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422號
CHDM,97,易,1422,2008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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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22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543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之宣告刑如附表3中「宣告刑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下同)88年5月起,在昇財麗禧酒店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昇財麗禧公司,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 395 號)擔任財務部出納乙職,其業務範圍包含每天至上開 公司大廳櫃檯收取前1日業經櫃檯出納人員整理存放於保險 櫃之各該營業日之營收現金及營收日報表,並將該營收日報 表作為其出納業務登帳之用,及將其收取之各該營業日營收 現金交由上開公司會計人員點收核對無誤後開立存款條,待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人員前來收取並存入上開公司之銀行帳戶 ,係從事業務之人。甲○○因日常開銷頗大,又見上開公司 財務人員流動頻繁,且對帳務查核鬆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附表 1所示之93年1月2日起至95年6月17日止,在昇財麗禧公司, 利用擔任出納有權限登入公司電腦帳務系統之機會,明知業 務上所收取如附表1編號1至27之收入,均為現金收入,竟連 續將上開現金收入,在昇財麗禧公司電腦帳務系統中偽登為 如附表1所示之應收帳款性質,而先後連續27次將此不實之 事項,經由操作電腦帳務系統方式,登載於電腦終端機之電 磁紀錄準私文書,同時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將附 表1編號1至27之款項侵占入己,並致以生損害於昇財麗禧公 司。
附表1
┌─┬────┬──────┬────┬────────────────┐
│編│日期 │侵占之項目 │侵占金額│業務登載不實內容 │
│號│ │(均為現金收 │(新臺幣│ │
│ │ │入) │) │ │
├─┼────┼──────┼────┼────────────────┤
│1 │93年1月2│張莊府餐宴 │48250 │本應為現金收入改登載為「簽帳客房│
│ │日 │ │ │收入」 │
├─┼────┼──────┼────┼────────────────┤
│2 │93年1月3│詹黃府餐宴 │130120 │本應為現金收入改登載為「簽帳餐飲│




│ │日 │ │ │收入」 │
├─┼────┼──────┼────┼────────────────┤
│3 │同上 │鄭林府餐宴 │305800 │本應為現金收入改登載為「簽帳餐飲│
│ │ │ │ │收入」 │
├─┼────┼──────┼────┼────────────────┤
│4 │93年1月 │蔡曾府餐宴 │209530 │本應為現金收入改登載為「簽帳餐飲│
│ │13日 │ │ │收入」 │
├─┼────┼──────┼────┼────────────────┤
│5 │93年4月 │張府餐宴 │14000 │本應為現金收入改登載為「簽帳餐飲│
│ │17日 │ │ │收入」 │
├─┼────┼──────┼────┼────────────────┤
│6 │同上 │張何府餐宴 │226000 │本應為現金收入改登載為「簽帳餐飲│
│ │ │ │ │收入」 │
├─┼────┼──────┼────┼────────────────┤
│7 │93年10月│張府餐宴 │148530 │本應為現金收入改登載為「簽帳餐飲│
│ │3日 │ │ │收入」 │
├─┼────┼──────┼────┼────────────────┤
│8 │93年10月│賴范府餐宴 │114850 │本應為現金收入改登載為「簽帳餐飲│
│ │9日 │ │ │收入」 │
├─┼────┼──────┼────┼────────────────┤
│9 │93年12月│潘府、陳林府│268860 │本應為現金收入改登載為「簽帳」「│
│ │5日 │餐宴 │ │刷卡、銀行未付款」 │
├─┼────┼──────┼────┼────────────────┤
│10│94年1月6│邱李府餐宴 │181000 │本應為現金收入改登載為「簽帳餐飲│
│ │日 │ │ │收入」 │
├─┼────┼──────┼────┼────────────────┤
│11│94年1月 │黃陳府餐宴 │236500 │本應為現金收入改登載為「簽帳餐飲│
│ │30日 │ │ │收入」 │
├─┼────┼──────┼────┼────────────────┤
│12│94年2月 │粘黃府餐宴 │270000 │本應為現金收入改登載為「簽帳餐飲│
│ │18日 │ │ │收入」 │
├─┼────┼──────┼────┼────────────────┤
│13│94年3月 │黃林府餐宴 │72350 │本應為現金收入改登載為「簽帳餐飲│
│ │27日 │ │ │收入」 │
├─┼────┼──────┼────┼────────────────┤
│14│94年5月1│呂黃府餐宴 │257850 │本應為現金收入改登載為「簽帳餐飲│
│ │日 │ │ │收入」 │
├─┼────┼──────┼────┼────────────────┤
│15│94年6月5│許府餐宴 │153460 │本應為現金收入改登載為「簽帳餐飲│
│ │日 │ │ │收入」 │




