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黃榮村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李文娟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院臺
訴字第○九一○○○三一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被告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作成之台(九○)技(二)字第九○○二一一九○號函之行政處分違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一日以台(八五)技(二)字第八五○四 一二五號函核備原告以及周幼松、趙沛明、江浩華、梁開天、李常井、任克重 、龔維寧、林蔚山、張伯英及趙可南等十一人擔任董事組成之私立華夏工商專 科學校(下稱「華夏專校」)第十屆董事會。華夏專校董事會於八十六年五月 二十八日召開第十屆第四次會議決議通過董事任克重、龔維寧、林蔚山三人請 辭案及陳冠綸、張慶帆、劉祥宏三人補選擔任第十屆董事案。嗣於八十六年九 月十五日召開第十屆第六次會議決議通過董事張伯英病故與董事李常井請辭案 及林永達、鄭萍銓二人補選擔任第十屆董事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召開第 十屆第八次會議決議通過董事趙可南、江浩華二人請辭案及劉其德、侯麗銖二 人補選擔任第十屆董事案,亦經被告分別以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台(八六)技( 二)字第八六○○七四二七八號、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台(八六)技(二)字 第八六一一九三一一號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八七)技(二)字第八七 ○○五六四六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二、嗣被告以華夏專校董事會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所召開第十屆第四次會議補 選董事,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有三分之二以上之董事出 席,華夏專校董事會之董事至少應有八人出席,而會議記錄記載出席之董事張 伯英,據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所出具張伯英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張伯英放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因重病住院,入加護病房,當時命危旦夕, 神志不清,絕無當時能離院開會之可能,其於會議次日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 日病逝該院,足證董事張伯英應無法出席該董事會議決請辭與補選董事案,惟 上開第十屆第四次董事會議紀錄載明出席董事八人中竟將董事張伯英列入,為 不實記載。
三、被告遂作成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一五七五七七號 函予華夏專校董事會及各董事,該函意旨略為:
A、被告前揭台(八六)技(二)字第八六○七四二七八號、台(八六)技(二 )字第八六一一九三一一號及台(八七)技(二)字第八七○○五六四六號 函核備陳冠綸、張慶帆、劉禪宏、林永達、鄭萍銓、侯麗銖及劉其德等七 人擔任華夏專校董事會第十屆董事處分,因華夏專校董事會於八十六年五月 二十八日所召開第十屆第四次會議補選董事之重要決議事項,其決議程序違 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基於行政監督權,上述董事補選 核備處分,予以撤銷,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喪失其董事身分效力。 B、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停止華夏專校董事會全體董事職 務四個月,停職期間台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五日止。 四、被告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台(九○)技(二)字第九○○二一一九○號 函知華夏專校董事會等及各董事,略以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台(八九)技 (二)字第八九一五七五七七號函業撤銷原核備陳冠綸、張慶帆、劉禪宏、林 永達、鄭萍銓、侯麗銖及劉其德等七人擔任華夏專校董事會第十屆董事處分, 按華夏專校董事會董事遭撤銷董事核備處分人數已達二分之一,已無自行整頓 改善之可能,為利私立華夏工商專科專校儘速回歸私立學校法新定董事會正常 運作狀態,爰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解除華夏專校董事會第十屆 全體董事職務。並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指定張文雄、黃使 其、法治斌、湯振鶴及李然堯共五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 事會成立時為止,並由張文雄君擔任管理委員會召集人等語。 五、原告及其他前華夏專校董事會第十屆董事均表示不服,以董事辭職須經董事會 決議始生解職效力。