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7年度,32號
CHDM,97,易緝,32,200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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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44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玻璃罐壹個及玻璃管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月26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 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31日15時許,在其友人位於 彰化市○○路○段348巷100弄12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2日2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 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塑膠吸管1支、玻璃罐1個及玻璃管1個,且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9月2 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塑膠 吸管1支、玻璃罐1個及玻璃管1個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68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5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歷觀察、 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 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 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 之塑膠吸管1支、玻璃罐1個及玻璃管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 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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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