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026號
CHDM,97,易,1026,200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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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一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於民國88年間為「祭祀公業林世 彰」(下稱祭祀公業)之前管理人,為受託處理事務之人, 被告丙○○於88年間為祭祀公業首席委員,被告己○○則為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乙○○丙○○己○○三人均明 知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員林鎮○○段313、314、315 地號等3筆土地(合計共614坪,下稱系爭土地)並無三七五 減租租約之記載,且明知被告己○○並不具備佃農身分,竟 基於損害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利益之犯意聯絡,於88年7月 19 日,在被告丙○○之見證下,由乙○○代表祭祀公業, 以三七五減租租約補償佃農方式,將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作為 補償,並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己○○ ,共計賣得921萬元,致生損害於全體派下員之利益。經戊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丙○○己○○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按。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 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 ,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 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 故,即難律以本罪。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除有 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



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 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 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 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 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 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 九號、二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四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二 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構成。此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四一九四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四號判決可資參考 。
三、自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指 陳系爭土地並無三七五租約,且己○○亦不具佃農資格;及 被告乙○○坦承有於88年7月19日與被告己○○簽訂系爭土 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先將該3筆土地共614坪扣除三分之 一之後,剩400多坪,再以每坪2萬元之價格賣給被告己○○ ,共賣得921萬元;及被告丙○○坦言有於系爭土地簽訂之 契約中擔任見證人;另被告己○○供陳有以前述價金買賣系 爭土地;及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土地買賣契約書、祭 祀公業房長委員定期會議會議記錄及同意書等,而為被告三 人背信犯嫌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為上述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惟堅 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因擔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為處理前任管理人林清豪低價出售祭祀公業所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土地予徐興國、蔡文龍,造成祭祀公業之損失 ,經與徐興國、蔡文龍協議,以給付徐興國、蔡文龍2000萬 為條件,祭祀公業即可保留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惟為籌 措給付徐興國、蔡文龍之2000萬元,在需錢恐亟下,才將原 租予祭祀公業派下員林角(即被告己○○之父)、被告己○ ○耕作之系爭土地,賣予被告己○○以籌得資金,且因被告 己○○有耕作權,享有優先購買權,及系爭土地上原有房屋 、種植芭樂樹,方折價三分之一予被告己○○作為放棄耕作 權及原有房屋、種植芭樂樹之補償,出賣系爭土地事宜並經 祭祀公業房長委員定期會議追認同意,且因此使祭祀公業保 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依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並無 對祭祀公業不利等語;被告丙○○固坦言擔任系爭土地買賣 之見證人,惟辯稱: 「他們說委員裡面要有人作見證,我只



是去見證。」及自認無何背信可言等語;被告己○○固坦承 以上述價金購買系爭土地,惟辯陳: 伊購買系爭土地是為解 決祭祀公業之困境,其受補償是因系爭土地上有耕作權、房 屋及種植芭樂樹,及所購買之系爭土地上又有既成道路供人 通行,伊仍繼續供人通行,及買賣亦經祭祀公業委員同意, 絕無背信情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之前任管理人林清豪,以1218萬5100元之代價 ,將祭祀公業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八筆土地出售予徐興 國,且因祭祀公業遲未移轉八筆土地之所有權,經本院民 事庭判決命祭祀公業移轉所有權予徐興國之事實,有本院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九號判決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 該卷查明無訛;及前任管理人林清豪,將祭祀公業所有之 如附表二所示之二筆土地出售予蔡文龍,且因祭祀公業遲 未移轉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判決命祭祀公業移轉所有權予蔡文龍之事實,亦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七八號判決在卷可憑。 故祭祀公業於88年6月12日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會中提 議「被法院扣押拍賣五筆土地公告現值超過新台幣陸仟萬 元,為何白白損失掉,今重義兄有能力以貳仟萬元取回被 法院扣押拍賣五筆土地,所以應該受權管理人重義兄處理 。決議: 照案通過。」有該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參。又被 告乙○○與蔡文龍、徐興國於88年7月30日經協議,蔡文 龍、徐興國願以祭祀公業給付渠二人2000萬元為代價,同 意取銷祭祀公業與渠二人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買賣, 亦有該協議書影本附卷可參,是被告乙○○辯陳出賣土地 予被告己○○,係為籌措給付徐興國之2000萬元一節,應 可採信;且被告乙○○已經祭祀公業開會授權處理前管理 人遺留之債務,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己○○之動機,係在 避免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移轉他人,造成更大損失等情 ,亦有所據;被告乙○○是否具有背信之主觀犯意,已有 可疑。
(二)又查,告訴人於審理中指陳: 「(你覺得這筆土地賣給己 ○○,對於當時的祭祀公業是否有損害?)我認為是價錢 的問題有損害到祭祀公業。」、「(系爭土地的買賣,對 於你們祭祀公業有何損害?)有,佃農差價的補貼。」等 語,是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及認為有生損害祭祀公業的 原因,僅在土地買賣折價三分之一的部分。惟依辯護人辯 陳,祭祀公業原應移轉予徐興國、蔡文龍之土地,依現公 告地價計算,其價值遠高於2000萬元,此為告訴人所不否 認。則被告乙○○出售祭祀公業土地予被告己○○,以籌