華夏專校董事會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所召開第十屆第 四次會議如因程序瑕疵致會議無效,則有關補選董事案與董事辭職案應同屬無 效,其後由會議補選之董事所參加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第十屆第六次及八十七 年一月十二日第十屆第八次董事會之決議亦失其法律基礎,其決議通過之辭職 與補選董事應均無效,扣除已死亡之董事張伯英,尚有董事十人,被告誤認董 事僅有四人,乃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 ,須有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情形,惟未見被告列舉具體事證說明,是前揭台( 九○)技(二)字第九○○二一一九○號函解除訴願人華夏專校董事會第十屆 全體董事職務不僅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且違反比例原則及誠實信 用原則,況被告未給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乃 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六、案經該院作成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三一四八號訴願 決定書,以華夏專校董事會之董事原有十一人,扣除病故一人及辭職六人,所 補選之七人因不合法遭被告撤銷後,僅剩董事四人,已無法正常推動校務,董 事會事實上亦無法運作,顯已構成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情節重 大且情勢急迫之情形」,是以原處分解除華夏專校董事會第十屆全體董事職務 ,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又華夏專校董事會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 八日所召開第十屆第四次會議紀錄對出席人員為不實之記載,有中心診所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證,所根據之事實各關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 三條第五款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亦無違反同法第三十九條未給預到場陳述意見
機會等理由,駁回其訴願,原告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猶未甘服,遂於法定期 間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訴訟上之聲明:
一、原告部分: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為 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即撤銷華夏專校第十一屆董事會(新任)全體董事身分 之核備)。
二、被告部分: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部分:
A、原處分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1、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僅限於學 校「董事會」「發生重大糾紛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 ,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整頓改善」而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 果時,以及有「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之情形。 2、華夏專校第十屆董事會計有董事十一人,分別為甲○○、周幼松、趙沛明 、江浩華、梁開天、李常升、任克重、龔維寧、林蔚山、張伯英及趙可南 。本件原處分以本校董事會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召開之第十屆第 四次會議,其決議程序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出席 董事人數表決數不足法定人數),並連帶影響其後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第 十屆董事會第六次會議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第十屆董事會第八次會議所 為董事補選效力,故而撤銷該三次補選董事陳冠綸等七人之核備處分,並 以此認定本校董事會十一位董事遭撤銷董事核備處分人數已達二分之一, 已無自行整頓改善可能而解除全體董事職務。
3、惟查,查華夏專校董事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召開之第十屆第四次會議 ,經檢調機關調查,並未發現有實體違法情形,何況,縱有表決人數不足 法定人數之會議決議程序之瑕疵,亦僅該次會議決議無效,第十屆第四次 董事會原董事會成員仍可依法重新召開董事會重新開會決議,以補正瑕疵 。會議決議之程序瑕疵既非不能重行開會補正,自非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之情形,而且亦無原處分所指 「已無自行整頓改善之可能」。因此被告未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前段限期命本校董事會重行開會補選董事以改善決議瑕疵,反而擅自違 法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其處分顯有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之違法事由 。
4、本件原處分所指董事只餘四人無法自行開會,並不符合私立學校法第三十 二條所定「董事會」「發生重大糾紛無法召開會議」「或違反教育法令」 之規定要件,且主管機關並未先「限期命整頓改善」,本件亦無任何「情 節重大且情勢急迫」之情形,因此本件原處分顯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 條規定。
B、被告認華夏專校董事會第十屆第四次董事僅餘四人無法自行改善云云,亦有 違法:
1、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董事在任期中辭職,須具有書面 辭職文件,並提經董事會議通過,始發生辭職或解聘效力。董事會決議董 事書面辭職案之表決權數,應以現任董事總額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出 席董事過半數決議為之。此項規定亦經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訴 願機關提出之答辯書認可。
