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京座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3
月10日本院97年度屏簡字第17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38-7地號、 同段38-8地號、同段38-23 地號、同段38-30 地號、同段38 -34 地號、同段38 -42地號、同段38-45 地號土地(下稱38 -7、38-8、38-23 、38-30 、38-34 、38-42 、38-45 地號 土地)原為訴外人林黃金瑞所有,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 拍賣,由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9 月9 日拍定取得。前開土地 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前,由林黃金瑞出租與訴外人楊 元富(原審被告,未上訴而確定),而楊元富竟於前開土地 上盜採砂石,於91年5 月19日經屏東縣政府盜採砂石聯合稽 查小組現場查獲。茲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內土地上堆置 之砂石係自所坐落土地上所採置,尚未與土地分離,仍屬前 開土地成分,而為被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一再主張前開砂 石係楊元富前向上訴人購買,為楊元富所有,且楊元富對於 購置價款尚未給付,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即有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之必要。為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前開土地上堆置 之砂石有所有權存在。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坐落 屏東縣高樹鄉○○○段38-7、38-8、38-23 、38-30 、38-3 4 、38-42 地號如附圖編號2 、2 、3 、3-1 、4 、4-1 所 示虛線內土地上堆置之砂石所有權存在,並於本院對上訴人 之上訴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38-8、38-34 、38-42 地號土地上堆置之砂石並非本院93年 度執字第18992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範圍,並經本院於前開 拍賣公告中註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法律上確 認之利益。
㈡上訴人前因前開土地上之砂石經訴外人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彰化銀行)對於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
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99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 度重上字第94號判決駁回彰化銀行之請求確定,即前開砂石 業經判決確定非出自於前開土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 無訴之利益。
㈢楊元富於90年間欲從事砂石加工業,向訴外人黃承志租用信 託於訴外人林黃金瑞名下之38-7、38-8、38-23 、38-30 、 38-34 、38-42 、38-45 地號土地作為堆置砂石場所。嗣楊 元富得知上訴人向訴外人宗億公司購得屏東縣屏東市○○段 市地重劃工程所挖取之土方、級配石料,乃向上訴人購買砂 石,並載運至前開土地上堆置。惟事後屏東縣政府對於楊元 富堆置砂石申請駁回,楊元富亦無力支付前開價款。前開土 地上堆置砂石為楊元富所有等語置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38-7、38-8、38-23 、38-30 、38-34 、38-42 、 38-45 地號土地原登記訴外人林黃金瑞名下,嗣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於94年9 月9 日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拍賣取得之事實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 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38-7、38-8、38-23 、 38-30 、38-34 、38-42 、38-45 地號如附圖所示虛線內土 地上堆置之砂石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
四、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上 訴人主張38-7、38-8、38-23 、38-30 、38-34 、38-42 、 38-45 地號如附圖所示虛線內土地上堆置之砂石為被上訴人 所有,惟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前開土地上堆置砂石為上訴 人楊元富所有,前由楊元富向上訴人所購,前經上訴人間達 成和解,由楊元富將前開土地上堆置之砂石返還上訴人,足 見被上訴人就前開土地上堆置砂石所有權人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 予准許。
㈡上訴人雖辯稱38-8、38-34 、38-42 地號土地上堆置之砂石 並非本院93年度執字第18992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範圍,並