得部分之和解資金以避免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 他人,並無生損害於祭祀公業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三)又被告己○○辯陳,自其父親林角起,即向祭祀公業承租 系爭土地耕作,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給付租 金予祭祀公業之「領收證」28紙附卷為憑;且證人甲○○ 到院證稱: 「被告己○○給你的領收證是否為真實,是否 為你所簽?)是的,我簽收的。」、「(簽收的領收證的 期間你有擔任祭祀公業的職務?)我沒有正式的職務,我 是替管理人處理收租、存銀行的工作。」、「(你知道你 收的這些錢,是做什麼使用?)是公廳之前的土地,地號 我記不清楚,是三七五的租金。」、「(你是否知道土地 是三七五的土地?)管理人林謨告訴我要收的金額,我照 他告訴我的金額收。」、「(就你所知,己○○他有無繼 續耕作這塊土地?)因為老的管理人他跟我說被告己○○ 繼承他父親耕作這塊土地。」、「(就你所知,有無是否 繼續耕作?)就我所知,都有一直租賃耕作。」等語,是 被告己○○辯陳,自其父親林角迄伊均租地耕作系爭土地 一節,應可採信。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 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 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 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 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此經最 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可憑,是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不以經登記為限,本案自 難以被告己○○或其父林角未與祭祀公業定立書面契約或 未經登記,即率否認其間耕地三七五減租耕地租約之存在 。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承租人有優 先承購權;退一步言,本件縱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 約,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 「以自任耕作為 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 」被告己○○前向祭祀公業承租系爭土地,應有土地法耕 地租用之相關規定適用,依該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 ,承租人亦有優先承購權,及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 規定,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時,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耕 地特別改良費用之償還。縱再退萬步言,被告己○○及其 父林角已耕作系爭土地數十年,對系爭土地迭有改良,其 上又有房屋,被告己○○要求購買系爭土地,須折價三分 之一,以作為交易條件,始肯放棄租賃權利而承購土地, 則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亦難逕以推論方式遽認有何 私相授受情事;況被告己○○承購系爭土地其上有既成道