2、經查華夏專校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第十屆第四次董事會董事任克重、龔 維寧、林蔚山三人辭職案、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第十屆第六次董事會董事 李常升一人辭職案、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第十屆第七次董事會董事趙可 南、江浩華二人辭職案,該三次董事會中,就董事辭職案,均係與新董事 補選案合併討論決議,並未分開決議,此有會議紀錄可憑,因此如認各該 董事會議之補選董事決議為無效,其董事辭職案之決議應亦屬無效,因同 一之決議表示不得割裂認定其效力。董事辭職案決議既屬無效,不發生辭 職效力,因此現存董事會成員扣除張伯英(已過世)外,仍有十人,非不 能自行開會改善。
3、又華夏專科學校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第十屆第四次董事會,該次董事會 有任克重、龔維寧、林蔚山等三人提出辭職。查華夏工商當時董事會成員 有甲○○等十一人,過半數開會決議人數應為六人,惟八十六年五月二十 八日第十屆第四次董事會,依被告答辯狀附件三號所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九十年訴字第一三三八號判決所認定,該次董事會實際僅有甲○○、趙可 南、梁開天、江浩華共四位董事出席,不足過半數董事出席之最低人數要 求,因此該次董事會就任克重等三名董事之辭職案決議亦應無效。華夏工 商董事名額並未因該次董事會決議而減少。
4、退步言之,縱認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第十屆第四次董事會中辭職之董事 任克重、龔維寧、林蔚山三人發生辭職效力,因該次董事會補選之新董事 陳冠綸、張慶帆、劉祥宏三人被被告認定不生補選效力,不具董事資格, 則該補選之董事三人其後參加之第六、七次董事會所為董事辭職及新董事 補選表決,其決議均屬瑕疵,不能生效。尤其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七 次董事會,出席董事僅甲○○、梁開天、周幼松三人具董事資格,其餘新 補選之陳冠綸、劉祥宏、張慶帆、鄭萍詮、林永達,均因前次補選無效不 具董事資格,其於會議中所為任何決議均未過半數而為無效。則該次董事 會中辭職之董事趙可南、江浩華亦不生辭職效力,仍具董事資格,加上原 有董事甲○○、周幼松、趙沛明、梁開天四名,共有六名董事,仍逾現存 董事總額十名董事(扣除過世之張伯英)之半數,仍可自行開會改善。 5、何況,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計算董事出席之名額,應先扣除死亡或完成 辭職手續之董事名額後,以剩下之名額為現任董事總額。因此縱認華夏工 商董事會原十一名董事成員中,因死亡及辭職只剩六名,其現任董事總額 即為六名,其三分之二為四名,仍可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程序開會補 選新董事。因此本件華夏專校董事會仍非不能自行開會改善。
6、華夏專校第十屆董事十一人,除張伯英過世,李常升辭職有效外,其餘董 事九人或未解職,或辭職無效,應仍具董事資格,也明顯過半數,亦超過 三分之二人數,非不得自行召集董事會開會補選董事,以自行補正。被告 機關誤認董事僅餘四人無法自行改善云云,並非正確。 C、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三十九條: 1、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此為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 2、本件縱認華夏專校董事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召開之第十屆第四次會議 之決議有程序違法之瑕疵,惟此項瑕疵非不得由原董事會成員以重行召開 會議另行依法決議之方式補正之,應無解除全體董事會成員之必要,否則 即有違反行政法上比例原則而有行政行為濫用之違法。被告就此項可補正 之瑕疵,未限期命本校董事會原成員重行開會以補正瑕疵,卻反而全面解 除剝奪全體董事之職務,其處分顯違反上揭行政程序法所定之比例原則。 3、又被告前就董事會議程序瑕疵事由已處分停止本校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四 個月在案,停職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五日止,不料 上揭處分之停職期間尚未屆滿,被告竟就同一事由匆匆重行處分解除全體 董事職務,形成效果衝突之二處分併存。尤其被告在作成解除全體董事職 務之重大剝奪權益之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通知被處分人到 場陳述意見,即驟然處分,其處分顯然亦屬違法且不當。又被告所屬「私 立學校諮詢委員會」就本案決議過程完全黑箱作業,委員會成員有多少人 ?決議時未令被處分人有出席說明之機會,其決議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三 十九條之規定。
D、被告另以原告與侯西峰私下協議圖利為由云云,惟查: 1、原告與侯西峰間之協議書乃私人間之契約,並非學校或董事會之行為,且 該協議書內容並未執行,並已解約,學校並未造成任何影響或損害。原告 與侯西峰之協議,經被告函請調查局調查結果,亦無發現任何不法情事。 2、本件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原處分,僅以董事遭撤銷核備處分人數已達二分 之一,董事會無法自行整頓改善為理由,並未提及原告與侯西峰之協議。 3、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侯雨峰之私人協議有何不法,亦屬原告個人行為, 亦非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所定「董事會」之違法,被告以原告個人行為 而停止董事會全體董事職權,顯不符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4、另被告援引民法第三十二條、三十三條規定云云,亦有未合。查民法第 三十二、三十三條所定「董事」、「監察人」有違反法令章程之行為足以 危害公益或法人利益時,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 必要處置(如指定代理董事),依民法上開規定,有權解除董事職務者, 惟法院而已。且只能就違反法令之該董事個人解除職務,尚不得由主管機 關自行解除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因此本件原處分亦有違民法第三十三條 規定。
