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300號
CHDM,97,簡,300,200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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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6521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651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係使用 自己之帳戶,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收取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以供他人進行詐欺 犯罪所用,竟仍見報紙分類廣告上有購買存簿之廣告,即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聯絡後(無證據可證係少年或兒童),於民國95年11月15 日,在嘉義市○○路五輪車遊戲場前,以新臺幣(下同)6, 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福全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甲○○)存摺出售予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並在辦理語音查詢功能及提款卡後,於同年月24日,將 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交付予上開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將甲○○上開帳 戶交付予張欽安張欽志尚震寰張瑜芳周欣祺、張寘 崴、許世明、連俊兆范貴軫顏福淵董瑞國蕭富成等 人使用(由本院另以96年度易字第437 、735 、1001、1398 號審結),張欽安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詐欺犯意聯絡,以甲○○上揭帳戶為犯罪工具,自95年12 月7 日起撥打電話聯絡陳金枝,佯稱係「富立亞生活館」之 員工、經理及主任等,向陳金枝訛稱其抽中該公司二獎獎金 、香港彩馬獎金云云,要求陳金枝須匯給手續費後,始得領 取彩金,致陳金枝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在新竹市慶豐商 業銀行匯款50萬元入甲○○上開帳戶內,渠等即以此方式詐 騙財物得手。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彰警刑偵 四字第09600 號卷第1 頁、枋警偵字第0960000322號卷第51



頁、96年度偵字第3929號卷第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枝之指訴(彰警刑偵四字第09600 號卷第 3頁、枋警偵字第0960000322號卷第6頁)。 ㈢慶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紙 (彰警刑偵四字第 09600號卷第7 頁)。
 ㈣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枋警偵字第0960000322號卷 第56、57頁)、金融卡申請書1 份(本院卷)、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彰警刑偵四字第09600 號卷第10頁、枋警偵字第09 60000322號卷第5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張欽安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詐術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轉交予張欽安等人,供渠等為前揭詐欺取財 犯行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且其 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 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公訴人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 度偵字第7651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所記載之事實,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提 供自己所開立之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減少詐欺者遭查獲之風 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 重大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自始即供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暨審酌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4 月之刑,核屬妥 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減其 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雖屬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之罪,惟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 ,尚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即減處為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 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木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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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