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571號
PTDV,96,訴,571,200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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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宇○○
  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律師
        紀錦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P○○○
  訴訟代理人 O○○
  被   告 丑○○○
        D○○
        甲○○
        乙○○
        I○○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N○○
  被   告 宙○○
             號
        G○○○
        F○○
        C○○
        卯○香
        卯○華
        卯○珠
        午○○○
        巳○○
        B○○
        辰○○
        A○○
        H○○
        K○○
        L○○
        J○○
        E○○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未○○○
  被   告 癸○○
        己○○
        戊○○
        丁○○
        庚○○
        辛○○
        子○○○
        酉○○
        亥○○
        地○○
        天○○
        申○○
        戌○○
        卯○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寅○○
  被   告 鄭卯○梅
        玄○○
        卯 ○
        壬○○
        M○○○
        黃○○○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P○○○丑○○○D○○甲○○乙○○I○○宙○○G○○○F○○C○○卯○香卯○華卯○珠午○○○巳○○B○○辰○○A○○H○○K○○L○○J○○E○○未○○○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清龍陳青龍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一七之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百九十八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七之一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千七百零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十五分之六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屏東縣恆春鎮○○段一七之一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㈠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一百一十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㈡編號A2部分(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全體共有人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其中被告P○○○丑○○○D○○甲○○乙○○I○○宙○○G○○○F○○C○○卯○香卯○華卯○珠午○○○巳○○B○○辰○○A○○H○○K○○L○○J○○E○○未○○○係公同共有十五分之六之應有部分所有權)。㈢編號C2部分(面積七百二十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項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屏東縣恆春鎮○○段一七之一一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㈠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五百一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㈡編號A1部分(面積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全體共有人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其中被告P○○○丑○○○D○○甲○○乙○○I○○宙○○G○○○F○○C○○卯○香卯○華卯○珠午○○○巳○○B○○辰○○A○○H○○K○○L○○J○○E○○未○○○係公同共有十五分之六之應有部分所有權)。㈢編號C1部分(面積一千零三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屏東縣恆春鎮○○段一七之八、一七之九、一七之一○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㈠如附圖所示編號B3部分(面積一千一百七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㈡編號A3、A4部分(面積共五百七十平方公尺)分割為一筆土地,分歸全體共有人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㈢編號C4、C11 部分(面積共一千五百二十五平方公尺)分割為一筆土地,分歸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㈣編號C3、C5部分(面積共四千四百四十八平方公尺)分割為一筆土地,分歸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㈤編號C6部分(面積一千六百六十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屏東縣恆春鎮○○段一七之七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㈠如附圖所示編號B4部分(面積一百九十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㈡編號A5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全體共有人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㈢編號C7部分(面積二千七百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依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屏東縣恆春鎮○○段一七之六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㈠如附圖所示編號B5部分(面積一百零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㈡編號A6部分(面積一百零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全體共有人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㈢編號C8部分(面積五百四十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告,依附表五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㈣編號C9部分(面積九百四十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告,依附表五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屏東縣恆春鎮○○段一七之五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㈠如附圖所示編號B6部分(面積四百二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㈡編號A7部分(面積二百一十七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全體共有人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㈢編號C10 部分(面積五千九百六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告,依附表六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之十六分之二由同段一七之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被告P○○○丑○○○D○○甲○○乙○○I○○宙○○G○○○F○○C○○卯○香卯○華卯○珠午○○○巳○○B○○辰○○A○○H○○K○○L○○J○○E○○未○○○係連帶負擔其中之十五分之六)。
訴訟費用之十六分之五由同段一七之一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被告P○○○丑○○○D○○甲○○乙○○I○○宙○○G○○○F○○C○○卯○香卯○華卯○珠午○○○巳○○B○○辰○○A○○H○○K○○L○○J○○E○○未○○○係連帶負擔其中之十五分之六)。
訴訟費用之十六分之一由同段一七之五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之十六分之一由同段一七之六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之十六分之一由同段一七之七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之十六分之二由同段一七之八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之十六分之二由同段一七之九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之十六分之二由同段一七之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具狀追加甲○○乙○○I○○宙○○G○○○F○○C○○卯○香卯○華卯○珠午○○○巳○○B○○辰○○A○○、H ○○、K○○L○○J○○E○○未○○○及丙○ ○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上開追加之被告應與同為繼承人之 其他被告P○○○丑○○○D○○,就被繼承人陳清龍陳青龍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17之1 、17之11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均6/15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均為上開土地之分割事宜,爭點有其共同性,且