E、本件原告有起訴之利益:
1、按原告為華夏專校董事,因受被告機關之處分而喪失董事身份,該行政處
分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為該不利行政處分之直接相對人 (受處分人),自得對該行政處分提出訴願、行政訴訟。 2、董事雖為無給職,但董事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享有各項法定職權,依 同法第二十三條且享有任期之保障,因此董事享有受法律保障之權利及法 律上利益,至為明確。
3、另外,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四六號判決,就私立南開工專停 止全體董事職務事件,對該校董事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亦未認為無訴之利 益,可供參攷。
F、本件判決撤銷原處分及決定並無於公益有重大損害之情形: 按行政訴訟法第一九八條所定情況判決,係以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於公益 有重大損害」為先決要件,本件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原第十屆董事回 復職務,目前之董事會移交予原第十屆董事會,並不影響學校運作,學生學 籍身份,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情形。
G、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華夏專校董事會一次會議之決議瑕疵而率然解除全體董 事職務,剝奪人民合法權益,令學校運作陷入困境,其處分顯有違反私立學 校法及行政程序法之情形,經提起訴願後,仍遭駁回決定,為此依法提起撤 銷訴訟。
二、被告部分:
A、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之事實與理由:
1、本案始末在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被告機關以台(八五)技(二)字第八五 O四一九二五號函核備第十屆董事甲○○、周幼松、趙沛明、江浩華、梁 開天、李常升、任克重、龔維寧、林蔚山、張伯英及趙可南共十一人。八 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該會第十屆第四次會議因任克重、龔維寧年邁、林蔚 山事業繁忙而請辭董事之職,並補選陳冠綸、張慶帆及劉祥宏擔任董事, 案經被告機關以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台(八六)技(二)字第八六O七四二 七八號函核備在案。
2、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該會第十屆第六次會議因張伯英病故、李常升辭職而 補選林永達、鄭萍銓擔任董事,案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台(八六 )技(二)字第八六一一九三一一號函核備;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該會 第十屆第七次會議討論趙可南因長期任職美國及江浩華因職務關係請辭董 事,並補選劉真德及葉宏基擔任董事案,但因該會董事未符合私立學校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關教育董事人數規定,故未獲被告同意核備,故董事會 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召開第十屆第八次會議,補選侯麗銖、劉真德二 人擔任董事,案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八七)技(二)字第 八七OO五六四二號函核備在案。
3、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華夏專校董事會第十屆董事周幼松與趙沛明(即 原告之兄長)偕同立法委員李慶安召開記者會,指稱渠二人自八十五年三 月二十日起即未曾接獲董事會開會通知,並揭露董事長即原告以私人名義 與訴外人即前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侯西峰簽訂協議,涉嫌買賣董 事席次及將學校土地交由訴外人侯西峰變更為住宅用地以圖利新台幣(下
同)一十四億元等爭議。被告機關除命督學率領相關人員到校專案訪查外 ,期間並一再函請董事會與原告就各該疑點提供相關資料及答辯之陳述以 資澄清,但董事會及原告均一再推託而未能提出具體證明(如董事會會議 之原始簽到單、會議通知之寄發憑證等),且對各該疑點復未提出合理解 釋。
4、被告機關經調查亦發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第十屆第四次董事會議記 錄雖記載有:甲○○、周幼松、趙沛明、江浩華、梁開天、李常升、張伯 英、趙可南八位董事出席,任克重、龔維寧、林蔚山等三人請假,唯張伯 英早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因病情嚴重住進加護病房,且於開會次日病逝醫 院,是張伯英顯然無法於開會當日出席並參與補選董事之投票表決,準此 ,第十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中所載張伯英出席及參與補選董事投票一 事,乃係做假無疑。況且縱將有爭議之董事周幼松與趙沛明二人列入出席 人數,亦只有七人出席,不足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董事之補選應 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規定,所以當次補選之董事陳冠綸、張慶帆及 劉祥宏乃違反該項規定甚明,且致使其後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第十屆第 六次董事會議補選董事林永達、鄭萍銓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第十屆第八 次董事會議補選董事侯麗銖、劉真德各案之法律基礎不存在,而應為撤銷 原核備董事之處分。
