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2106號
CHDM,97,訴,2106,2008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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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指定辯護人 吳念恆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5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只及握把護木、插鞘各壹只)沒收。
事 實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易字第1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續由本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12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於 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李志乾(已死亡)前 於84年間某日,攜帶其未經許可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西班牙LLAMA廠製制式9MM半自動手槍1把(槍號:00000-00,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只及握把護木、插鞘各1 只,起訴書將彈匣誤載為1只)及9MM制式子彈2發、非制式子 彈1 發(起訴書誤載為制式子彈3發,嗣於鑑定時均試射用罄 而喪失效用),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450巷42號甲○○ 住處,甲○○竟未經許可,允予受寄藏放,而掩埋在住處附近 。迄至97年6月4日下午4時48分許,甲○○將上開槍彈(不含 彈匣之其中1只及握把護木、插鞘)取出,攜往隔鄰44之1號其 兄乙○○經營之玖勝工業社內,旋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為 警據報在該工業社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進而於同日晚上 10時許,在該工業社前扣得另只彈匣及握把護木、插鞘。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後述證據,且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者,因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又無不適當情形,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為證據。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黃秀 妹、張有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至17頁),且有前 揭槍彈扣案及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與查獲過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



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5至47頁、偵查卷第26至30頁)。綜上論 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 以認定。
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 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 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 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 第4項均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 「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 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 ,法律上自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 予以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 持有手槍罪及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依前說明, 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且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當 庭更正,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諭知變更起訴法條。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手槍、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 手槍罪論處。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 第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續由本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 15 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至12頁),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物品包含 手槍1把、彈匣2只、握把護木1只、插鞘1只、制式子彈2發、 非制式子彈1發,有上述扣押筆錄、槍彈鑑定書可憑,起訴書 將彈匣誤載為1只,並將子彈誤載為制式子彈3發,應予更正。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所犯已危害治安,惡性不輕,惟被查獲 之初即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 之手槍1把(含彈匣2只及握把護木、插鞘各1只)乃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扣案之子彈於鑑定時 均試射用罄而喪失效用,無庸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榮郎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何江
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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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