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799號
CHDM,97,易,1799,200810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以96年度易字第3788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其明知張崇瑞(通緝中)所持有 之電池4顆(分別為丁○○、丙○○、乙○○及己○○等人 所有,先後於96年12月15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6日、同 年月30日,在彰化縣大村鄉○村段第一工區、第九工區、第 七工區、第八工區等地所失竊之電池)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自96年12月30日迄至97年2月10日止之某日,在台中巿 瀋陽北路65巷6號6樓住處予以收受,並放置其所承租之車號 2831-TY號(起訴書誤載車號2381-TY)自用小貨車車廂內 。事後,其復與張崇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7年2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由張崇瑞 駕駛甲○○所租用之前開自用小貨車附載甲○○,前往彰化 縣埔鹽鄉南港村台76線東西向平面道路之工地(即彰化縣國 道高速公路橋樑耐震補強工程第一期M15C標),到現場後, 甲○○先站在該處附近之高架道路(該處有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與東西向快速道路等高架道路),負責在旁為張崇瑞把風 ,而張崇瑞則將抽油馬達接上電池,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不知名工具(未扣案)毀壞該工地門鎖,再開車至工地 內,將抽油管連接至該工地內汽油桶,以抽油馬達抽取方式 ,竊取該汽油桶內之高級柴油約1000公升得手,惟旋經該工 地守衛戊○○發現,甲○○立即打電話予張崇瑞,兩人隨即 棄車逃逸。嗣經員警依渠等遺留在現場之自用小貨車車牌, 而詢問車主趙三賢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丁○○、丙○○、己○○、乙○ ○及證人趙三賢等人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6紙、被告向趙三賢借用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借用條1張及



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被告收受贓物及竊盜犯行均洵堪認 定。
二、查觀諸卷內照片(偵卷38、41頁)所示,工地之金屬門鎖確 實已遭破壞,可見被告甲○○張崇瑞所持有之不知名工具 質地堅硬,可擊破鎖頭,業據被害人戊○○及被告等人於審 理中供述無訛,可認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被告持不知名工具破 壞工地用以防止他人進入之鎖頭而進入場內行竊,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公訴人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容有誤會,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收受張崇瑞所交付之4顆電池之行為, 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與張崇瑞2人就 前開加重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或 收受他人失竊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之心態,實不足採 ,再衡之被告素行及犯罪之手段、目的、失竊之財物價值、 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本案參與之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
三、 至於供本件犯罪使用之不知名工具,並未扣案,且無積極 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349條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