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乙○○即丙○○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甲○○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所為九十六年度財管字第十二號選任甲○○律師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1年3 月7 日死亡)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撤銷之。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1年3 月7 日死 亡,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第四順位繼 承人,其遺產無人承認繼承,嗣經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 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聲請本院以91年度財管字 第6 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 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惟被選定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南區辦事處,因不服原裁定,以原裁定不當為由,依法提起 抗告,經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家抗字第5號 將原裁定廢棄,並另選任聲請人乙○○即被繼承人丙○○之 胞兄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惟本院復以96年度財管字第12 號裁定選任甲○○律師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顯 為重複而無必要,且徒增遺產管理之困擾與費用之負擔,為 此聲請將重複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後裁定,即96年度財管字第 12號裁定予以撤銷,其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甲○○律師,應 予解任,以符法制云云,並提出本院91年度財管字第6 號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家抗字第5 號裁定影本等 件為證。
二、按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 事件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依被繼承人丙○ ○之債權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於民國91年 11月14日以91年度財管字第6 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嗣經 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2 月25日以92年度家抗字 第5 號將原裁定廢棄,並另選任聲請人乙○○即被繼承人丙 ○○之胞兄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本院復於96年5 月4 日 以96年度財管字第12號裁定重複選任甲○○律師為同一被繼 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確定,並於96年10月8 日以96年度 家聲字第69號裁定酌定甲○○律師之報酬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撤銷選任甲○○律師為被繼承人丙○ ○之遺產管理人之本院96年度12號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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