5、被告機關經數次會議討論(如: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 第一屆第九次會議、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第二屆第 一次會議、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研商解決私立技專校院董事會爭議事宜會議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第二屆第六次會議),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一五七五七七號函, 分別作成自該日起向後撤銷陳冠綸等七人之董事資格,及依據私立學校法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五日 止,停止第十屆全體董事(實則僅餘四人)職務四個月,並指定張文雄等 五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
6、惟鑑於上開處分係發生於八十六年間,為顧及法之安定性考量,故被告機 關所為撤銷七名董事資格之處分係自發文日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向後 發生效力。嗣又依據九十年二月九日研商私立學校爭議處理事宜會議及九 十年二月十三日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第二屆第九次會議結論,認為上開被 撤銷董事資格者有七名,人數已超過二分之一以上,致使董事會僅餘四名 董事,未能符合私立學校法第十四條所訂董事人數最低七人之強制規定, 顯已無法自行召開董事會議,且依各次董事會議紀錄,董事會有涉嫌集體 偽造會議記錄等違反法令事由,董事會已無自行整頓改善之可能,故於九 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台(九O)技(二)字第九OO二一一九O號函,爰 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作成解除該會第十屆全體董事(四 人)職務之處分,並即指定張文雄等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務 至新董事會成立時止,以利學校儘速回歸正常運作狀態,用免影響全校師 生權益與教學或學習情緒。其後,華夏工商專科學校董事會董事推選小組
歷經數次會議,終於推選出第十一屆董事及董事長共十一名,並由被告機 關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及七月五日分別核備在案。 B、本件爭點如下:
1、原告起訴欠缺訴之利益:
a、按「人民因..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之人民,必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方足當之。
b、經查:依據私立學校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董事長及董事等,為無給職。 則本件被告機關作成解除原告董事職務之處分,對原告究竟有何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之損害,未見原告舉證明之,自難認為起訴之要件已經該當 ,是其請求即難謂洽。
c、原告主張私立學校法賦予董事許多職權即為其所享有之訴之利益云云, 並非的論。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者,乃「董事會」之職權 ,而非「董事」之職權,況其所涉及者為董事及校長之選任或解聘,以 及學校財務的規劃或監督,再配合本法第二十九條決議比例等規定,足 見董事會各項「職權」之行使,均需由董事會共同行使之,其絕非某一 董事或董事長之個人權利自明,是以原告以此作為有訴之利益之證明, 容有誤會。
d、就另案有關私立南開工商專科學校第八屆董事會董事,因與該校董事會 董事長就有關校務及董事改選等事項有爭議,董事間相互陳情、檢舉、 訴訟情事不斷,致使該校董事會不能正常運作,且該校董事會各董事未 能遵期提出改善方案,故教育部(即本案被告機關)爰依私立學交法第 三十二條規定解除該校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並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 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止,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及行政訴訟, 請求回復其董事身分與職務之必要處置云云。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判決審結,認為「原告擔任南開專校第八屆董事 ,其任期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屆滿,經被告之原處分於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七日解除職務,並指定..五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 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止,又其第九屆董事亦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重 組成 立,..第十屆董事於九十一年..就任,..原告擔任南開專 校第八屆董事之任期既早己屆滿,第九屆董事亦已就任期滿,現由第十 屆董事行使職權,則原告於一再訴願決定駁回後,復起訴為如上之聲明 ,縱經審判,其第八屆董事之身分、職務,亦無從回復,..則本件原 告提起撤銷之訴及回復原狀之聲明,不符合有效權利保護原則,其訴有 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因二案事實相似,足 見本件亦有原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2、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實益:
