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43
、4793、5079、57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拘役參拾參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 品部分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案 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日假釋出監,後因案撤銷假釋,入 監執行殘刑5月又10日,甫於96年4月12日縮刑期滿而視為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獨自一人(附表編號1、6至8) ,或與江俊良(已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附表編號2至5),由己○○或江俊良駕駛車號PO-3281號 自小客車,前往附表編號1至8所示庚○○所經營之早餐店及 丁○○等人住處後,以徒手打開大門或利用江俊良所有之萬 用鑰匙(未扣案,業已丟棄滅失)開啟門鎖進入屋內方式, 無故侵入庚○○所經營之早餐店及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丁○ ○等人之住宅(侵入住宅部份乙○○提出告訴外,其餘均未 據告訴),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得手後, 將現金朋分花用,所得財物均變賣後朋分花用殆盡。嗣經丁 ○○等人報警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二、案經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彰化分局及鹿港分 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由 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 ;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此有刑事訴訟法第242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告訴人之提出告訴,可依言詞或書 狀方式為之,惟如依言詞方式為之者,需製作筆錄,始符合 合法之告訴要件至明。又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 合法告訴為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 追條件尚未具備,法院不應予以受理。又告訴應向有偵查權 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被害人對於告訴乃論之罪未向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在法院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 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始得謂為合法告訴,然後 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 院,以為補正,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14號判例意旨 及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原起訴 書內所載之告訴人戊○○、乙○○提出侵入住宅罪之告訴, 係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上記載「戊 ○○、乙○○表示提出竊盜、侵入住宅罪告訴」,有該公務 電話紀錄單附於偵查卷可稽(參見97年度偵字第4543號偵查 卷宗第28頁後面),原均非屬合法之告訴,惟告訴人乙○○ 於97年8月19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補提刑事告訴狀 ,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蒞字第6744號補充 理由書將上開告訴狀補送法院,以為補正,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告訴人乙○○部分業已提出合法告訴,惟尚不得認為被 害人戊○○部分有提出侵入住宅罪之合法告訴,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丁○○、戊○○ 、陳炯勳、丙○○、證人即被告之姐劉麗蓉與證人即被告之 妹劉麗旻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楊俐敏、乙○○、 甲○○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報案單4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4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13 張、竊案現場照片共10張、失竊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照片2張、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 號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畫面1紙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己○○就附表編號1、2、3、6、7、8之犯行,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之犯行,係犯同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罪;又就附表編號5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按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侵入住宅為該 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情節,已包含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 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1887號判例意旨、9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如附表編號4之部分即無再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餘地,且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確認此部分起訴法條僅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 侵入住宅罪,而非包括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罪部分,附此敘明。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與江 俊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 開各次竊盜犯行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間,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施 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 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日假釋出監,後因案撤 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5月又10日,甫於96年4月12日縮刑期 滿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在監在押資料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侵 入他人之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居家安全危害甚大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 行,業與被害人庚○○調解成立,有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1紙附於偵查卷可參,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及如附表編號5侵 入住宅犯行所處之拘役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分別就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就拘役部分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為 附表編號2、4、5、7、8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萬用鑰匙1支, 雖為共犯江俊良所有,惟業已丟棄滅失,據被告己○○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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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為人 │ 犯罪時間及地點 │ 犯罪方法 │ 竊得財物及價值 │ 所犯法條 │ 應處之罪刑 │