路供公眾通行,此有卷附之祭祀公業88年8月27日房長委 員定期會議會議紀錄載明: 「己○○答應路地不用登記過 戶給他。」、「總結論: 今天咱派下員該謝謝己○○宗親 ,路地永久捐獻,也感謝己○○替咱公業(前管理人林清 豪)還部分債務,並授權管理人乙○○全權處理。」可參 ,故被告己○○上揭所辯等語,並非無稽。自難認系爭土 地買賣經折價三分之一,即對祭祀公業造成損害,或被告 有損害祭祀公業之意圖。
(四)另查,祭祀公業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己○○,亦經祭祀 公業房長委員定期會議討論同意通過,有祭祀公業88年8 月27日房長委員定期會議會議紀錄附卷可按,會後各房長 亦出具印鑑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亦為證人即告訴人戊○ ○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且依前揭會議紀錄記載以載明「 主席報告: 系爭土地三筆每坪新台幣貳萬元,處理耕作權 後得款新台幣玖佰貳拾壹萬元整,請各房長委員提出意見 。」顯見於討論當時主席(即被告乙○○)已就出賣之標 的、價金提出說明,提出供派下房長委員於會中討論,並 經各房長委員全數同意通過。證人即參與該會之委員丁○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陳: 「(當時你有去開會你也有簽名 ,你覺得你作這些決定,對於祭祀公業是好處還是壞處? )還負債當時是好的。」、「(對於土地的價錢是否會便 宜?)委員會沒有意見。」等語,可為參證。則各委員開 會當時,倘對系爭土地出售之價格、條件有所疑慮,自可 提出反對意見,或提案謀其他途徑解決資金籌措,亦可質 疑被告乙○○,要求其提出相關之判決書、協議書或相關 資料說明,豈於各房長委員於該會全數同意通過之九年後 ,再執被告乙○○折價三分之一地價予被告己○○一節, 而推論被告乙○○己○○二人有背信情事。
(五)再查,上揭會議中林火蔭委員雖曾提出,如果伊出價較高 ,伊願意買回等語,惟系爭土地其上有被告己○○之耕地 租賃權,有如上述,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林火蔭縱 承購系爭土地,土地上仍存有被告己○○之耕地租賃權, 自屬無疑;則林火蔭徒有所有權而無法利用土地,更遑論 系爭土地另有既成道路供人通行,是林火蔭是否確有購買 之意圖?非無可疑;且證人丁○○復到院結證陳:「(會 議記錄中林火蔭要買系爭土地,他這樣說,會中有無激烈 討論?)沒有。」、「(林火蔭有無很堅持要買?)他說 了就過了。」等語,被告乙○○亦於審理中辯稱:「(有 無進一步與林火蔭談價錢?)有,說要以九百二十五萬買 ,但是補償款由祭祀公業支付,當時補償款也是說三百萬



給被告己○○。」、「(你們事後去談?)是的。」、「 (八月二十七日,你們已經作成決議,你們還要談什麼? )當時我們還沒有過戶。當時開完會,我們就去林火蔭談 。」、「(當時為何沒有買成?)因為祭祀公業要再支出 三百萬,所以我們不同意。」、「(會議記錄上為何沒有 記明?)因為會議結束後才談論這些事情。」等語,本院 查林火蔭現已辭世,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附卷 可憑,是已無法傳訊林火蔭。惟被告乙○○身為管理人, 亟思為祭祀公業籌措資金,以儘速完成給付徐興國二人 2000萬元之協議條件,而被告己○○又為系爭土地之現耕 作人,因「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及已在土地上耕作、經營 多年,相較他人其購買之意願自較高,且被告乙○○已先 與被告己○○試擬妥買賣條件,衡情被告乙○○自希望於 會中獲得委員同意,以順利變得資金完成債務處理工作, 倘其有於會中強調或誇示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己○○之迫 切性、必要性,應尚屬情理之內,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可 證明被告乙○○己○○有何背信之主觀、客觀之構成要 件事實,應難以推論之方式,逕認被告二人有背信情事。(六)再查,被告丙○○僅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見證人;告訴 人戊○○在本院指陳: 「我是現任管理員,派下員要求我 們清查上一屆土地買賣的過程,我查到被告己○○這筆買 賣,我們去找他協商,我們認為這筆買賣契約有問題,他 叫我去告,所以我就將買賣契約上面的人全部告。」等語 ,足見告訴人只是因為被告丙○○擔任契約見證人就一起 告;另被告乙○○己○○已難認有何背信犯行,有如上 述,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丙○○另有何背信情事,自難認 其背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為上開辯詞均堪採信,核渠所為,要 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背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及 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之背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三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一
1、彰化縣員林鎮○○段四一六-一地號
2、同上段四一六-二地號
3、同上段四二一-一地號
4、同上段四二一-二地號
5、同上段四二一-三地號
6、同上段四二一-四地號
7、同上段四二一-五地號
8、同上段四二一-六地號
附表二
1、彰化縣員林鎮○○段八地號
2、同上段十七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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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