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2742號
CHDM,97,訴,2742,200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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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32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被告甲○○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
(二)被告為警查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 注射針筒1支。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亦均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三、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與刑之執行後,猶未能 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 於出監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 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 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 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 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 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
五、補充說明
(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項 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



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 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 條後 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 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 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 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 含累犯在內)或 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 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 4 點 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 予以引用。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玫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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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