│ │ │ (民國)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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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己○○ │96年9 月初某日下午2 時│徒手進入蕭豔│現金550元 │刑法第320 條│己○○竊盜,累犯,│
│ │ │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9 │馨所經營之早│ │第1 項 │處拘役伍日,如易科│
│ │ │月初); │餐店內,徒手│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彰化縣秀水鄉安溪村安溪│行竊置於該早│ │ │元折算壹日。 │
│ │ │街19號早餐店 │餐店客廳櫥櫃│ │ │ │
│ │ │ │抽屜內之物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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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己○○ │96年12月4 日上午10時許│由江俊良駕駛│皮包1 個(內有現金7 │刑法第320條 │己○○共同竊盜,累│
│ │江俊良 │; │車牌號碼PO-3│、8 千元)及華碩牌筆│第1 項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彰化縣溪湖鎮湖西里華中│281 號自小客│記型電腦1 部(價值約│ │。 │
│ │ │三街17號丁○○住處 │車搭載己○○│1萬元) │ │ │
│ │ │ │,江俊良在外│ │ │ │
│ │ │ │把風,由劉麗│ │ │ │
│ │ │ │雪以江俊良所│ │ │ │
│ │ │ │有之萬用鑰匙│ │ │ │
│ │ │ │侵入丁○○之│ │ │ │
│ │ │ │前揭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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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己○○ │97年1 月14日下午5 時許│由江俊良駕駛│現金16184 元、金飾3 │刑法第320條 │己○○共同竊盜,累│
│ │江俊良 │; │車牌號碼PO-3│錢(價值約1 萬元)、│第1項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彰化縣溪湖鎮西寮里員鹿│281 號自小客│茶葉40公斤(價值約18│ │。 │
│ │ │路4 段726 號楊俐敏住處│車搭載己○○│800元) │ │ │
│ │ │ │江俊良在外把│ │ │ │
│ │ │ │風,因楊俐敏│ │ │ │
│ │ │ │住處之大門未│ │ │ │
│ │ │ │鎖,遂由劉麗│ │ │ │
│ │ │ │雪徒手打開大│ │ │ │
│ │ │ │門侵入楊俐敏│ │ │ │
│ │ │ │之前揭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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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己○○ │97年1 月14日晚間6 時許│由江俊良駕駛│華碩筆記型電腦銀色1 │刑法第321條 │己○○共同於夜間侵│
│ │江俊良 │; │車牌號碼PO-3│部、華碩筆記型電腦灰│第1項第1款 │入住宅竊盜,累犯,│
│ │ │彰化縣溪湖鎮汴頭里弘農│281 號自小客│色1 部(價值共5 萬元│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二街68號戊○○住處 │車搭載己○○│) │ │ │
│ │ │ │,江俊良以其│ │ │ │
│ │ │ │所有之萬用鑰│ │ │ │
│ │ │ │匙打開戊○○│ │ │ │
│ │ │ │住處之大門,│ │ │ │
│ │ │ │由己○○侵入│ │ │ │
│ │ │ │戊○○之前揭│ │ │ │
│ │ │ │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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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己○○ │97年3 月17日下午2 時許│由江俊良駕駛│華碩筆記型電腦1 台(│刑法第306 條│己○○共同無故侵入│
│ │江俊良 │; │車號PO-3281 │價值約29000 元)及8 │第1 項、第32│他人住宅,累犯,處│
│ │ │彰化縣溪湖鎮忠覺里忠工│號自小客車搭│吋液晶電腦螢幕1 台(│0 條第1 項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 │ │路8號乙○○住處 │載己○○,江│價值約3千元)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俊良以其所有│ │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 │ │ │之萬用鑰匙打│ │ │竊盜,累犯,處有期│
│ │ │ │開乙○○住處│ │ │徒刑肆月。 │
│ │ │ │之大門,由劉│ │ │ │
│ │ │ │麗雪侵入陳垠│ │ │ │
│ │ │ │再之前揭住處│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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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己○○ │97年3 月14日上午9 時許│由己○○駕駛│手機共4 支,門號分別│刑法第320條 │己○○竊盜,累犯,│
│ │ │; │車號PO-3281 │為0000000000、098934│第1項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彰化縣和美鎮○○路41巷│號自小客車,│1061、0000000000、09│ │ │
│ │ │1之1號陳炯勳住處 │以徒手打開大│00000000號 │ │ │
│ │ │ │門之方式,侵│ │ │ │
│ │ │ │入陳炯勳之前│ │ │ │
│ │ │ │揭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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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己○○ │97年3 月27日下午1 時許│由己○○駕駛│皮包1 個(內含荷蘭銀│刑法第320條 │己○○竊盜,累犯,│
│ │ │; │車號PO-3281 │行、富邦銀行信用卡各│第1項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彰化縣彰化市○○○路17│號自小客車,│1 張、身分證及汽機車│ │ │
│ │ │6號丙○○住處 │以江俊良所有│駕照各1 張及現金6 千│ │ │
│ │ │ │之萬用鑰匙打│元) │ │ │
│ │ │ │開大門之方式│ │ │ │
│ │ │ │,侵入丙○○│ │ │ │
│ │ │ │之前揭住處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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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己○○ │97年3 月27日下午4 時許│由己○○駕駛│男用皮包1 個(內有現│刑法第320條 │己○○竊盜,累犯,│
│ │ │; │車號PO-3281 │金3000元、張俊詳身分│第1項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彰化縣埔鹽鄉埔鹽村中正│號自小客車,│證1 枚、殘障卡1 張、│ │ │
│ │ │路27巷7 弄3 號甲○○住│以江俊良所有│埔鹽郵局提款卡1 張、│ │ │
│ │ │處 │之萬用鑰匙打│汽、機車駕照各1 張)│ │ │
│ │ │ │開大門之方式│及女用皮包1 個(內有│ │ │
│ │ │ │,侵入甲○○│現金約200 元、存錢筒│ │ │
│ │ │ │之前揭住處 │1 個內有錢幣約200 元│ │ │
│ │ │ │ │、金戒指2 個重約3錢 │ │ │
│ │ │ │ │、施淑娟健保卡及台中│ │ │
│ │ │ │ │商銀提款卡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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