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97年度,66號
CHDM,97,附民,66,200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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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7年度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松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宏森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3240號),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8 號案件審理(嗣改為97年
度簡字第237 號),受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97年
10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街352 號「銓富資訊社」(「CORNER網路館- 員林店」)之負責人 ,其明知「魔獸爭霸3 」、「魔獸爭霸3 之寒冰霸權」電腦 遊戲軟體(下稱系爭電腦遊戲軟體),係原告經專屬授權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擅自將系爭電腦遊戲軟體 ,灌入上址店內之電腦主機伺服器內,再透過伺服器連結店 內其餘70臺電腦,經原告於民國95年7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勸 告後,仍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上址提供店內個人 電腦共71臺及系爭電腦遊戲軟體予不特定客人,出租供不知 情之不特定客人把玩該遊戲軟體,而侵害原告該電腦程式著 作財產權。嗣於96年3 月24日下午,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 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硬碟1 臺,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40號),並經本院審 理在案。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算如下:⒈原告近年 來飽受盜版猖獗之苦,每每花費大筆經費製作及宣傳,而被 告卻坐享其利,社會正義蕩然無存,本件被告將原告享有電 腦遊戲重製71臺電腦主機,擅自出租予顧客使用,賺取不法 暴利,對原告之侵害難以估計。⒉被告毫無悔意視法為無物 執意侵害,核被告之損害行為自屬故意且情節重大,爰依著 作權法第88條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 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 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賠償額得增至新臺 幣500 萬元。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請求500 萬元 等語。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意見,然而原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過高,並不合理。被告每小時僅向顧客收取5 至 10元之費用,並未獲得極大利益,原告於本件請求500 萬元 賠償,顯然過高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據證人即松崗公司之代理人甲○○丙○○於另案 (即本院97年度簡字第237 號)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 詳,另分別有證人李榮祥張秋玫張振成於偵查中;證人 劉右嘉黃順隆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彥杰於本院 審理時均證述未提供及灌錄系爭遊戲軟體予被告所經營之上 開網咖店之電腦主機硬碟內,復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查獲現 場照片、合營網路館契約書、休閒軟體授權契約書、銓富資 訊社基本資料暨營業金額明細、存證信函影本等件附卷可稽 ,暨有電腦主機硬碟1 部扣案可資佐證(以上證據均附於本 院97年度簡字第237 號刑事卷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97年度簡字第237 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全卷查明屬實,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有如前述,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五、復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 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 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 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 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 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 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 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 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將電腦程式著作財 產權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致原告耗費人力、物力所研發之 正版軟體,銷路減少,侵害原告之權利。又被告係在上址店 陳列持有系爭電腦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士以每小時5 至10元 為經營方式,原告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爰審酌原告自承 其與相當於被告營業規模者,就系爭電腦遊戲軟體使用權之 權利金,依店家之電腦臺數,每臺約1000元至2000元不等,



以被告店家規模權利金約為10餘萬元,授權使用至該店家不 營業為止一情,故本件尚難認原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原告 請求賠償500 萬元之賠償額,實屬過高,復參以被告侵害系 爭電腦遊戲軟體以71臺電腦供顧客以每小時5 至10元遊樂營 利之方式為之、原告自承系爭電腦遊戲軟體之權利金,每臺 電腦約1000元至2000元不等,被告店家規模之權利金約為10 餘萬元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賠償金 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5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允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刑事訴訟法502 條、第49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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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