a、按「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於訴願決定時 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依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一○號解釋, 應不予受理。原告為高雄市各區合作社理事主席,..當選為高雄市合
作社聯合社理監事後,迄未就職,而其任期至五十八年五月業屆滿。原 告提起再訴願時,已在該理監事任期屆滿之後,顯屬無法補救,則其訴 願即無何實益可言。再訴願決定而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最高行政 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一九○號判例參照。
b、查華夏專校第十屆董事任期應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一日止,任期三年;任期屆滿後,董事身分原應立即消滅,雖原告等一 再催促被告機關核備第十一屆董事當選名冊,惟被告機關以本案尚在調 查中故未准同意核備,是原第十屆董事所改選之第十一屆董事人選仍不 具有董事資格。且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作成停職處分時,已 同時指定張文雄等五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而該處分亦因 原告等人未曾異議而確定在案;其後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依據私立 學校法第三十二條,作成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並指定張文雄等五 人組成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止,後來又依法成 立華夏專校董事會董事推選小組代管校務,重新選舉第十一屆董事及董 事長,且已分別為核備處分並正式運作。是以,原告之第十屆董事身分 早已於任滿時,或至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管理委員會成立並代 行董事會職務時,即已消滅;原告縱然曾經當選第十一屆董事,惟其董 事身分未經被告機關核備,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 七條規定,原告仍不得行使董事職權。是以揆諸上開判例見解,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即在任期屆滿之後,且新任董事會亦已正常運作,則原告之 起訴即無實益可言。
c、縱認原告就本案有訴之利益存在,惟被告機關在作成解職處分前,曾先 行作成停職之處分,並已指定張文雄等五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 權,且未經原告或其他受處分人異議而確定在案。而原告之第十屆董事 身分,早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因任期屆滿而消滅,縱認其於第十 屆董事就任前得暫時代行董事職務,惟被告機關於作成停職處分時,即 已爰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及第三項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代 行董事會職務,則原告代行董事之任務亦已終了,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並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亦無起訴之實益。 3、被告機關之處分符合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之要件: a、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所稱之「『董事會』因發生糾紛..」,實係指 「『董事間』發生糾紛」。蓋,對法條之文義解釋,不應該拘泥於所用 文字,而應審究其實質上規範之目的為宜。查,董事會不過為法人內部 之機關,並非實質上存在之個體,而董事會之運作端賴董事間之決議行 之,此觀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及民法相關規定可知。是以,會發生糾 紛者,惟董事會之各成員即董事間,方有可能。而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 條規範目的在於董事間已有紛爭顯現,校務之推行即有困難,此時,即 有賴於教育主管機關之介入,以維護學校及全校師生之權益。是以,雖 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所用之文字為「董事會」,仍應解釋為「董 事」,方為正當。
b、董事間確有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 及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經被告機關限期命整頓改善而無效果,且情節 重大並情勢急迫等情:
Ⅰ、本案緣起即為董事周幼松及趙沛明(即原告之兄長)指稱渠二人自八 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未曾接獲董事會開會通知,而經被告機關向董 事會調取相關會議紀錄與簽到紀錄時,遭董事會推託而未能取得簽到 紀錄,且其後又發現董事張伯英之出席紀錄顯係偽造【註:此由其後 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內容可資證明】,足見董事間之紛爭已 然顯現。況董事周幼松等於被告機關調查中,一再來函表示對董事會 及原告各該函覆意見有如何不服之意思,顯已無法信賴原告及其他由 原告推薦之董事,是以董事間儼然已劃分二派對立,其有糾紛之情, 要屬無疑。
