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7年度,1670號
PTDV,97,司票,1670,2008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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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安而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執票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 第194 條第1 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聲 請人所提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為高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王佑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潘素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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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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