├─┼────┼──────┼────┼────────────────┤
│16│同上 │黃姜府餐宴 │285020 │本應為現金收入改登載為「簽帳餐飲│
│ │ │ │ │收入」 │
├─┼────┼──────┼────┼────────────────┤
│17│同上 │潘府餐宴 │148920 │本應為現金收入改登載為「簽帳餐飲│
│ │ │ │ │收入」 │
├─┼────┼──────┼────┼────────────────┤
│18│94年9月 │施劉府餐宴 │285050 │本應為現金收入改登載為「簽帳餐飲│
│ │12日 │ │ │收入」「刷卡,銀行未付款」 │
├─┼────┼──────┼────┼────────────────┤
│19│94年11月│郭黃府餐宴 │109190(│本應為現金收入改登載為「簽帳餐飲│
│ │5日 │ │起訴書誤│收入」 │
│ │ │ │載為 │ │
│ │ │ │349200)│ │
├─┼────┼──────┼────┼────────────────┤
│20│94年11 │蕭廖府餐宴 │349200 │本應為現金收入改登載為「簽帳餐飲│
│ │月20日 │ │ │收入」 │
├─┼────┼──────┼────┼────────────────┤
│21│95年1月 │翁楊府餐宴 │323740 │本應為現金收入改登載為「簽帳客房│
│ │21日 │ │ │收入」 │
├─┼────┼──────┼────┼────────────────┤
│22│95年2月 │特力貿國際餐│180320 │本應為現金收入改登載為「簽帳餐飲│
│ │15日 │宴 │ │收入」 │
├─┼────┼──────┼────┼────────────────┤
│23│95年3月 │曾李府餐宴 │198910 │本應為現金收入改登載為「簽帳餐飲│
│ │18日 │ │ │收入」 │
├─┼────┼──────┼────┼────────────────┤
│24│95年3月 │劉陳府餐宴 │332620 │本應為現金收入改登載為「簽帳餐飲│
│ │27日 │ │ │收入」 │
├─┼────┼──────┼────┼────────────────┤
│25│95年5月 │張府餐宴 │285000 │本應為現金收入改登載為「簽帳餐飲│
│ │21日 │ │ │收入」 │
├─┼────┼──────┼────┼────────────────┤
│26│95年6月 │邱賴府餐宴 │159280 │本應為現金收入改登載為「簽帳餐飲│
│ │17日 │ │ │收入」 │
├─┼────┼──────┼────┼────────────────┤
│27│同上 │陳粘府餐宴 │301000 │本應為現金收入改登載為「簽帳餐飲│
│ │ │ │ │收入」 │
├─┴────┴──────┴────┴────────────────┤
│合計:0000000元 │




└───────────────────────────────────┘
㈡嗣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業務侵占犯意, 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在昇財麗禧公司內,利用擔任該公司 出納之機會,先後12次(其中96年4月28日2筆、96年12月16 日2筆,各均僅為單一侵占行為),將其業務上所收取如附 表2所載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涉及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未經起訴)。
附表2
┌──┬──────┬──────┬───────┐
│編號│日期 │侵占之項目 │侵占金額(新臺│
│ │ │ │幣) │
├──┼──────┼──────┼───────┤
│1 │95年7月2日 │張許府餐宴 │109150 │
├──┼──────┼──────┼───────┤
│2 │95年7月12日 │游郭府餐宴 │3200 │
├──┼──────┼──────┼───────┤
│3 │95年7月13日 │同上 │54060 │
├──┼──────┼──────┼───────┤
│4 │95年10月22日│張嚴府餐宴 │166750 │
├──┼──────┼──────┼───────┤
│5 │96年3月2日 │余張府餐宴 │125000 │
├──┼──────┼──────┼───────┤
│6 │96年3月17日 │邱柯府餐宴 │109300 │
├──┼──────┼──────┼───────┤
│7 │96年3月24日 │徐陳府餐宴 │112050 │
├──┼──────┼──────┼───────┤
│8 │96年4月28日 │曹府餐宴 │133490 │
│ ├──────┼──────┼───────┤
│ │同上 │施楊府餐宴 │198050 │
├──┼──────┼──────┼───────┤
│9 │96年9月16日 │鄭朱府餐宴 │253630 │
├──┼──────┼──────┼───────┤
│10 │96年10月14日│黃張府餐宴 │272740 │
├──┼──────┼──────┼───────┤
│11 │96年11月4日 │陳府餐宴 │240380 │
├──┼──────┼──────┼───────┤
│12 │96年12月16日│張府餐宴 │223000 │
│ ├──────┼──────┼───────┤
│ │同上 │王張府餐宴 │2800 │
├──┴──────┴──────┴───────┤