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於其他被告 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亦無妨礙,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二、除被告丑○○○D○○甲○○I○○宙○○外,其 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17之1 、17之11、 17之5、17之6、17之7、17之8、17之9 、17之10地號土地, 分別為原告與陳清龍陳青龍、被告癸○○己○○、戊○ ○、丁○○庚○○辛○○子○○○酉○○亥○○地○○天○○申○○戌○○丙○○鄭卯○梅卯○英玄○○、卯○、壬○○M○○○黃○○○所共 有,共有人之姓名與應有部分之比例均詳附表七所示。惟陳 清龍即陳青龍已於民國66年6 月28日死亡,被告P○○○丑○○○D○○甲○○乙○○I○○宙○○、G ○○○、F○○C○○卯○香卯○華卯○珠、午○ ○○、巳○○B○○辰○○A○○H○○K○○L○○J○○E○○未○○○均為其繼承人。按各 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 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爰請求陳清龍陳青龍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兩造無法協 議分割,自得請求裁判分割。且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依各 共有人之利益予以分割,以促進土地利用。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四、被告D○○甲○○宙○○均以:同意分割,但希望陳清 龍的土地可以單獨分割出來,並分得相連之土地等語;被告 I○○則以:同意分割,但希望陳清龍的土地可以單獨分割 出來,並分得相連之土地,且希望原告分得之B1、B3土地, 日後不能擋到A1之出路等語;被告P○○○丑○○○、乙 ○○、午○○○則均以: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至其餘被 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除戶及全戶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另系爭土地上並無房屋等地上物,亦無人 使用土地,土地上均為雜草、椰子樹等樹木,顯荒廢多年



等情,業據本院於97年2 月29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 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卷二第11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或 變價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我國有鑒於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 積可適度縮小,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 作,為因應農業轉型升級及發展趨勢,因於92年2月7日修 正農業發展條例,將耕地之定義加以修正。所謂耕地僅限 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 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 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 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與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 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 此觀該法第3 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 院95年臺上字第34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中, 除同段17之1 、17之11號土地之地目為建外,其餘土地之 地目均為旱,惟使用分區均係國家公園區,有土地登記謄 本6 份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土地並不受耕地不得 細分之限制。次查,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而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 顯難為協議分割,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數筆共有土地欲進行合併分割時,須具備:㈠各該數筆 土地性質上得為合併。㈡各該數筆土地共有人均應相同。 ㈢各該數筆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亦均應相同等要件。查 系爭17之8、17之9、17之10號土地,相互毗鄰,且地目均 為旱,共有人均相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亦均相同,故應 得合併分割。雖部分共有人自始至終均未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意見以供本院審酌,然本院徵之上開3 筆土地如不准 合併分割,將造成各單筆土地分割後之面積過於狹小,致 影響土地之經濟效用,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上開3 筆土地 ,應予准許。至其餘土地,因共有人並不相同,是原告請 求合併分割,不應准許。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 經查,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兩造所種植之農作物或興建之 地上物,亦無任何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是本



院即不需考量地上物之現況予以分割。本院基於上述原則 ,爰將附圖所示之B1、B2、B3、B4、B5、B6土地,分予原 告單獨所有,俾便其土地能集中使用,以發揮土地之最大 經濟效益。又系爭土地西邊有樹林路,寬約6米,東邊有1 寬約2、3米之水泥路,但僅10公尺有通,之後就不通,故 系爭土地周圍並無任何通路對外聯絡等情,亦據本院至現 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草圖各1 份可稽(見 卷二第112、113頁)。是堪認系爭土地均屬袋地無訛。惟 本院認上開樹林路東邊長約10公尺之水泥路,日後仍可能 開通並與系爭土地相連,故有於系爭土地上預留通道之必 要,而兩造中於勘驗時到場之當事人均一致主張應留4 米 寬之通道等語(見卷二第109頁),是本院即分割出1寬4 米之通道經過系爭土地,並讓各筆分割後之土地均能面臨 該通路,其中原告部分雖未每筆分得之土地均面臨該通道 ,然因其可經過其分得之毗鄰土地與通道聯絡,故不致於 日後形成袋地,附此說明。而因上開4 米寬之通道係每位 共有人日後均能使用,故應由各該共有人依其原應有部分 之比例保持共有,始屬公平。
(五)復按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固在消滅共有關係,使共有人能單 獨取得所有權,俾能物盡其用。惟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除原告及陳清龍陳青龍之繼承人外,人數約有20人, 如將分予原告單獨所有土地外之其餘土地,亦分予其他共 有人單獨所有,將造成土地過於細分,且會產生不少之狹 長型土地或畸零地,以系爭土地均屬農業用地而言(見卷 一第71頁之函文影本),將有礙土地之完整利用,致損及 土地之經濟效益。又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修正草案規定: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依此,本院認系爭土地 之其他部分,如分配予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單獨所有, 並不能達到首揭分割共有物係在消滅共有關係,及俾物盡 其用之目的;反之,將其他部分之土地維持由原告以外之 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關係,實合乎法律之全體精神及社會 價值觀念,而因現行民法未就上情加以規定,係違反法律 內在目的及規範計畫,形成法律漏洞,自得以上開草案作 為法理,填補該漏洞,以實現個案之正義,並避免造成「 法之極,害之極」之結果(司法周刊第1405、1406期,林 大洋著「法官造法與法理」上、下乙文參照)。綜上,乃 將分予原告以外之其他部分土地(不含4 米通路),分歸 其他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六)被告I○○D○○甲○○宙○○雖均主張被繼承人



