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437號
CHDM,96,易,437,2008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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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37 號
                   96年度易字第735 號
                   96年度易字第1001號
                   96年度易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寅○○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被   告 卯○○
      y○○原名子○○
      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被   告 辰○○
      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黃琪雅律師
      蘇若龍律師
被   告 庚○○
      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73
、3837、5065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緝字第523 、52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及減刑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寅○○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及減刑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尚振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及減刑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卯○○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及減刑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y○○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及減刑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及減刑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辛○○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及減刑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辰○○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及減刑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巳○○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及減刑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庚○○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及減刑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宙○○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及減刑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丑○○寅○○辛○○巳○○戊○○卯○○、丁○ ○、y○○(原名子○○)庚○○(前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9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辰○○、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顏褔淵、地○○ (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等(無證據足證係少年或兒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中丑○○寅○○戊○○卯○○巳○○辰○○、地○○係自95年7 月底 起參與,辰○○嗣於95年10月25日退出未再參與,y○○、 丁○○則係自95年10月2 日起參與,辛○○係自95年8 月20 日起至95年12月18日止起參與,庚○○宙○○則係自95年 10月31日起參與,宙○○於95年12月6 日為警逮捕後即未再 參與,戌○○係自95年12月12日起加入),首由巳○○依丑 ○○指示,自95年7 月底起,向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無證據可證明係兒童或少年)購買行動電話門 號晶片卡及收購人頭帳戶,除部分行動電話門號供渠等13人 間互相聯繫所用外,其餘人頭電話及全部人頭帳戶,則於巳 ○○、宙○○(詳細參與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地○○完成 測試人頭帳戶後,通知丑○○該等人頭帳戶已可使用,並將 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丑○○等人使用。丑○○等人即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藉下述數種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
㈠刊登廣告之假信用貸款(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4、49、50、 52、53、56至58、60、62、63、83、84、90、91、93、95、 105 、108 、111 、114 所示):此部分詐欺行為之分工方 式係由丑○○居首操控及分配贓款,指揮各人分別為下列詐 欺行為之行為分擔:
⒈由戊○○(以「何文忠」名義)、辛○○至報社刊登「銀 行貸款,利息低,歡迎來電」或「銀行貸款、資料不足、 瑕疵件、信用不良皆可貸」等文字內容之廣告,廣告上載 明前揭人頭電話門號及假冒之銀行專員(即代辦人員)姓 名,誘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誤信渠等係從事核發銀行信用 貸款業務之人。
⒉俟附表一編號1 至44、49、50、52、53、56至58、60、62 、63、83、84、90、91、93、95、105 、108 、111 、11 4 所示之被害人等誤信上開廣告內容而撥打電話探詢信用 貸款事宜時,即由丑○○寅○○辛○○戊○○、卯 ○○、丁○○、y○○等人分階段實行下列詐欺行為(其 中戊○○卯○○丁○○、y○○係在臺中縣后里鄉○ ○路138 巷8 號撥打及接聽電話,辛○○及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女子〈無證據足證係兒童或少年〉係在臺中縣豐 原市○○路324 號、臺中縣豐原市○○街190 號或臺中縣 豐原市○○路526 之10號12樓等地撥打及接聽電話,寅○ ○在臺中縣豐原市不詳地點撥打及接聽電話,丑○○則在 臺中縣豐原市○○街190 號撥打及接聽電話): ⑴第一階段:由卯○○丁○○辛○○及上開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假扮銀行行員(即上開廣告所載之代 辦人員),於電話中取得上開被害人之基本資料後,在 雙方聯繫過程中,向上開被害人佯稱:為取得貸款銀行 之信任,需偽造一份包含服務公司、擔任職務、薪資所 得等之就業資料,且需繳代書費及手續費用云云,致上 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一上揭編號部分所示之各 款項匯入附表一上揭編號部分所示之帳戶中。
