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陳盈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盈明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 例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就新台幣(下同)3,683,771 元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中華商業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120 期攤還,每月應 繳金額為30,649元,惟因債務人現職月薪28,000元,其收入 之金額縱不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其收入之全額顯 不足支付30,649元之協商金額,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致使其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並於96年2 月毀諾,而此並 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協 商成立協議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堪信屬實。則以債務人於95年所得額為216,331 元, 96年所得額為274,548 元,95及96年之月平均收入約為20,4 53元左右,顯不足繳納協商約定之金額30,649元;再債務人 現於洪郁有限公司任職,97年5 月、6 月、7 月薪資分別為 40,350元、33,063元、37,130元,平均月薪為36,848元,有
債務人提供之薪資單附卷可稽,而以債務人上開3 個月之月 平均收入36,848元,扣除每月依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金額30 ,649 元 後,僅餘6,199 元,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顯不足 以維持聲請人之基本生活,實難期待其履行協商條件,而債 務人名下復無土地、房屋或其他有變現價值之動產可資為清 償之憑藉,是聲請人主張其履行上開分期還款協議顯有重大 困難,且係不可歸責聲請人等語,應屬可採。此外,本件又 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法官 李 麗 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公告日期為民國97年11月20日12時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滕 一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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