Ⅱ、按私立學校法及施行細則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 ,當可視為教育法令之一。而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 第二十九條分別規定董事職權、選任及會議表決等事項,施行細則更 就各該職權行使之程序、表決權之行使方法、避與開會通知應採限時 掛號郵寄等方法,詳細規定(如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以下至第二十二條 等)。然本件既有董事主張未曾收到開會通知,且董事會又未能提出 郵寄證明或原始簽到紀錄以資澄清,足見董事會召集程式已有違反施 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等規定,致使董事補選之事亦有違反私立學校法第 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九條等相關規定,自屬有違反教育法令之情形。 Ⅲ、於調查期間,被告機關除曾命督學至學校要求調閱資料,遭學校以櫃 子上鎖無法打開等理由拒絕外,被告機關亦曾多次命董事會提出相關 資料,如會議紀錄與簽到紀錄,並就相關疑點提出說明,惟董事會均 未作正面且積極之答覆。且被告機關亦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命董 事會提出改善計畫並說明原告與訴外人侯西峰間私人協議之事實,雖 董事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為函覆,但查其內容空洞,顯係應付了事, 故被告機關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限期命董事會重新提出具體改善 計畫,而董事會竟再以相同內容之計畫為函覆,顯見被告機關一再命 董事會整頓改善並無效果。
Ⅳ、況且,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作成向後撤銷陳冠綸等七名董 事資格之處分,其後歷經二次會議,會議結論均認為董事會本有十一 名董事,現已撤銷七名董事並且確定,則董事會僅餘四名董事,並不 符合私立學校法第十四條所定法定最低人數,且董事會連普通決議事 項已無法進行,更遑論補選董事之重大事項議決。縱然勉強同意開會 ,惟所餘四名董事間,陳情人董事周幼松及趙沛明已因本件糾紛,勢 難再次信任原告所推薦之董事人選,尤其董事趙沛明與原告間有手足 兄弟之血親,仍出面反對原告所為,顯然無法期待四名董事能達成任 何決議。惟第十屆董事任期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早已屆滿,第十 一屆董事如久懸未決,對學校財務運作及規劃恐生重大影響,且全校
師生長期籠罩在此陰影下,亦非妥適,故董事間之重大糾紛情形,已 無法令被告機關繼續坐視不顧,是以董事會之狀況急待被告機關介入 處理。
Ⅴ、依照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只要達到「情節重大且情勢 急迫時」,被告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即可解除全體 董事之職務。而所謂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所指即為董事會之糾紛無 法解決或董事會有證據顯示有舞弊之情事,足生損害學校之利益。本 件原告未經董事會之決議及私下與案外人簽訂協議書,企圖以有償代 價主導董事會席位之更替,進而達到變更或處分校產之目的,已足使 學校產生不可預知之損害,甚且主導之原告是否有涉及不當利益輸送 或背信之情事,亦在當時檢調機關調查中,為使學校免受產生不可回 復之損害,當然有將涉及舞弊之董事全體解職之必要(被告機關亦將 全體涉嫌之董事送請檢調機關偵辦),,從而被告機關所為並無違反 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甚明。
Ⅵ、又依原告與訴外人侯西峰間所定協議內容,原告要先使侯西峰指定之 人員進入董事會,再藉由董事會決議方式,將學校土地變更為住宅用 地供侯西峰興建住宅牟利,原告因此可「分紅」一十四億元之不法利 益。而協議書第四條更約定「同意協助新董事長、董事會處理有關董 事會職權及其他有關事宜」,足見原告於協助侯西峰先生取得董事會 之主控權後,即將辭卸董事長一職。然原告身為董事會董事長,與第 三人簽訂協議書,欲就學校最重要資產之校地為處分行為,竟未事先 與全體董事溝通或報告,且於董事會議中不惜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履 行協議,逐次安插訴外人侯西峰指定之人員進入董事會,企圖以此方 式達成協議書約定之校地遷建,並牟取不法利益,從而原來之董事會 確實無法期其得以正常運作校務乃顯而易見之情事。雖原告一再主張 協議已經終止,惟依上開協議書之見證律師,亦為第十屆第四次會議 補選之董事張慶帆律師,提出予被告機關之說明書,其稱系爭協議書 之未能繼續,乃因侯西峰於八十七年間爆發財務危機所致,且原告迄 今對訴外人侯西峰已交付之支票流向未能說明,自難令人對其無疑。 Ⅶ、依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八號刑事判決所載理由 ,實際上出席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第十屆第四次華夏專校董事會者 ,僅有趙可南、梁開天、江浩華及原告四位董事,其中江浩華、梁開 天更於簽到後均已事先離席,此亦據證人江浩華、趙可南、李常升、 周幼松、趙沛明於前開案件中證述甚詳,而原告於該次決議中,更基 於主導之地位與當時之秘書夏世順為偽造文書之行為,故而判決理由 內更載明「..足見上開進行違法補選董事會之決議顯係董事長甲○○ 所親身主導,再參酌董事補選乃屬董事會法定重要事項,並為董事長 甲○○事前指示董事會秘書之被告辦理補選事宜,已據證人甲○○及 被告自承在案,衡情應非身為秘書之被告一人所得專擅,茍非甲○○ 事先指示,被告豈敢擅自於會議紀錄上為不實之記載。..請證人趙愷
政引入新任董事並指示被告辦理補選,會中以違法之補選程序主導會 議之進行,事後並以其名義具文向教育部核備,顯係與被告事先有犯 意之聯絡及指示及行為之分擔甚明」。從而,當時之情形,顯然董事 會已完全由原告一人操縱,原告一心一意為履行與訴外人侯西峰之協 議,不惜偽造文書更替董事,其視法律為無物,豈能期其有辦法讓董 事會正常行使職權?