⑵第二階段:若第一階段詐欺得逞,即由戊○○、y○○ 接續實施第二階段詐術,由y○○、戊○○分別自稱係 對保部經理、貸款部經理,先後撥打電話予上開被害人 ,假借核對其就業資料,而故意拆穿該被害人係使用假 就業資料申辦貸款,並向上開被害人佯稱:需繳交1 份 完稅證明費用供作擔保,請將該費用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中云云,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上揭編號 部分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上揭編號部分所示之帳戶內




⑶在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中,若上開被害人感覺不安時, 即由寅○○自稱銀行主任,撥打電話安撫上開被害人, 並佯稱:銀行核貸均需45日之工作天云云;再由戊○○ 向被害人佯稱:可補交6 個月月付款(包含本金、利息 )以加速貸款核發期限云云,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 將該費用款項匯入附表一上揭編號部分所示之帳戶中。 ⑷第三階段:若上揭階段詐欺得逞,則由丑○○接續撥打 電話予上開被害人,佯稱:須購買保險,銀行方會核准 貸款云云,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該費用款項匯入 附表一上揭編號部分所示帳戶中。
⒊於上述三階段之詐欺行為中,待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 款項匯入附表一此部分編號所示帳戶內後,卯○○、辛○ ○便通知丑○○,子○○、丁○○寅○○則係透過戊○ ○通知丑○○丑○○即指揮辰○○巳○○提款,辰○ ○接獲指示後即單獨前往提款,領得款項後即交付與丑○ ○;巳○○則夥同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庚○○、戌○○前 往提款(詳細參與情形如附表一此部分編號所示),戌○ ○、庚○○領得款項之後,即交付予巳○○轉交丑○○。 ⒋丑○○取得上述詐騙所得款項後,即取其中40%歸為己有 ,分別將其餘50%交付予戊○○、10%交付予巳○○或1 至3% 不等予辰○○,或將其中60%交付與辛○○(惟若 辛○○係與其他成員共同詐騙成功時,辛○○僅可取得取 得30%,若係「下狀況」則1 次新臺幣〈下同〉500 元) ;巳○○取得上開10%之詐騙款項後,再將其中10%分配 予庚○○、戌○○;戊○○取得上開50%詐騙款項後,若 該次子○○有參與詐欺,則先行給付500 元予y○○,所 餘款項之一半分配予負責撥打該次詐騙電話之丁○○或卯 ○○,分配剩餘之款項則由寅○○戊○○平分。宙○○ 負責提款時共計分得8,000 餘元。地○○則藉收購帳戶轉 賣巳○○之價差牟得利益共計約2 、3 萬元許。 ㈡撥打電話之假信用貸款(詳如附表一編號88、97):此部分 係由與上開丑○○等人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等假冒銀行專員,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附表一編 號88、97所示之被害人等詢問是否有意辦理貸款,並要求上 開被害人提供個人帳戶資料,嗣並要求被害人將其個人帳戶 辦理語音轉帳功能,隨即假借指示被害人操作語音轉帳功能 為名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其個人帳戶內之如附表一編 號88、97所示款項匯出至附表一編號88、97所示之帳戶內, 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嗣由巳○○庚○○、戌○○等人



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參與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88、 97所示),供渠等朋分花用。
㈢假公務人員及假電信人員(詳如附表一編號45、55、59、61 、66、89、99、100 、103 、106 、107 、110 、112 所示 ):此部分係由與上開丑○○等人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假冒為公務人員或電信人員,以 下述方式施用詐術:
⒈佯稱係公務人員,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被害人等訛稱:因 被害人等之帳戶供洗錢所用遭凍結,須將款項匯出云云; 或向被害人佯稱:因被害人罰單未繳,須匯款至指定帳戶 云云。
⒉先推由1 人假冒電信局或中華電信公司人員,以電話聯絡 之方式向被害人等佯稱:因被害人未繳納電話費用,須匯 款至指定帳戶云云;嗣進而推由另一人佯稱係警察,向被 害人佯稱其帳戶供人洗錢,須辦理信託帳戶,要求匯款至 指定帳戶云云。
渠等上開詐術致附表一編號45、55、59、61、66、89、99、 100 、103 、106 、107 、110 、112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將如附表一此部分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此部 分編號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嗣由巳○○庚○○、戌○○等人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參 與情形詳如附表一此部分編號所示),供渠等朋分花用。惟 其中附表一編號61所示部分,因a○○察知上開電話係詐騙 電話,未陷於錯誤,報警後依警察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1 元至附表一編號61所示帳戶內,並凍結該帳戶,而未能詐 欺取財得逞。
㈣假親友(詳如附表一編號69、79、92、104 所示):此部分 係由與上開丑○○等人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等,假冒為附表一編號69、79、92、104 所示被 害人之親戚或朋友,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上開被害人等佯稱 :因亟需用款、向被害人借款,請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云云,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此部分編號所 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此部分編號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 詐欺取財得手,嗣由巳○○庚○○、戌○○等人提領被害 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參與情形詳如附表一此部分編號所示) ,供渠等朋分花用。
㈤假中獎及假六合彩(詳如附表一編號46至48、51、54、64、 65、67、68、70至78、80至82、85至87、94、98、101 、10 2 、109 、113 所示):此部分係由與上開丑○○等人具有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向附表一編



