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378號
CTDM,106,簡,1378,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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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5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哲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哲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5937號、101年度簡字第16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 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五罪)確定;嗣上開七罪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105年12月3日2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建利園藝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淑 娥),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立龍肚國民中 學(下稱龍肚國中)」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校 設置於警衛室門口之監視器1台(價值《新臺幣》4,000元) ,得手後離去現場。嗣龍肚國中事務組長江坤鴻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哲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4頁;審易卷第63、68頁),並經證人即龍肚國 中事務組長江坤鴻及被告母親王淑娥分別於警詢證述在卷( 見警卷第5-8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 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7、24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5-10頁),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 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施用 毒品等犯罪前科,竟不思悔改,恣意竊取學校之監視器,危 害社會治安;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行竊財物之 價值,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從事 園藝業、每月收入約三、四萬元及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至被告竊得之監視器1台,並未扣案,且被告迄未歸還原物 或賠償被害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簡字卷第 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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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利園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