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672號
CHDM,97,訴,672,2008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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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葳菕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七七0、一九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復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上訴後,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罪刑經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 訴字第一0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減刑後, 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竟因缺錢花用,思謀強盜、搶奪便利商店,且為躲避查 緝,乃先行竊取車牌懸掛,而為如下之加重竊盜、加重強盜 、加重搶奪行為:
(一)乙○○攜帶兇器竊盜四次之行為:
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⒈於九十七年 二月三日凌晨二時許,至彰化縣秀水鄉○○村○○○街三九 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 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科登工程有限公司 所有由癸○○使用之車牌號碼SO-三0二七號自小客車車 牌及庚○○所有之車牌號碼PG-八二八六號自小客車車牌 各一面,得手後將該二面車牌懸掛於其不知情之母宋麗鴛所 有之車牌號碼七0五三-PU號自小客車上,以供其強盜、 搶奪便利商店使用;⒉另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分別 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八十號、十一號前,又以前揭螺絲起 子一支,將陳宏彬所有由己○○使用之車牌號碼R五-0一 0一號自小客車車牌及辛○○所有之車牌號碼八V-四五二 二號自小客車車牌各一面卸下而竊取之(嗣遭丟棄至排水溝 而不知去向)。
(二)乙○○攜帶兇器強盜四次暨攜帶兇器搶奪一次之行為:



乙○○為免身分曝光,乃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面覆深色口罩 ,手戴皮製手套,於如下時間、地點,強盜或搶奪統一超級 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之財物: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持有兇器強劫便利商店 財物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於九十七年二月 三日凌晨三時十八分許,駕駛前開業已更換車牌之車輛,至 彰化縣鹿港鎮○○路十七號統一超商,進門即對店員丙○○ 亮出西瓜刀,至使丙○○受制於其所持之西瓜刀而不能抗拒 ,乙○○旋自行打開收銀機,並強取現金新臺幣(下同)一 千八百七十五元得手,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乙○○又另行起意,於同年月六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仍 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三六六號統一超商 ,依循前揭持西瓜刀強盜之方式,至令店員丁○不能抗拒, 嗣因丁○趁機逃至店外呼叫,乙○○復無從開啟收銀機,始 作罷離去而未得逞。
乙○○再另行起意,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七分許,繼續駕駛 上開車輛到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七九號統一超商,仍循前 揭持刀強盜之方式,以西瓜刀指著店員子○○,喝令子○○ 打開收銀機,以此強暴手段,至令子○○不能抗拒,乙○○ 旋從收銀機內強取現金二萬一千零八十三元,得手後迅即逃 逸。
乙○○復另行起意,於同年月十七日凌晨三時四十九分許, 駕駛上開車輛至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六五一號統 一超商,亦循前揭持刀強盜之方式,至令店員甲○○受制於 西瓜刀而不能抗拒,乙○○即自行打開收銀機,並強取現金 五千元得手後逃離。
乙○○又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 四時十五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 八三號統一超商,手持西瓜刀一支藏於背包內,進門旋至櫃 檯自行打開收銀機,趁店員壬○○遇此突發狀況不及反應、 防備之際,搶奪現金三千元及櫃檯上香煙三包得手,隨即駕 車駛離現場。
(三)嗣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經警據壬○○報案, 追捕乙○○所駕上開車輛,進而在其住處予以逮捕,乙○○ 即於其前開竊取(一)2所示二面車牌及強盜(二)1、4統一 超商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 警自首此四部分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帶同員警扣獲其所 有供本案竊盜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供強盜及搶奪用之西瓜 刀一支及其為本案強盜時穿戴之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口罩一



個、皮質手套一副、背包一個、外套一件,暨乙○○強盜所 得之現金七百元(已發還上開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八三 號統一超商負責人戊○○)、竊盜所得車牌SO-三0二七 號及PG-八二八六號各一面(分據癸○○、庚○○領回)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乙○○、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攜帶兇器竊盜四次部分:
訊據被告乙○○對其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 以螺絲起子竊取車牌號碼SO-三0二七號、PG-八二八 六號、R五-0一0一號、八V-四五二二號自小客車車牌 各一面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癸○○、庚○○、己○○、 辛○○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彰化縣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二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一紙、照片二十幀在卷可稽 ,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得憑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攜帶 兇器竊盜四次犯行,至堪認定。
(二)被告乙○○攜帶兇器強盜四次暨搶奪一次部分: ⒈被告先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攜帶兇器前去便 利商店強盜四次及搶奪一次之情事,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認罪外,復經證人即被 害人丙○○於本院、證人即被害人丁○、子○○、壬○○於 警詢及本院、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人即統一超商 負責人梁金銅、戊○○於警詢時證稱甚詳,且有卷附贓物認 領保管單一紙、刑案現場測繪圖一紙、照片八十六幀足證, 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案強盜、搶奪使用之西瓜刀一支及 強盜所得之現金七百元、被告所有為本案強盜時穿戴之全罩 式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皮質手套一副、背包一個、外套 一件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吻合。
⒉關於證人壬○○部分,公訴人雖認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強盜 行為,然查:




⑴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 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 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 八一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就被告如何取得證人壬○○財物乙節,觀之證人壬○○於本 院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九十七年二月 十八日當天伊正在超商內報架處補報紙,看到一個人進來, 戴全罩式安全帽,他直接到櫃檯開收銀機拿錢,伊來不及去 阻止,當時沒有看到他手上拿刀,他一直都沒有亮刀,也沒 有拿刀對伊比劃或做什麼動作,他有一隻手放在後面,因為 他揹著背包,所以伊看不到他放在背後那隻手有沒有拿刀, 直到他出去時手露出來,伊才看到他手上好像有拿刀,但那 時候他已經把錢、東西拿走了,那天從他自門口進來到櫃檯 的時間很短,因為櫃檯就在門口旁邊,伊沒有遇過這種情況 ,所以楞了幾秒沒有反應,他把錢跟東西拿一拿就出去了, 等伊反應過來他已經走了,來不及防止,伊才轉身到倉庫內 去打電話報案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審判 筆錄第七至九頁),且被告亦供陳:這次其將刀子放在背包 裡面用手拿著,沒有亮刀等詞,足見被告雖有於九十七年二 月十八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攜帶西瓜刀一支進入統一超商 ,然其作案過程中均將西瓜刀藏於背包內,趁證人壬○○未 及反應、防備之際,遂行其搶奪之犯行,並未亮刀壓制證人 壬○○,且衡諸證人壬○○初始不知被告攜刀進入,被告亦 未對證人壬○○施暴或有何足以抑制證人壬○○自由意志之 情節,堪認尚未達使證人壬○○不能抗拒之程度,實難遽認 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強盜犯行。是以,被告所為,既係以未 至證人壬○○不能抗拒之方式奪取財物,應該當加重搶奪罪 。
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攜帶兇器強盜統一超商四次、 搶奪一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所謂之「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 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 照)。查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 ,分別持螺絲起子、西瓜刀為竊盜、強盜、搶奪行為時,若 持以攻擊他人,足以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應認係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1、3、4部分,則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既遂罪,就2部 分,乃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 強盜未遂罪,另就5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 之加重搶奪罪。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5被告搶奪證人壬○○部分,起訴書 認係涉犯加重強盜罪嫌。惟被告乙○○手持西瓜刀藏置於背 包內,並未出示以壓制證人壬○○或抑制伊自由意志,尚未 達使證人壬○○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屬搶奪之犯行,難認業 已該當強盜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 強盜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宜由本院予以變更之。(三)被告雖已著手犯罪事實欄一(二)2部分強盜行為之實施,惟 未取得財物,並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 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被告乙○○所犯四次加重竊盜罪、四次加重強盜罪、一次加 重搶奪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五)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 第七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復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上訴後,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罪刑經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 度訴字第一0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減刑後 ,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皆加重其刑。(六)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為必要。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2、(二)1、4 所示之竊盜、強盜行為,係其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十五時 三十分許,在員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供承犯罪,而屬自首, 此有被告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李森銀於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審 判筆錄第三至六頁),應認被告就此等部分之犯行符合自首 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貪圖不勞而獲,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謀生,反起 意竊取、強盜、搶奪他人財物,犯罪手段已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惟念及被告犯後供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八)扣案被告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西瓜刀一支、全罩式安全帽 一頂、口罩一個、皮質手套一副、背包一個,係供本案加重 竊盜、強盜、搶奪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被告乙○ ○所有之外套一件,雖為其強盜、搶奪時所穿著之衣服,然 該衣服於本案犯行應僅供一般穿著用途,非供強盜所用之物 ,自不得宣告沒收,公訴人請求將之沒收,尚有未洽。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蔡 家 瑜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卓 俊 杰
附表一:乙○○加重竊盜部分:
┌──┬───┬───────┬─────────────┐
│編號│犯 行│所犯法條及罪名│所宣告之刑及減得之刑 │
├──┼───┼───────┼─────────────┤
│ 一 │犯罪事│刑法第三百二十│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實欄一│一條第一項第三│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
│ │(一) │款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




│ │ │ │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附表二:乙○○加重強盜部分:
┌──┬───┬───────┬─────────────┐
│編號│犯 行│所犯法條及罪名│所宣告之刑及減得之刑 │
├──┼───┼───────┼─────────────┤
│ 一 │犯罪事│刑法第三百三十│乙○○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
│ │實欄一│條第一項 │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
│ │(二)1│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攜帶│
│ │至4 │ │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
│ │ │ │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又攜帶兇器│
│ │ │ │,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
│ │ │ │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柒年陸月;又攜帶兇器,以強│
│ │ │ │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
│ │ │ │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附表三:乙○○加重搶奪部分:
┌──┬───┬───────┬─────────────┐
│編號│犯 行│所犯法條及罪名│所宣告之刑及減得之刑 │
├──┼───┼───────┼─────────────┤
│ 一 │犯罪事│刑法第三百二十│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實欄一│六條第一項 │,而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
│ │(二)5│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附表四:
一、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
二、扣案之西瓜刀一支。
三、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一頂。
四、扣案之口罩一個。
五、扣案之皮質手套一副。
六、扣案之背包一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326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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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