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069號
CHDM,95,訴,2069,200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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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9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又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甲○○源興湖實業有限公司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無罪。甲○○就碧麗丹建設有限公司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源興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源興湖公司)之負責人 ,其為取得即將停業之中友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友公司) 、勤昱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昱公司)、碧麗丹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碧麗丹公司)之經營權,竟未徵得上述3 公司 之同意,利用上述3 公司委託乙○○(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 字第1301號判決有罪確定)辦理停業手續之便,與乙○○共 同基於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甲○○ 覓得不知情之友人黃永承李朋源、陳朝仁張昭仁、何新 柯等人分別擔任上開3 公司之人頭股東,並提供印鑑及身分 證影本後,另由被告乙○○盜用其業務上所保管之中友、勤 昱、碧麗丹公司原公司、負責人、股東之印章,以製作股東 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多項不實文書(原公司股東姓名 、人頭股東姓名、偽造之文書均詳如附表1 所示),而於91 年10月至92年1 月間,由乙○○持上揭其與甲○○共同偽造 之各式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各該公司之名稱、設 立登記地址及股東等變更登記事項而行使之(變更情形、申 請時間均詳見附表1 所示),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員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中友、勤昱、碧麗 丹公司、及其原負責人、股東之利益,及經濟部對公司登記 事項管理之正確性、社會交易秩序之安全。
二、甲○○身為源興湖公司之負責人,乃係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



,並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 各類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等業務上文書之義務。其明 知源興湖公司與勤昱公司,於91年9 、10月間並無任何實際 交易,竟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概括之犯意,連續利用勤昱 公司名義開立9 、10月分之統一發票,虛偽填製如附表2 所 示源興湖公司向勤昱公司購貨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進而虛 列填載於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據以向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員林稽徵所(下簡稱員林稽徵所)申報,足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查核源興湖公司、勤昱公司取得統一發票之營利 事業情形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甲○○及其 選任辯護人就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亦未 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 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如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69號卷第245 、255 頁) 。而如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被告甲○○固坦認碧麗丹公司 、中友公司、勤昱公司於91年10月至92年1 月間,向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申請各該公司之名稱、設立登記地址及股東等變 更登記事項時,未經原股東或負責人之同意,及伊確實曾親 赴稅捐稽徵處,就碧麗丹公司變更負責人之登記為簽名之程 序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前揭碧麗丹公司、中友公司、勤



昱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均係由丙○○(所涉違反稅捐稽徵 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與 乙○○接洽,伊並不知情,伊雖曾於過戶時詢問乙○○有無 問題,但乙○○告知伊沒問題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乙○○為了碧麗丹公司、中友公司、勤昱公司之變 更登記事項,而加以接洽之員工,係丙○○所指派,與被告 甲○○無關云云。經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1年10月間,當 時認識丙○○及被告嗎?)我認識被告,丙○○是我今天 第一次看到」、「(問:之前有無見過丙○○?)都沒有 ,也沒有聯繫過」、「(問:黃永承李朋源、陳朝仁張昭仁何新柯等人個人資料是誰提供給你的?)是被告 請他員工拿這些人身分證影本、印章等資料給我的」、「 (問:變更登記後,原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 等是誰交給你?)是我自己打好後,拿給被告,被告請人 簽完後,拿回來給我」、「(問:這幾家公司成立後,有 無第二次請領發票?)有」、「(問:你會繼續去領發票 ,是你主動去領,還是有人叫你去領?)公司停業之前我 有記帳就會去領,領到後就會通知被告,被告就會叫人來 拿」、「(問:記帳資料誰給你製作的?)被告」、「( 問:變更登記的印章是誰交給你?)舊的印章是原公司給 我,新的是被告委託人拿來給我的」等語(見本院95年度 訴字第2069號卷第249-252 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承:其確實親赴員林稅捐處簽名,辦理變更 碧麗丹公司負責人之登記手續一情(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 縣調查站調查卷第19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69號卷第14 9 頁),足見前揭碧麗丹公司、中友公司、勤昱公司之變 更登記事項,均係被告與乙○○接洽,應可認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碧麗丹公司、中友公司、勤昱公 司於91年10月至92年1 月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各 該公司之名稱、設立登記地址及股東等變更登記事項時, 未經原股東或負責人之同意一節(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 69號卷第149 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問:為何92年3 月25日你會與被告、黃順日、胡明山 簽立和解書?)賠了40萬元,因為當時我沒有經過他的同 意,就將公司變更了」、「(問:當時你為何會參加這個 和解會議?)黃順日、胡明山找我去,他們要求我和被告 一同前去,我就聯絡被告一起去」、「(問:那你有告訴 被告為何出席該會議?)有我是告訴被告,黃順日、胡明 山說我們未經他們同意將碧麗丹公司過戶給被告,被告當