陳清龍陳青龍之土地可以單獨分割出來,並分得相連之 土地云云。然查,系爭17之1 與17之11號土地雖毗鄰,但 因共有人並不完全相同(多了被告玄○○1 人),故無法 合併分割。而於2 筆土地各自分割時,雖理論上可讓陳清 龍即陳青龍之繼承人單獨分得相鄰部分之土地,但此作法 對其他被告並不公平,蓋其他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更少, 實較陳清龍陳青龍之繼承人有分得相鄰土地之必要性, 苟讓陳清龍陳青龍之繼承人分得相鄰之土地,其他被告 分得之土地將無法相連,而更顯破碎並難以利用,且會造 成部分共有人單獨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況縱使讓陳清龍陳青龍之繼承人單獨分得土地,因渠等亦係公同共有關 係,人數達24人,亦無法徹底消滅共有關係。故被告I○ ○、D○○甲○○宙○○上開主張並不足採。至被告 I○○又以希望原告分得之B1、B3土地,日後不能擋到A1 之出路等語置辯。然查,A1之出路目前並不通,業經前述 ,日後若開通,會否經由B1、B3之土地以至A1,則非本件 訴訟現時所得預測並加以斟酌之事;而本院預留A1通路之 位置,係考量系爭土地之西邊有樹林路,而樹林路之東邊 有1長約10米之水泥路朝A1之方向而來,之後路即不通, 故本院始預留A1位置之通路,且向西南邊延伸A1下方之分 割線,並不致通過B1與B3部分之土地。是日後前開水泥路 若開通,果通過B1與B3部分之土地,則為被告另行向原告 主張通行權之問題;如未通過B1與B3之土地,亦會通過他 人所有之土地,屆時亦產生通行權之問題。蓋系爭土地, 不論原告或被告分得之土地,均為袋地之故。是被告I○ ○上開主張,亦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本院考量公平原則及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等情 ,認以採取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最為適當。末查,附圖 所示A3部分之土地係坐落在17之9 號土地上,A4部分之土 地係坐落在17之8 號土地上,惟其後由屏東縣恆春地政事 務所測量員黃盟仁製作之附表,竟誤將A3部分之土地載為 17之8號土地上,及將A4部分之土地載為17之9號土地上, 爰由本院於此更正之,附此指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本件如由被 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應酌量由兩造依其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公同共有部分係連帶負擔)。 又因系爭8 筆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係合併計算,而各筆土地 ,除其中合併分割之3 筆土地外,共有人均非一致,故認應 以各筆土地中,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筆土地單獨之訴



訟費用後,再分別諭知各筆土地之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比例,附此說明(計算式:2+1+1+1+2+2+2+5=16, 故17之1、17之5、17之6、17之7、17之8、17之9、17之10、 17之11號土地之訴訟費用比例分別為:2/16、1/16、1/16、 1/16、2/16、2/16、2/16、5/16)。七、因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駁,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附表一:
┌──────────────┬──────┬────┐
│ 被 告 │ 應有部分 │備 考│
├──────────────┼──────┼────┤
P○○○丑○○○D○○、│117分之54 │公同共有│
甲○○乙○○I○○、陳志│ │(陳清龍
│煌、G○○○F○○C○○│ │即陳青龍
│、卯○香卯○華卯○珠、陳│ │之繼承人│
方美華巳○○B○○、陳文│ │) │
│郁、A○○H○○K○○、│ │ │
L○○J○○E○○、陳古│ │ │
│金里 │ │ │
├──────────────┼──────┼────┤
癸○○ │117分之9 │ │
├──────────────┼──────┼────┤
己○○ │117分之3 │ │
├──────────────┼──────┼────┤
戊○○ │117分之3 │ │
├──────────────┼──────┼────┤
丁○○ │117分之3 │ │
├──────────────┼──────┼────┤




