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鄭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3 號
),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印章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該等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騙工具之可能,竟均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間某日,在苗栗縣 某不詳地點,交付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 號)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予劉智仁等8 人(另有劉明山、黃正義、顏肇毅、陳秉鋒、葉佳衛、曾惟 荻、林明輝,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嗣前揭劉智仁等8 人所組成之詐騙集 團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 年8 月10日上午9 時5 分許,撥打電話向甲○○訛稱:積欠 中華電信電話費未繳納且另涉嫌洗錢案,應立即凍結帳戶, 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才不會遭受損失等語,致甲○○陷於錯 誤,而於95年8 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 ○街15號苑裡郵局,自甲○○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內,分次匯款新臺幣(下同)355,01 7 元、132,017 元入乙○○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中。因劉智 仁等8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經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當庭裁定本 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 97年度易緝字第31號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四字第
09600 號刑案偵查卷一第200-201 頁),並有甲○○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明細資料、被 告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四字第09600 號刑案偵查卷一第 202-204 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金融 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等物品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 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一般人亦均有應妥 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案件 頻傳,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 之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 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 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 劉智仁等8 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其有容認己之帳戶供劉智 仁等8 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 意,甚為灼然。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 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 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劉智仁等8 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查無被告 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劉智仁等8 人所組成之 詐騙集團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是被告僅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 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提供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 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另考量被害人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之數額,被告
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 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而本 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並無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適用減刑之情形,故應依該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就被告之 宣告刑諭知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至被告乙○○交付予劉智仁等8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前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雖係被告供犯本件之罪所 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上揭劉智仁等8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 用,且並無約定交還之時間,顯見被告已有移轉所有權予劉 智仁等8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意。從而,上揭物品既非被 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又所謂幫助犯 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 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 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 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前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印章雖係劉智仁等8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