號46至48、51、54、64、65、67、68、70至78、80至82、85 至87、94、98、101 、102 、109 、113 所示被害人佯稱有 抽獎中獎、獲得六合彩彩頭、或向被害人報六合彩明牌、要 求合資購買六合彩等為由,向被害人表示須先成為會員、購 買產品方可支領獎金,而要求須先支付會員費、稅金、律師 見證費、旅遊活動費、國際匯率價差費等各項名目之費用云 云,若被害人起疑,並進而佯稱被害人先前之匯款係遭詐騙 集團詐騙,要求匯款,否則有違法之虞云云,致上開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此部分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 一此部分編號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嗣由 辰○○巳○○庚○○、戌○○等人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 之款項(參與情形詳如附表一此部分編號所示),供渠等朋 分花用。
㈥假保險公司(詳如附表一編號96所示):此部分係由與上開 丑○○等人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等,假冒保險公司寄送郵件予附表一編號96所示之被害人, 向被害人訛稱須將保險費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繳交保險費云 云,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 96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嗣由巳○○、庚 ○○、戌○○等人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參與情形詳 如附表一編號96所示),供渠等朋分花用。
五、案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 未繫屬於數法院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由其 中一法院合併管轄(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35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 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丑○○寅○○辛○○巳○○戊○○卯○○丁○○、y○○、庚○○辰○○、顏褔淵及同案被告地○ ○、戌○○之住居所,雖均非在本院轄區,然被害人申○○ 、玄○○、甲○○、酉○○、午○○、甲丁○、甲壬○、甲 午○、z○○、甲P○、甲寅○、甲未○、甲庚○、甲M○ 、A○○、甲黃○、甲癸○、Z○○等人之住居所皆在彰化 縣轄內,此有各該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是此部分詐 欺取財之犯罪地(結果地)既在彰化縣,本院就此部分之犯 罪自有管轄權,公訴人以96年度偵字第1073、3837、5065號



就被告等人共犯詐欺取財之相牽連案件偵查起訴,及以96年 度偵緝字第523 、524 號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有 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按於審判中,如共同被告在調查被告本人之案件時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277 條之2 規定轉換為證人調查詢問,而具結陳述 ,經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 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 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 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取捨 ,作證據價值之判斷,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 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 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 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共同被告丑○○寅○○戊○○卯○○、y ○○、丁○○辛○○辰○○巳○○庚○○宙○○ 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賦予各被告對各該共同被告詰問之機會, 揆諸前揭說明,下列供述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 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 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 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 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 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 、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本 件證人即被告丑○○寅○○巳○○戊○○、地○○於 本院訊問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 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 證人即共同被告丑○○寅○○辛○○巳○○戊○○卯○○丁○○、y○○、庚○○辰○○、顏褔淵於檢 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 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其餘證人之陳述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 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 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 ,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 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 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 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 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 、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 ,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 ,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 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 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 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 ,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 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 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 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 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 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 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 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 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