時有回答我說好,然後我們就去了」、「(問:當時達成 和解時40萬元應由誰負擔?)被告」等語(見本院95年度 訴字第2069號卷第249-252 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李文政 、張宏昌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黃順日於警詢時 所為:乙○○並未依委託完成辦理歇業之事項,且未經同 意,即擅自變更李文政、張宏昌原來公司之名稱、負責人 而為登記等證言(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卷宗 第36-43 、45-47 、53-55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2年度他字第1397號卷第13、14頁,92年度偵字第7291號 卷第31-33 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實未經碧麗丹公司 、中友公司、勤昱公司原負責人之同意,即與乙○○共同 謀議辦理前開3 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前揭碧麗丹公司、中友公司、勤昱公司之變更 登記事項,均係由丙○○與乙○○接洽,伊未處理公司業 務,對於上情並不知情,伊雖曾於過戶時詢問乙○○有無 問題,但乙○○告知伊沒問題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 告辯護稱:乙○○為了碧麗丹公司、中友公司、勤昱公司 之變更登記事項,而加以接洽之員工,係丙○○所指派, 與被告甲○○無關云云,然參酌前揭理由欄一(一)所述 ,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設立這些人 頭公司,是否你叫被告去做的?)是我叫被告去辦理的, 被告再委託乙○○,後改稱是被告介紹乙○○給我認識, 我再叫乙○○去辦理,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問:這 些人頭公司大小章,辦好後誰交給你?)我只有拿公司發 票,沒有拿大小章,大小章在誰那裡我不知道」、「(問 :你與被告談做人頭時候,要給他什麼利益?)我是談與 被告合夥」、「(問:如何出資?)我並沒有與被告談到 資金問題」、「(問:合夥有無談到業務如何分擔?)也 沒談到」、「(問:公司成立1 、2 個月,被告有無來找 你詢問合夥進度?)被告從來沒有問我」等語(見本院95 年度訴字第2069號卷第248 頁),明顯與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問:如何出資?)丙○○出大部分,我出小 部分,但確實數額我忘記了,房子租金及買辦公桌椅是我 出的」、「(問:當初說業務如何分擔?)丙○○負責外 出接生意,我去負責叫工人、怪手等」、「(問:你們事 後為何沒有實際從事業務,你有無去問丙○○?)有,我 有去問」、「(問:公司的大小章乙○○交給誰?)乙○ ○領出來後,丙○○有派人來拿大小章,我都沒有接觸」 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69號卷第249 頁),相互歧 異、矛盾,衡情並不足以採據等節,堪認證人丙○○、被



告就上開事項於本院所為之陳述並無足採,再被告之辯護 人所稱:係「丙○○所派之員工」與乙○○接洽碧麗丹公 司、中友公司、勤昱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云云,與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並未見過丙○○,也沒有聯 繫過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69號卷第249 頁)相違 ,純屬臆測、缺乏所據,而無可採。
(三)復證人黃永承於警詢時證言:因為當初同意與被告合夥成 立公司,所以將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辦理相關手續,並不 知道昌權實業有限公司原名中友公司,也不知中友公司原 來之負責人為李文政,並未參與公司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 記之事項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卷宗第 56-59 頁);證人李朋源於警詢時證述:同意被告之邀約 ,擔任勤昱公司之負責人,所以將身分證和印章交給被告 辦理相關手續,但並未出資,也未參與公司之業務,曾與 乙○○見過一次面,被告表示因為勤昱公司信用好,可以 貸款所以才叫我擔任掛名負責人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彰 化縣調查站調查卷宗第27-35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92年度偵字第7291號卷第74-79 頁),亦足認被告對於 前開中友公司、勤昱公司變更登記名稱、負責人等事項, 應屬事先知情,且曾為相關事項之參與。另證人乙○○於 警詢、本院另案審理時,對於其向李文政、黃順日分別收 取中友、碧麗丹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公司印 鑑、股東印章、股東名冊等物後,並未為中友公司、碧麗 丹辦理歇業事宜,反而在未經李文政、黃順日同意之情形 下,自行繕打偽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申請書 等資料,盜蓋原本持有之印章、偽簽原公司負責人、股東 之署名於前揭文件,請被告簽名後,將前揭3公司辦理變 更登記予他人等情,均證述歷歷(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 調查站調查卷宗第9-1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 度偵字第 1397號卷第11、12頁,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 01 號卷第85-91頁),有碧麗丹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紙、碧 麗丹公司章程1份、股東同意書1紙、申請書1紙、切結書1 紙、經濟部 91年10月9日經授中字第09132828850號函1紙 、碧麗丹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1份、被告身分證影本1 份、碧麗丹公司股東名簿 1紙、碧麗丹公司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1份、昌權車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紙、昌權 實業有限公司章程1份、中友公司股東同意書1紙、昌權實 業有限公司股東名簿1紙、黃永承身分證影本1份、昌權實 業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1份、昌權實業有限公司 設立登記表1份、勤昱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紙、勤昱公司



