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就新臺幣(下同)1,603,722 元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7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經 通知前置協商不成立。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9,225元, 經被債權人強制扣薪21,000元,及扣除每月應繳納之公務員 保險費512 元及健保費495 元後,僅剩17,218元,又債務人 每月另需支付扶養費約9000元給兒子蔡昆翰、女兒蔡柔安及 妻子黃若芳等人,且名下並無任何其他財產,因此,其就上 述債務實已無力清償,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 權人清冊、財產暨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衡以債 務人目前每月實際所得約17,218元,扣除上開扶養費用9,00 0 元後,其所剩餘之金額為8,218 元,此已低於97年度台灣 省每人最低生活費9,829 元,顯見其收入用以維持其基本生 活費用已有困難,從而,本院認為其就上述債務應已無力清 償。再者債務人名下復無其他有變現價值之財產可資為清償 之憑藉,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官 王炳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公告日期為民國97年11月12日10時。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