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 度自較高。
⒍警詢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 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 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 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 ,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 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 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 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 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 得,依法認定之。
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丑○○寅○○辛○○巳○○、戊 ○○、卯○○丁○○、y○○、庚○○辰○○、顏褔淵 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陳述有部分細節不符之 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 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 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警詢筆錄就 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揆諸上開說明,足認 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 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前述理由欄甲、二 所示部分外,固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 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 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卷附蒐證照片、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等,非屬供述證據,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復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宙○○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丑○○寅○○戊○○卯○○、y○○、丁○○辛○○、辰 ○○、巳○○庚○○均坦承部分犯行,並分別以下述情詞 置辯:
⒈被告丑○○寅○○戊○○卯○○固坦承自95年7 、 8 月起至96年1 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有事實欄一、㈠所 示「刊登廣告之假信用貸款」詐欺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 其餘詐欺犯行,辯稱:渠等僅以上開假信用貸款為詐欺手 法,其餘查獲部分係被告巳○○為其他詐騙集團提領款項 所為,與渠等無關云云。
⒉被告丁○○、y○○固坦承自95年10月18日起至96年1 月 30日為警察查獲時止之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假信用貸款詐 欺犯行(即96年度偵緝字第523 、524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三〈下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19至24、28、30、46 、48、68、72、82、89部分),惟矢口否認有何其餘詐欺 犯行,辯稱:渠等係自95年10月18日起始參與丑○○所組 之詐欺集團,且有一定詐騙手法,詐騙手法不同部分之犯 行,並非渠等所為云云。
⒊被告辛○○固坦承自95年8 月中旬起至95年12月中、下旬 止之「假信貸」詐欺犯行(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9 、21至24、30、36、46、48、57、68、72、113 部分), 惟矢口否認有何其餘詐欺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所示 「刊登廣告之假信用貸款」外之詐騙手法,並非其所為云 云。
⒋被告庚○○辰○○固對渠等擔任車手提領款項部分之詐 欺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其他詐欺犯行,被告庚 ○○辯稱:伊對他人所提領款項部分,不應負共同詐欺責 任云云;被告辰○○則辯稱:伊並未參與95年7 、8 月間 至8 月底之犯行云云。
⒌被告巳○○固坦承與戌○○、庚○○共同擔任車手,於95 年10月中旬至96年1 月30日為提領詐騙款項之詐欺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何其他詐欺犯行,辯稱:⑴伊未參與95年7 、8 月間至95年10月中旬間之詐欺犯行;⑵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39、53、55、60、65、67、70、80、86、90、96、



99、100 、101 、102 、104 、105 、107 、108 、111 、112 、114 所示犯行,並非其指揮被告庚○○提領款項 ;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7匯款31萬元部分並未提領,應 不構成犯罪;⑷追加起訴書編號50部分後面4 筆款項並非 其與被告戌○○所提領云云。
