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7年度,521號
PTDV,97,司拍,521,200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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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案外人陳寧山於民國89年5 月 31 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 押權(嗣權利內容變更義務人兼債務人為乙○○;權利價值 變更為1,020,000 元),存續期限為民國89年5 月31日至民 國119 年5 月3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 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乙○○於民國89年6 月8 日 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89年6 月 8 日起至民國104 年6 月8 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 民國97年7 月8 日起,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62 0,543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 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敏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97年度司拍字第5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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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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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九如 │玉水│ │1124 │田│0 │24 │51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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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屏東 │九如 │玉水│ │1124-1│田│0 │25 │41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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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