公司章程1份、勤昱公司股東名簿1紙、勤昱公司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 1紙、勤昱公司董事會議事錄1紙、簽到簿1紙、 勤昱公司股東會簽到簿 1紙、勤昱公司董事(監察人)願 任同意書 5紙、李朋源、陳朝仁張昭仁何新柯之身分 證影本、勤昱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1份、勤昱公司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合議書1份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調查卷宗第44頁,本院95年 度訴字第2069號卷第87-135頁),堪認屬實。(四)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 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保護之利益, 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 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與乙○○盜用中友、 勤昱、碧麗丹公司原負責人、股東、公司之印章、偽造署 押,進而偽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申請書等文 件資料,以辦理中友、勤昱、碧麗丹公司之變更登記,使 公務員復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自堪認足生損害 於中友、勤昱、碧麗丹公司及其原負責人,並影響經濟部 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無疑。此外,並有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6年1 月31日中區國稅員林一字第 0960002692號函1 紙、勤昱公司91年9-10月彰化縣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 紙、勤昱公司91年11-12 月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 紙、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2年3 月21日中區國稅員 林三字第0920008911號函、中友公司91年7-12月營業稅申 報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2 紙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營業稅違章案件報 告移送單2 紙、碧麗丹公司與運惟公司不實交易發票5 紙 、源興湖公司與勤昱公司不實交易發票10紙、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3年8 月7 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0930 023312號函、源興湖公司及碧麗丹公司自91年10月起至92 年止之營業稅申報書、繳款書、進銷項明細表影本等件在 卷可憑(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調查卷宗第 115-120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291號卷第94 、95、115-144 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69號卷第84頁) ,及碧麗丹公司合約書A1-A7 、中友公司買賣合約書B1-B 9 、昌權公司買賣合約書C 、昌權公司91年9 、10 月 發 票影本D 、中友公司91年9-12月發票存根E 、碧麗丹公司 92年1- 4月發票傳票F 、中友及昌權92年2-5 月發票及傳 票G 、勤昱公司92年1-4 月發票及傳票H 、源興湖公司92 年1-4 月發票及傳票I 、源興湖公司買賣合約書J1-J6 、



源興湖公司出貨單K 等件扣案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291號卷第9 、10頁,95年度偵字第 9984號卷第4 、5 頁,本院94年度訴更字第3 號卷第47、 48頁),足認被告之就事實欄二所載事實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
(一)刑法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 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 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 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1.關於罰金刑:刑法第214 條有主刑罰金刑之規定,該部分 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 :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關於牽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 經刪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各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詳後述),依修正前即行 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修正後 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 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連續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 於95年7 月1日 刪除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 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4.關於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 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以100 倍折 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關於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時,如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 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 點第1 項可資參照)。 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 定,於修正前係規定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 年,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6.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律後,修正後刑法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連續 犯、牽連犯、主刑罰金刑、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等,均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
7.關於共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係以文字修正排除 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 同正犯」於該條文義範圍,就「實行共同正犯」之認定不 生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 次、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可資參照)。 8.被告所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其法定刑包括罰金「500 元 」部分,於被告行為時,貨幣單位為銀元,數額則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規定,提高10倍,經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 其實質內容為「新臺幣15,000元」。被告行為後,刑法施 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依該法增訂之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前開法定刑之貨幣單位自 95年7 月1 日起變更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故其實質內



容仍為「新臺幣15,000元」。觀諸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立法理由可知,該條規定乃具有罰金刑貨幣單位及提高標 準之特別準據法性質,前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自應 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調整之, 無須另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二)商業會計法部分:
按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 起施行,被告行為時之該法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 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 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 、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 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之該法第71條則規定:「商 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 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 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 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 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之結果。」,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商業 會計法第7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於91年間,係源興湖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 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 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 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 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乃 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為 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 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



