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七年
度彰交簡字第四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第一審簡易
判決(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過失駕車肇事致被害人 杜○○(年籍詳卷)受傷嚴重,然被告犯後毫無悔意,迄今 均拒不賠償,態度惡劣,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得 易科罰金,實有輕縱之嫌,顯無法達成矯治之效果,爰提起 上訴,請求改判適當之刑等語。
三、經查: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十時三 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T—八九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 ,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彰化市 ○○路與金馬路三段七二六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彰化市 ○○路○段七二六巷方向行駛之際,其明知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係屬夜間有照明,道路 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觀之,其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 且未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適有少年杜○○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N九T─三六六號重型機車,在彰草路 對向車道直行,杜○○明知其騎乘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情狀,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杜○○竟亦未謹慎注意車 前狀況,復未減速慢行,迨其發現時,仍因煞車不及,致 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迎面撞擊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一 般小客車前車頭處,杜○○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 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之傷害。甲 ○○於肇事後見狀隨即下車察看,並委託旁人報警處理,
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 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交通分隊員警 吳瑞崇表示其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 判等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杜○○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一份、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現場照 片十四張、診斷證明書一份,及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彰鑑字第0九七五六 0一0五一號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分別定有 明文,並為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依當時天候晴,光線 係屬夜間有照明,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況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彰化市○○ 路與金馬路三段七二六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禮讓對向車道直行車先行,適有杜○○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N九T─三六六號重型機車,沿彰草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 該處,被告竟疏未注意,且未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 貿然左轉,致其駕駛之自用一般小客車碰撞擊杜○○之機 車前車頭,致杜○○人車倒地跌倒,有前揭彰化縣警察局 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省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彰鑑字第0九 七五六0一0五一號鑑定意見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為憑,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杜○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斯時竟亦疏未謹慎注意車前狀 況,且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際,復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致煞車不及而迎面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一般小客車並受傷,為肇事次因,惟此仍無礙於被告過 失責任之認定。再者,被害人杜○○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 股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之傷害,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杜○○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 予認定。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 七O三三號判例、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一五號、第七 三六四號判決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 四四六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顯已 審酌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危險及損 害,而為量刑,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亦坦白承認其犯行, 則原審依被告之個別情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其職 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得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 上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上訴理 由指稱原審量刑輕縱云云,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榮郎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