經本院於前開拍賣公告中註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並無法律上確認之利益等語。然查前開拍賣公告備註欄中( 見原審卷第23頁)係註明「本件拍賣地號38-42 、38-8、38 -34 之土地上有砂石(所有權有爭議),請應買人注意」等 語,並未表示該土地上堆置砂石未在拍賣之列。且被上訴人 提起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之利益係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事實認 定,與法院經審理後認定權利實際歸屬無涉,上訴人前開主 張,尚無足採。
五、38-7、38-8、38-23 、38-30 、38-34 、38-42 、38-45 地 號如附圖所示虛線內土地上堆置之砂石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 部分:
㈠38-7、38-8、38-23 、38-30 、38-34 、38-42 、38-45 地 號如附圖所示虛線內土地上目前堆置砂石之事實,業據原審 法官定期履勘現場查核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附圖(見原 審卷第117 至第180 頁)可按,並囑託屏東里港地政事務所 至現場測繪,製有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22 至123 頁) 附卷可稽。
㈡又前開堆置砂石經原審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將前開砂石 與堆置之土地做土質鑑測,經該會在現場各以土堆上方即以 地表上方約2 公尺位置,土堆下方即為原現地土壤地表下方 約1 公尺取樣,以土壤及土壤級配混合料統一分類法測試後 ,得出各區之上、下方土值均極為相似,有該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稽;而製作該報告書之包志平技士亦於原審審理證稱: 「(本件的土質鑑測方法為何?)我們到現場去取樣,再拿 回實驗室作比對,主要是作土壤分類,我們取樣的土壤是作 相對位置的比對,例如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一堆置的砂石 為例,我們先就地表上的砂石先取樣,另外再就現地以怪手 挖掘地表下的土石,如鑑定報告第四頁上方的記載。」「( 根據鑑定報告的記載在現場所採取的樣本,土堆上方及下方 的土質均極為相似,應如何判讀?)如鑑定報告第三頁,因 為取樣的位置不同,所以它的數據不可能完全相同,就以上 以下的土壤分類來看,【1 上GP-GM 含砂含粉土級配不良礫 石】與【1 下GP含砂之級配不良礫石】在我們專業的眼光看 來是非常相似的,我們業界沒有所謂的比例判斷。」「(依 據鑑定報告2 上和2 下的比例來看,該二部分的砂石是否仍 為極為相似?)這個我們要根據土壤的分類來看,我們是以 土壤分類來分級,這批土壤根據我們的分類解讀,它的土質 非常相似,可以說是同一批土質,如果一個是砂石礫石的土 壤和黏土的土壤就完全不一樣。我們在判讀土質的時候是以 土壤的成份來判讀,如果土壤的成份相同,比例不同,我們
還是認為該土質是相似的。」(見原審卷第190 、第191 頁 )等語;參以如附圖所示編號2 土堆位置西側與旁邊土地約 有3 米2 公尺深的窟窿,西側與入口處的土地相較之下比較 低勢,編號3 與3-1 土堆位置四周與附近經出入土地相較地 勢明顯較低。編號3 南側亦有一深陷的窟窿,西側與系爭土 地上通路土地相較地勢較低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圖可 憑,足徵38-7、38-8、38-23 、38-30 、38-34 、38-42 、 38-4 5地號如附圖所示虛線內土地上目前堆置砂石應係自所 堆置之土地所挖取堆高,應堪認定。
㈢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 第6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38-7、38-8、38-23 、38-30 、 38-34 、38-42 、38-45 地號如附圖所示虛線內土地上目前 堆置砂石應係出自所堆置之土地,而前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 有,楊元富雖前為前開土地承租人,惟並無挖取砂石並取得 單獨所有權之權利,而前開堆置砂石尚未與土地分離,為土 地一部分,則38 -7 、38-8、38-23 、38-30 、38-34 、38 -42 、38-45 地號如附圖所示虛線內土地上堆置之砂石為被 上訴人所有,足資認定。
㈣又證人包志平雖於原審證稱:「(就你鑑定的經驗中,有無 在不同地段取樣標本來做測試,而測試結果卻極為相似?) 這種情況其實是比較少,但是有可能。」等語,惟上訴人並 未提出所主張上訴人出售楊元富之土質以供比對,則其主張 即難採取,而證人證述內容仍不足以認定前開砂石非被上訴 人所有。
㈤另訴外人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雖曾就38 -8、38-34 、38-42 地號土地上堆置砂石就上訴人京座開發 有限公司為債權人對楊元富間本院91年度執字第11028 號清 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查封前開砂石,代位訴 外人黃瑞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判決彰化銀行敗訴確定,惟本院係以彰化銀行無代位 權為由駁回彰化銀行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則以上 訴人撤回該強制執行程序,彰化銀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予以駁回上訴,並未就前開土地砂石所有權 之歸屬為認定,業據原審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無訴之利益,尚無足採。六、綜上所陳,38-7、38-8、38-23 、38-30 、38-34 、38-42 、38-45 地號如附圖所示虛線內土地上堆置之砂石為被上訴 人所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理由,原審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世賢
法 官 胡晏彰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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