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79年度臺上字第4964號、87年度 臺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 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被告如事實欄一 所載盜蓋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乙○○共同為上開如事實欄一 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商業負責人,其所為如事實欄一所載多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及如事實欄二 所載之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分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 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再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另 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上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使公務員將變更公 司負責人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並進而行使偽造私 文書,且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卻填載於會計憑證上,行為 均殊不可取,不僅侵害中友、勤昱、碧麗丹公司原負責人 、股東之權益,並影響政府商業登記之正確性,然念及其 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 刑,以示懲儆。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所宣告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 有規定外,減其刑期或金額1/2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 刑之例外情形,應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1/2 ,即各減處 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與乙○○所偽造如附表4 所示之署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 24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與乙○○共同盜用碧 麗丹、中友、勤昱公司及前揭3 公司原負責人、股東之印 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與刑法第219 條 規定尚屬有間,無從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與乙○○盜用碧麗丹、中友、勤昱公司及前揭3 公司 原負責人、股東之印章、偽造碧麗丹、中友、勤昱公司原 負責人、股東之署押,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股 東同意書、、申請書、切結書、股東名簿、負責人、董事 、監察人身分證件影本旁、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 單、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 任同意書等文件上,而偽造之私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經 濟部中區辦公室,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三)本案被告用以虛偽填載、作為進項憑證之統一發票,均非 屬被告所有,應係分屬源興湖、碧麗丹公司所有,又非屬 違禁物,核與刑法第38條所規定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之。
(四)又扣案之碧麗丹公司合約書A1-A7 、中友公司買賣合約書 B1-B 9、昌權公司買賣合約書C 、昌權公司91年9 、10月 發票影本D 、中友公司91年9-12月發票存根E 、碧麗丹公 司92年1- 4月發票傳票F 、中友及昌權92年2-5 月發票及 傳票G 、勤昱公司92年1-4 月發票及傳票H 、源興湖公司 92 年1-4月發票及傳票I 、源興湖公司買賣合約書J1-J6 、源興湖公司出貨單K 等件(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2年度偵字第7291號卷第9 、10頁,95年度偵字第9984號 卷第4 、5 頁,本院94年度訴更字第3 號卷第47、48頁) ,亦均非屬被告所有,而係分屬前揭各公司所有,且非屬 違禁物,核與刑法第38條所規定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之。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身為源興湖公司之負責人,乃 係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負有據實製作各類營業人銷售額及 稅額申報書等業務上文書之義務。其明知源興湖公司與勤昱



公司,於91年9 、10月間並無任何實際交易,竟基於逃漏稅 捐之概括犯意,連續利用勤昱公司名義開立9 、10月分之統 一發票,虛偽填製如附表2 所示源興湖公司向勤昱公司購貨 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進而虛列填載於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 申報書,據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申報,藉此虛 偽增加營業成本費用支出8,190,000 元之詐術,使稅捐機關 審核稅額時陷於錯誤,而得以逃漏源興湖實業有限公司91年 9 、10月間應繳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 982,235元,足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查核源興湖公司、勤昱公司取得統一發票之 營利事業情形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另涉有稅捐稽徵法 第41條適用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40年臺上字第 8 號判例意旨、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適用同法第 47條第1 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所負責之源興湖公司 向勤昱公司取得如附表2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後,作為進項 憑證,向員林稽徵所申報,藉此虛偽增加營業成本費用支出 等情,及卷附之員林稽徵所營業稅違章案件報告(移送)單 2 紙、源興湖公司、碧麗丹公司營業稅申報書、繳款書、進 銷項明細表等相關文件資料為據。然按營業稅之課徵係以營 業行為或營業事實之存在為其前提,虛設行號實際上並無進 貨或銷貨之事實,而無進項支出及銷項出貨,即無營業行為 ,自不能課徵營業稅,當然亦無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0 年臺上字第6163號、89年臺上字第7600號、89年臺上字第71 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源興湖公司為虛設之行號,此 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源興湖公司僅係擴充營業 額、為了背負不良債權、沒有從事任何實際交易等語明確( 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69號卷第245-248 頁),且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434 號、93年度偵字第11 983 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94年度訴更字第3 號卷 第16-46 頁),是源興湖公司並無實際營業,為虛設之公司 ,應可認定;又源興湖公司既未實際營業,亦無銷售貨物或 勞務及進口貨物之事實,則自無依法課徵營業稅之餘地,尚 難認被告有何因身為公司負責人,而有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第47條之規定,轉嫁處罰之適用。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違反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 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 免冤抑。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有依刑 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審判權,應以起 訴之犯罪事實為準,惟就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在實 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係無從分割,是以刑 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 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應就全部事實合一審判,即起訴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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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興湖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