│合計 :0000000 元 │
└────────────────────────┘
甲○○前後侵占如附表1及附表2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 759萬8950元。嗣昇財麗禧公司新任財務人員巫玟峰於96年 5月到職後,發覺公司帳務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對上述事實均坦誠不諱。 ㈡證人(昇財麗禧公司董事長特助)吳基勝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被告侵占帳款明細2紙、及被告書立自白書1紙,及被告之先 生提供名下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昇財麗禧公司之土地 登記謄本等文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等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 所犯附表1之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時間相近,顯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之刑 法第56條各論以連續業務登載不實罪,及連續侵占罪。又被 告所犯連續業務登載不實罪,及連續侵占罪,有方法目的上 之牽連關係,應從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 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又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之 附表2共12次侵占,侵占時間不同,應論以12個業務侵占罪 ,分論併罰之。至於96年4月28日、12月16日同日均各有2筆 款項,因被告各係一次結帳時單一故意侵占之,應各為單一 侵占行為。故被告應論以一個連續業務侵占罪、12個業務侵 占罪,上開13個罪名分論併罰之。
㈡附表1行為發生於95年7月1日以前,有新舊法律比較問題, 因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 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⒈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 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⒊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
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均有修正 ,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經本院為如下比較後,認本件就連續犯、牽連犯及累犯之 適用,均應依舊法:
┌──┬────┬─────────────────────────┐
│編號│修正事項│ 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 一 │連續犯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
│ │ │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 │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 │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
│ │ │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
├──┼────┼─────────────────────────┤
│ 二 │牽連犯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本案│
│ │ │被告所犯竊盜罪及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 │ │人之物2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 │
│ │ │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
│ │ │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多項罪名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
│ │ │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
│ │ │利於被告。 │
├──┼────┼─────────────────────────┤
│ 三 │主刑罰金│刑法第33條第 5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定為│
│ │刑下限部│罰金:新臺幣 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
│ │分 │係規定為罰金: 1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
│ │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 │
├──┼────┼─────────────────────────┤
│ 四 │主刑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刑上限計│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 │價單位及│條規定,本件所涉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刑│
│ │金額部分│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 年1月7 │
│ │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 │ │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 │ │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 │ │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 │
│ │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 │
│ │ │改為新臺幣後,本件所涉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仍同為提高│
│ │ │30 倍,適用新、舊法結果並無不同。 │
├──┼────┼─────────────────────────┤




│ 五 │定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為:「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
│ │方法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 │ │。但不得逾三十年。」較修正前最高僅執行20年之規定不│
│ │ │利於被告。 │
├──┴────┴─────────────────────────┤
│總結:本案綜合 前開結果,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
└─────────────────────────────────┘
㈢爰審酌:被告任職昇財麗禧公司多年,因自己生活奢侈,財 迷心竅,竟在帳冊上動手腳侵占業務上收取之款項,案發後 已賠償被害人55萬5000元,然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房地 ,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剩餘價值有限,可知被害人所受 損害難以彌補,被告自述有兩名子女就學中,在犯罪之前就 已有卡債約七、八十萬元,因卡債及購物奢侈行為,導致入 不敷出,才一錯再錯等情,而被害人公司之內部控管也甚為 鬆散,多年未經對帳,也未向登載應收帳款之公司催帳,未 能提早警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凡96 年4月24日以前之犯罪,若無法定列舉除外情形,原則上均 可獲得減刑。而附表2編號1至7之行為,係在96年4月24 日 以前,且並無排除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 之不適用情形,故應依該條例第7條,就原本宣告刑諭知其 減得之刑如【附表3】內對應附表2編號1-7所示,並就附表 1行為、附表2編號8-12未減刑之罪,併依同條例第11條定應 執行刑。又附表1犯行之宣告刑逾1年6月,又為該條例第3條 第一項第15款列舉不減刑之罪,應予敘明。
四、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 正前刑法第215條、刑法第2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 第5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11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3
┌────────┬──────────────────┐
│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主文 │
├────────┼──────────────────┤
│附表1行為 │甲○○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
│ │年。 │
├────────┼──────────────────┤
│附表2編號1行為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附表2編號2行為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壹拾伍日。 │
├────────┼──────────────────┤
│附表2編號3行為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附表2編號4行為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附表2編號5行為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附表2編號6行為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附表2編號7行為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附表2編號8行為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表2編號9行為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表2編號10行為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表2編號11行為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表2編號12行為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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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