㈡經查,被告等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丑○○負 責統籌指揮,先由被告巳○○、地○○、宙○○等人測試人 頭帳戶確認可使用後,將該等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予被告丑○○,次由被告丑○○寅○○戊○○卯○○丁○○、y○○、辛○○以上開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為詐 騙工具,共同實施事實欄一、㈠所示刊登廣告之假信用貸款 詐欺行為;又上開詐騙所得之款項,係由被告丑○○指揮被 告辰○○巳○○前往提款,被告巳○○則指揮被告宙○○庚○○、戌○○等人前往提款,提款成功後再由被告等人 依事實欄所示之比例朋分花用等節,業據被告丑○○、寅○ ○、戊○○卯○○丁○○、y○○、辛○○辰○○巳○○庚○○宙○○等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戌○○、地○○所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 、監視器攝得提領款項之照片在卷可稽,及附表二編號1 、 25 至29 、32至34、38、41至49、52、54、57、59、61至 101 、103 、105 至113 、116 至119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再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分別遭人以事實欄一及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詐欺,而匯入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有附表一「 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為證;又被害人甲B○於警詢時雖 稱其遭受詐騙之款項為7 萬2,000 元、被害人甲申○則稱其 受詐騙款項為7 筆,惟依附表一編號23、109 所示帳戶之交 易明細,被害人甲B○尚有匯入另2 筆分別為10萬元、16萬 3,30 0 元 之款項進入附表一編號109 所示之帳戶內,被害 人甲申○亦尚有一筆2 萬3,000 元款項匯入同一陳基立之帳 戶內,有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衡之被害人甲B ○、甲申○與各該帳戶之申辦人均不相識,亦無交易往來, 各該匯款時間均屬緊接,各筆匯款顯均係於同一受詐騙過程 所匯入之款項,洵堪認定。綜上足認被告等人上開關於「刊 登廣告假信用貸款」犯行及提領附表一帳戶內款項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認定各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起迄時間之理由:
⒈被告丑○○寅○○卯○○戊○○及同案被告地○○ 係自本案詐欺犯行起始時,即參與本案犯行,業據被告丑 ○○、寅○○卯○○戊○○供承明確,渠等所言互核 相符,堪認上開被告4 人及同案被告地○○就本案如附表



一所示各次犯行均有參與。
⒉被告辰○○固稱其係自95年8 月底始參與被告丑○○等人 之犯行,被告巳○○亦辯稱其係自95年10月中旬方參與本 案犯行云云,惟被告丑○○於95年7 、8 月間謀劃本件詐 欺犯行時,即與被告巳○○商議,並由被告巳○○提供人 頭帳戶及行動電話SIM 卡,而自始為被告丑○○等人提領 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即為被告辰○○,被告巳○○係在95 年10月中旬始開始為被告丑○○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節, 業據證人即被告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卷一第94至98頁、卷七第515 至517 頁、本院97年 9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09 至115 頁,卷證完整名稱詳如附 註欄所示),顯見被告巳○○辰○○亦係自始即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被告巳○○前揭 辯解應係誤認提領款項方構成詐欺犯罪,被告辰○○上開 辯解與被告丑○○之證述內容相違,均無足採。其次,依 被告辰○○供陳,其自95年10月底即未再參與本件詐欺犯 行,證人即被告丑○○亦結稱:被告辰○○離開之詳細時 間伊不清楚,惟被告巳○○係在被告辰○○沒做之後,才 進來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等語(見本院97年9 月9 日審判筆 錄第110 至111 頁),復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於95年 10 月24 日尚有被告辰○○與被告丑○○關於提領詐騙所 得款項之通聯內容(見卷一第41頁),惟在此之後各被告 之通聯內容即均與被告辰○○無關,足徵被告辰○○供陳 屬實;亦堪認被告辰○○與被告巳○○均為被告丑○○等 人提領款項之時間僅有95年10月間之數日,證人丑○○上 開「被告巳○○係在被告辰○○沒做之後,才進來提領詐 騙所得款項」之證述,應係因記憶不清而誤記細節,惟就 被告辰○○於95年10月間已離開而未再參與本案犯行乙節 ,則證述不移,綜上足認被告辰○○在95年10月25日以後 即主動退出而未再參與本案其餘犯罪行為。
⒊被告y○○係自95年10月初即參與本案犯行,業據被告y ○○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卷一第1 至4 頁、卷六 第35至40頁),又被告丁○○、y○○係在95年10月之後 始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戊○○、卯○ ○、丑○○證述在卷(見本院97年9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7 至19、102 至103 頁),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 丑○○於95年9 月28日撥打電話予被告卯○○,詢問被告 卯○○之「弟媳」於5 點之後是否方便,被告卯○○則向 被告丑○○表示其「弟媳」星期一就要上班等語(見卷二 第27頁),其中所稱「弟媳」係指被告丁○○,該通電話



卯○○丑○○詢問被告丁○○何時可開始上班,業據 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同上審判筆錄第37 頁);另依被告丑○○與被告卯○○於95年10月2 日下午 1 時54分2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卷二第29頁)內容所示 ,被告丑○○於該通電話係指示卯○○命其弟y○○將某 張資料傳真至報社,亦經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同上審判筆錄第37頁),核諸上開2 通通訊監察譯 文,並參酌95年9 月28日次週之星期一即為95年10月2 日 ,顯見被告丁○○、y○○係自95年10月2 日即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再者,被告丁○○、y ○○雖稱渠等於為警查獲前1 週未進「公司」接電話云云 ,惟依渠等供陳內容,係因電話遭斷線,無電話可使用, 始暫停詐欺行為,為警查獲前1 日甫收受被告尚振寰交付 之新行動電話,準備下次使用,然於翌日即為警查獲(見 本院97年8 月19日審判筆錄第33頁),顯見渠等與被告丑 ○○、尚振寰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於此段 期間均仍存在,自應就至為警查獲時止之詐欺犯行同負責 任。至被告丁○○、y○○固提出辛隆士家醫科診所離職 證明書、元隆農產食品行員工離職證明書各1 紙(見本院 卷第1 宗),辯稱渠等係自96年10月18日始參與詐欺取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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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