庚○○ │117分之3 │ │
├──────────────┼──────┼────┤
辛○○ │117分之3 │ │
├──────────────┼──────┼────┤
子○○○ │117分之3 │ │
├──────────────┼──────┼────┤
酉○○ │117分之1 │ │
├──────────────┼──────┼────┤
亥○○ │117分之1 │ │
├──────────────┼──────┼────┤
地○○ │117分之1 │ │
├──────────────┼──────┼────┤
天○○ │117分之1 │ │
├──────────────┼──────┼────┤
申○○ │117分之1 │ │
├──────────────┼──────┼────┤
戌○○ │117分之1 │ │
├──────────────┼──────┼────┤
卯○英 │117分之1 │ │
├──────────────┼──────┼────┤
鄭卯○梅 │117分之1 │ │
├──────────────┼──────┼────┤
玄○○ │117分之27 │ │
├──────────────┼──────┼────┤
丙○○ │117分之1 │ │
└──────────────┴──────┴────┘
附表二:
┌──────────────┬──────┬────┐
│ 被 告 │ 應有部分 │備 考│
├──────────────┼──────┼────┤
P○○○丑○○○D○○、│5分之3 │公同共有│
甲○○乙○○I○○、陳志│ │(陳清龍
│煌、G○○○F○○C○○│ │即陳青龍
│、卯○香卯○華卯○珠、陳│ │之繼承人│
方美華巳○○B○○、陳文│ │) │
│郁、A○○H○○K○○、│ │ │
L○○J○○E○○、陳古│ │ │
│金里 │ │ │
├──────────────┼──────┼────┤
癸○○ │10分之1 │ │




├──────────────┼──────┼────┤
己○○ │30分之1 │ │
├──────────────┼──────┼────┤
戊○○ │30分之1 │ │
├──────────────┼──────┼────┤
丁○○ │30分之1 │ │
├──────────────┼──────┼────┤
庚○○ │30分之1 │ │
├──────────────┼──────┼────┤
辛○○ │30分之1 │ │
├──────────────┼──────┼────┤
子○○○ │30分之1 │ │
├──────────────┼──────┼────┤
酉○○ │90分之1 │ │
├──────────────┼──────┼────┤
亥○○ │90分之1 │ │
├──────────────┼──────┼────┤
地○○ │90分之1 │ │
├──────────────┼──────┼────┤
天○○ │90分之1 │ │
├──────────────┼──────┼────┤
申○○ │90分之1 │ │
├──────────────┼──────┼────┤
戌○○ │90分之1 │ │
├──────────────┼──────┼────┤
卯○英 │90分之1 │ │
├──────────────┼──────┼────┤
鄭卯○梅 │90分之1 │ │
├──────────────┼──────┼────┤
丙○○ │90分之1 │ │
└──────────────┴──────┴────┘
附表三:
┌──────────────┬──────┬────┐
│ 被 告 │ 應有部分 │備 考│
├──────────────┼──────┼────┤
癸○○ │117分之18 │ │
├──────────────┼──────┼────┤
己○○ │117分之6 │ │
├──────────────┼──────┼────┤
戊○○ │117分之6 │ │




├──────────────┼──────┼────┤
丁○○ │117分之6 │ │
├──────────────┼──────┼────┤
庚○○ │117分之6 │ │
├──────────────┼──────┼────┤
辛○○ │117分之6 │ │
├──────────────┼──────┼────┤
子○○○ │117分之6 │ │
├──────────────┼──────┼────┤
酉○○ │117分之1 │ │
├──────────────┼──────┼────┤
亥○○ │117分之1 │ │
├──────────────┼──────┼────┤
地○○ │117分之1 │ │
├──────────────┼──────┼────┤
天○○ │117分之1 │ │
├──────────────┼──────┼────┤
申○○ │117分之1 │ │
├──────────────┼──────┼────┤
戌○○ │117分之1 │ │
├──────────────┼──────┼────┤
卯○英 │117分之1 │ │
├──────────────┼──────┼────┤
鄭卯○梅 │117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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壬○○ │117分之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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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117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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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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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 告 │ 應有部分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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癸○○ │7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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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21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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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21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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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21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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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 │21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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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 │21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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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 │21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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酉○○ │12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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亥○○ │12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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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12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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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 │12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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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12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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戌○○ │12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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卯○英 │12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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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