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485號
PTDV,97,消債更,485,200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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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 例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就新台幣(下同)883,314 元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曾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請求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10月 起,分80期攤還,每月應繳金額為10,468元,而債務人每月 平均收入約19,250元之事實,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 協商成立協議書、戶籍謄本、華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件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財產所得情形,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應屬真實。 ㈡承上,依債務人之財產及所得情形觀之,顯見每月平均收入 支付上開協商金額後,僅剩8,782 元左右,已低於行政院主 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9 2 元,難認其能繼續維持其個人生活,應認係有不可歸責之 事由。而其名下又無土地及房屋可供清償。此外,又查無債 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
三、綜上,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法官 王炳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公告日期為民國97年10月21日10時。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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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