Ⅷ、本來,依據私立學校法第一條規定,在促進並提高私立學校自主性的 立場下,被告機關介入董事會乃一不得已且為最後之手段,故被告機 關在相當期間調查後,認為華夏專校董事會在召集程序等相關事項, 顯有違反本法及施行細則規定之情,且因董事補選無效,致合法董事 僅餘四人,而所餘董事間之糾紛亦難善了,況被告機關一再要求董事 會提出具體改善計畫亦未獲董事會置理,而第十屆董事任期早已屆滿 ,第十一屆董事已虛懸一年餘,重大財務計畫仍有待具有正式資格之 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議決。凡此諸情,已嚴重影響學校正常運作及學 生之受教權,為免因董事會涉及集體弊案而影響學校之教學及全體教 職員與學生之心情,被告機關絕對有必要介入,且各該情節亦完全符 合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之要件,故被告機關方會作成解除全體 董事(實則只有四名)職務之處分,並指定張文雄等五人組成管理委 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與著手推動第十一屆董事會改選。則被告機關 所為,應係當時最為妥當之處置,而事實上也證明被告機關之處置妥 當,所以原告對於被告機關之處分,先後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 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均遭裁定駁回。而華夏專校新任董 事會目前就校務之推展,運作均甚為順利。是以,被告機關所為,完 全符合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所定解除董事職務之要件。 c、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第十屆第四次董事會議於同時討論董事辭職與董 事補選兩項議案,其效力應分別認定,並無原告所指之同一決議事項效 力不可割裂之問題:
Ⅰ、華夏專校第十屆第四次董事會議之出席董事依其紀錄有:甲○○、周 幼松、趙沛明、江浩華、梁開天、李常升、張伯英、趙可南等八人, 請假有:任克重、龔維寧、林蔚山等三人。因此是次會議除請假人員 外,有八名董事參加,唯被告機關事後調查發現,張伯英在開會前早 已病重住進醫院加護病房,並於董事會會議召開次日病逝,準此,張 伯英根本無法出席會議,是以董事會會議記錄中所載張伯英出席並參 與董事補選投票一事,顯非實在。而依據會議紀錄所載董事出席人數 ,於扣除張伯英後,顯然不足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三分之二 以上,故被告機關方為該次董事補選決議無效之認定。 Ⅱ、雖上開會議顯有瑕疵,惟仍不影響該次會議之有效成立。蓋依私立學 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董事會就普通決議事項,只需有過半 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可。因此該次會議縱使張伯英 並未出席,惟出席董事仍有七人,已超過半數,故該次董事會議仍得
就普通事項加以議決。而董事辭職案並非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二 項所列之重要事項,故只需以普通議決方式通過即可,因之,董事辭 職案已符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有效成立。 Ⅲ、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固然規定:董事長、董事在任期 中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通過者,應予解職或解聘。然此 部分應探究者係私立學校之董事與學校間之法律關係,究屬何者? ⑴、按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稱委任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因此私立學校董事與 學校間,乃民法所稱之委任關係,應屬無疑;從而依照民法第五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且一經董事提出辭職,已然構成辭職效果,並不以經董事會同意為 必要。
⑵、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屬確認之性質而已 。蓋:雖董事之選聘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乃董事會之職 權,惟對於董事辭職與否,其效力並不在於經董事會議是否通過, 此從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分 別規定:「董事長、董事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被解職或解 聘者,董事會應審核足資證明之文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 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聘、解職,致董事人數不足而無法召集董事會議 時,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準用本法第三十一條後段之規定遴選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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