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393號
CTDM,106,簡,1393,2017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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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91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6年度易字第17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上午5時2分57秒至5時20分45秒間之某 時(起訴書記載為5時2分許),前往崇田耳鼻喉科診所前( 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鑰匙作為工具,打開甲○○置於上開診所前之兒 童乘坐遊戲搖搖機投幣箱,竊取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 500元得手。
㈡於106年1月24日凌晨0時43分39秒至0時52分15秒間之某時( 起訴書記載為0時43分許),前往陳國俊兒科診所前(地址 :高雄市○○區○○路00號),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鑰匙作為工具,打開甲○○置於上開診所前之兒童乘坐 遊戲搖搖機投幣箱,竊取箱內現金2,000元得手。 ㈢於106年3月9日上午5時50分許,前往旺來昌超市前(地址: 高雄市○○區○○路000號),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鑰匙作為工具,打開丙○○置於上開超市前之兒童乘坐遊 戲搖搖機投幣箱,竊取箱內現金2,500元得手。 ㈣於106年3月29日上午5時15分許,前往上址旺來昌超市前, 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鑰匙作為工具,打開丙○○ 置於上開超市前之兒童乘坐遊戲搖搖機投幣箱,竊取箱內現 金300元得手。
㈤甲○○、丙○○發現投幣箱內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提供上 開場所監視器錄影畫面,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逐一過濾後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年5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 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居所執行搜索,在 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事實欄一㈠至㈣犯行所用之鑰匙10支 ,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甲○○、丙○○;證人李居舜、沈保仁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照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4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竊盜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錢花用,即任意竊 取他人設置遊戲機投幣箱內現金,影響被害人之權利,行為 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考量竊取現金金 額、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甲○○、丙○○所受損害、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且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均諭知如主文、如附表 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至宣告多數沒 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 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明定宣告 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 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併此敘明。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 所示竊得現金,均已花用殆盡,未據扣案,業經被告陳明在 卷(詳本院易卷第47頁倒數第9行),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 有、取得之財物,應依上開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此,本件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均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鑰匙10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 被告犯事實欄一、㈠至㈣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詳本院易卷第47頁倒數第11行以下),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白色襯衫、紅色T恤,白色 襯衫係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行為時所穿著之衣



物,紅色T恤則係其為本案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竊盜 行為時所穿著之衣物,充其量僅係證明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 、㈠至㈣所示時、地,前往上開處所行竊,非供被告用以犯 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 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有關(詳本院易卷第47頁倒數第11行以下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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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號│ │ │
├─┼─────┼───────────────────────────┤
│1 │如事實欄一│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㈠所示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 │如事實欄一│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㈡所示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3 │如事實欄一│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㈢所示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4 │如事實欄一│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㈣所示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附表二
┌───────────────────────────────────┐
│搜索時間:106年5月12日上午10時40分 │
│搜索處所:高雄市○○區○○街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
├─┬───────────────┬──────────┬──────┤
│編│ 扣案物品名稱 │ 沒收(銷燬)與否 │ 備註 │
│號│ │ │ │
├─┼───────────────┼──────────┼──────┤
│1 │鑰匙10支 │均係被告所有,且為被│車牌號碼000-│
│ │ │告犯事實欄一、㈠至㈣│8572自用小客│
│ │ │犯行所用之工具,爰依│車內扣得 │
│ │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 │
│ │ │,均宣告沒收之。 │ │
├─┼───────────────┼──────────┼──────┤
│2 │鎖頭2個 │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同上 │
│ │ │案各次竊盜犯行有關,│ │
│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3 │自製開鎖工具(一字起子12公分 │同上 │同上 │
│ │)1支 │ │ │
├─┼───────────────┼──────────┼──────┤
│4 │自製開鎖工具(一字起子23公分 │同上 │同上 │
│ │)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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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尖嘴鉗1支 │同上 │同上 │
├─┼───────────────┼──────────┼──────┤
│6 │自製開鎖工具(10公分)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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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自製開鎖工具(7公分)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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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1.1公克 │同上 │ │
│ │)1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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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5公克 │同上 │ │
│ │)1包 │ │ │
├─┼───────────────┼──────────┼──────┤
│10│毒品吸食器1組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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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針筒3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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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行動電話NOKIA牌1支 │同上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13│白色襯衫1件 │僅係證明被告於事實欄│ │
│ │ │一、㈠至㈣所示時、地│ │
│ │ │,前往上開處所行竊,│ │
│ │ │非供被告用以犯本案各│ │
│ │ │次竊盜犯行之物,爰均│ │
│ │ │不予宣告沒收。 │ │
├─┼───────────────┼──────────┼──────┤
│14│ 紅色T恤1件 │同上 │ │
└─┴───────────────┴──────────┴──────┘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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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