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414號
CHDM,97,易,414,2008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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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01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刷卡機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乙○○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緣甲○○係麒鳴實業有限公 司(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547號1樓,下稱麒鳴公司) 負責人,於民國95年12月5日(起訴書誤為95年12月2日)與 中華商業銀行(址設臺北市○○○路35號7樓之1,下稱中華 銀行)、神碁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 ○○路○段97號4樓,下稱神碁公司)分別訂立統收統付交易 平台特約商店次特約商店合約書、科技電子網路金流系統契 約即特約商店服務申請書,取得系統數位刷卡交易帳號(刷 卡機編號:00000000號),其明知依約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 簽帳融資墊款,竟於96年5月至7月間散發「刷信用卡轉現金 ,李小姐,00-0000000」夾報廣告。而乙○○為慶豐商業銀 行(下稱慶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持卡人林邱 麗花之媳(乙○○前已徵得林邱麗花同意而使用信用卡,且 林邱麗花就後述犯行並不知情),因急需用錢,並於96年5 月下旬某日知悉上開假消費、真刷卡之廣告內容,竟與甲○ ○及其雇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於96年5月30日前往彰化縣彰 化市○○路○段321號家樂福大賣場彰化店見面,由乙○○在 該賣場佯為購物,惟因刷卡交易失敗,乃由甲○○提供手動 刷卡機刷卡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於預扣刷卡金額1 成 後,給付刷卡金額9成即22,500元予乙○○乙○○即以此 方式,提供信用卡刷卡佯為消費,取得折扣後之現金,並立 具消費簽認單,甲○○再以上開消費簽認單經由神碁公司透 過收單之中華銀行向慶豐銀行請款,致使慶豐銀行、中華銀 行及神碁公司誤以為係一般消費而陷於錯誤,而由慶豐銀行 撥款予神碁公司在中華銀行之信託帳戶中,再由中華銀行撥 款至麒鳴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詐得財物。嗣於96年9月18日上午10時許,經 警前往臺中市○○區○○路225號甲○○住處執行搜索查獲



,並扣得甲○○持用之行動電話2具、甲○○名片8盒、刷卡 機1臺、空白簽帳單2本、信用卡交易簽帳單4張、現金25萬5 千元、帳冊1本、廣告宣傳單22張、買賣切結書24張(甲○ ○、丙○○被訴部分,尚未審結)。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丙○○與證人廖德烊即中華銀行電 子金融部主管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2具、名片8盒、刷卡機1臺、空白簽帳單2本 、信用卡交易簽帳單4張、現金25萬5千元、帳冊1本、廣告 宣傳單22張、買賣切結書24張。
㈣第0000000000警卷所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搜索票、扣押 筆錄、查獲過程照片、廣告夾報、買賣切結書、名片、帳簿 、通聯調閱查詢單、麒鳴公司營利事業基本資料、中華銀行 函送之麒鳴公司交易統計資料、刷卡人交易一覽表、刷卡地 點照片、通訊監察譯文、6L-9413號汽車車籍資料。 ㈤第0000000000警卷所附統收統付交易平台特約商店次特約商 店合約書、科技電子網路金流系統契約即特約商店服務申請 書。
㈥第8717號偵查卷所附慶豐銀行96年10月24日函。 ㈦本院卷所附慶豐銀行97年6月4日函。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甲○○及其雇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甲○○與中華銀行、神碁公司 訂約取得系統數位刷卡交易帳號日期為95年12月5日,此有 上開合約書、申請書可參,起訴書誤為95年12月2日,應予 更正。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所犯已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 ,惟刷卡金額非鉅,事後按時繳納帳單,損害已獲回復,且 於本院審理中坦白認錯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經此次偵審之教 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刷卡機1臺 為共同正犯甲○○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其餘扣案證物雖亦係在甲○ ○住處查獲,然不能證明係供實行本案犯罪,不符法定沒收



要件,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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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