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受雇於原告公司,與原告公司簽 訂勞動契約書,同意於任職期間確實遵守證券相關法令規定 ,並邀同被告丙○○出具保證書,同意倘被告乙○○於任職 期間有違反規章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時,願與被告乙○○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詎被告乙○○ 竟於民國(下同)90年9 月間,持偽造之「元大京華證券期 貨套利對帳單」詐騙客戶即訴外人魏浽葶、魏蒼民新台幣( 下同)1100萬元,被告乙○○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 訴字第448 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4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訴外人魏浽葶、魏蒼民並向原告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與被告乙○○連帶賠償,案經臺灣 台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98號受理在案;被告乙○○ 為上開詐騙行為時仍任職於原告公司,倘前開訴訟判決原告 須對魏浽葶、魏蒼民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 ○○、丙○○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自9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乙○○部分:
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沒有侵害或損害原告公司或客戶之財 物,且原告無法確定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丙○○部分:
伊僅從86年6 月18日起至89年6 月18日止擔任保證,被告乙 ○○已於90年中自原告公司離職,系爭事件發生於90年底, 伊自無庸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應提出真正侵權之事實及證
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訂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 ○於任職期間違反證券相關法規,詐騙客戶1100萬元致原告 同受求償等情,固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刑事判決等件 為證,並請求待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院判決後再行審理等語, 惟原告請求停止審理部分,業經駁回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抗字第3 號及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 447 號裁定可稽,則本院自無待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之必 要。原告就其是否受有損害及損害範圍為何,始終未能舉證 說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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