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繼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19年9 月9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設籍居住在 屏東縣萬巒鄉○○村○○路45之1 號,於97年4 月11日死亡 ,在臺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在臺灣 地區留有遺產,現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 縣榮民服務處保管中。聲請人丙○○為被繼承人之子,現居 住大陸地區江西省瑞金市壬田鎮柏杭村松山 村民小組,依 法對於被繼承人乙○○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暨其施行細則第43條 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檢具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死 亡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瑞金市公證處(2008)瑞 證台字第23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97)核字第045627號證明、委託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 瑞金市(2008)瑞證台字第28號委託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97)核字第045622號證明等件,向本院聲明 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固推定為真正;惟依本條例第7 條規 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 認定;則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 證據力;惟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如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 者,不適用推定,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 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自明;故經海基會驗證之 大陸地區公證書,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仍應為實質上之調 查,不得認係公文書,而逕予採信。
三、次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法 律,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復按我國民法第 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同法第 1148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38 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故配偶及兄弟姊妹均為我國法律所定之繼承人,且遺產 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丙○○係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子,為合 法繼承人,固據提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 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瑞金市公證處(2008)瑞證台字 第23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核 字第045627號證明、委託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瑞金市 (2008)瑞證台字第28 號委託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97)核字第045622號證明等文件為證。惟本院依職 權向屏東縣萬巒鄉戶政事務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函查被繼承人之戶籍登記、軍籍 卡、生前遺留之書信等所有相關文件資料,查知被繼承人申 報之親屬僅有父親許會連、母親朱氏及胞兄許祥鳳,並無其 餘大陸親屬之申報資料,遺留書信1 封及照片3 幀,有屏東 縣萬巒鄉戶政事務所97年10月1 日屏巒戶字第0970001267號 函所附死亡登記申請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屏東縣榮民服務處97年9 月30日屏縣處字第0970004901號函 所附書信1 封及照片3 幀、屏東縣後備指揮部97年10月2 日 後屏東動字第0970004921號函在卷可稽,與聲請人所提之中 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瑞金市公證處(2008)瑞證台字第23號 親屬關係公證書中,被繼承人尚有聲請人及配偶賴早仔之記 載不符,且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於書信收件人及內容之稱謂為 「叔父」,該信件係聲請人自行書寫,亦與聲請人主張其為 被繼承人之子不符。而該等申報文件既係被繼承人生前所製 作,較之聲請人自行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容,應更為真 實可信,足認聲請人所提資料與事實完全不符,另本院復依 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繼承人申請至大陸探親 及其大陸親人申請來台探親之所有相關資料,查知被繼承人 並無赴大陸探親相關資料,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0 月3 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710730580 號函附卷足憑,亦與聲 請人於書信內容中指稱被繼承人曾到過大陸地區江西省等情 不符;至聲請人所提出上開經公證之委託書、公證書及與被 繼承人往來書信、合照等件,經核均非屬血緣關係之證明文 件,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是殊難僅憑聲請 人片面之聲明,遂認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乙○○有父子關係。 是綜上說明,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乙○○之法定繼承人,其 聲明繼承應為無理由。從而聲請人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