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7年度,9號
PTDM,97,重訴,9,200810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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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邱國逢律師
      周春米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鄭國安律師
被   告 戊○○
           號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368號、第1869號、第1870號、第2003號、第261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手銬壹副及陽信銀行里港分行支票叁張(面額均新臺幣貳佰萬元,票號分別為:AC柒叁貳柒捌肆玖號、AC柒叁貳柒捌伍零號及AD0000000號)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扣案之手銬壹副及陽信銀行里港分行支票叁張(面額均新臺幣貳佰萬元,票號分別為:AC柒叁貳柒捌肆玖號、AC柒叁貳柒捌伍零號及AD0000000號)均沒收。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
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 事 實
一、丁○○曾因犯毀損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 訴字第6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而於民國93年



9 月29日入監服刑,嗣於95年4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甫於95年4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乙○○曾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易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1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52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後於93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丁○○(綽號「楊仔」),竟覬覦子○○經營砂石業獲利豐 厚,明知與子○○共同投資經營「有利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稱有利公司)及「明星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明星 公司)之股東癸○○,另與「立富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 立富公司)共同承包「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國宅新建案」 中之土方挖運工程(以下稱左營工程),與子○○完全無涉 ,丁○○本身亦未參與該項工程,並認為癸○○因涉犯殺人 案件羈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無法出面而有機可乘,遂意圖勒 贖子○○。丁○○於97年1 月13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里港 鄉三和派出所旁其所有之工寮內,向共同飲酒之友人乙○○ (綽號「安仔」)、甲○○(綽號「達摩」)佯稱「某人積 欠其工程款未還,甚至反過來向其要錢」,邀約陳、林二人 前往「催收工程款」,丁○○隨即駕駛車號2629 -LQ號之黑 色賓士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甲○○至位於屏東縣里港鄉 里港大橋附近壬○○所經營之「來順砂石場」,三人於97年 1 月13日下午5 時30分許到達後,丁○○要求壬○○打電話 邀己○○(綽號「蕃薯」,係有利公司砂石廠廠長)到場, 己○○則因患有口腔癌需北上作化學治療而婉拒,丁○○又 要求壬○○打電話予子○○,壬○○則佯稱其不知子○○電 話號碼,丁○○甲○○乙○○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自由 之犯意聯絡,由丁○○掏出一把疑似槍枝之物品,先出言「 今天事情若未好好處理,將給你很難看」等語恐嚇壬○○, 再以該物品敲打壬○○頭部,並隨即由乙○○甲○○將壬 ○○強行押上丁○○之車輛,以此等強暴、恐嚇之方式剝奪 壬○○之行動自由。嗣渠等驅車至屏東縣里港鄉玉田村4之 52號己○○之住處,由丁○○下車向己○○要得子○○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後,再回至丁○○之工寮。適丁○○之友 人丙○○(綽號「賓仔」,另行審結)、戊○○(綽號「菜 圃」)前來該工寮找丁○○泡茶,丁○○再以同一理由邀渠 二人加入「催收工程款」之行列,渠二人遂與丁○○、甲○ ○及乙○○共同繼續剝奪壬○○之行動自由。而丁○○於該 工寮內,先強制壬○○致電予子○○誘騙子○○到場,壬○ ○心生恐懼隨即以電話誘約子○○至「來順砂石場」。丁○



○駕駛上開黑色賓士車並搭載乙○○甲○○及壬○○;丙 ○○則駕駛車號0573-JQ 號之自小客車搭載戊○○前去「來 順砂石場」等候子○○到來。約同日晚間6 時許,丁○○甲○○乙○○戊○○及丙○○復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子○○甫至來順砂石場門口,戊○○便 自後方堵住其背部,甲○○則持一把疑似槍枝之物品微指子 ○○,致子○○不敢離去,以此強暴、恐嚇之方式剝奪子○ ○之人身自由,丁○○則藉此方式擄人,並質問子○○「左 營工程分了沒?」,子○○表示並不知情,丁○○聽聞後立 即喊打,戊○○甲○○、丙○○隨即就動手毆打子○○( 傷害子○○部分未據告訴)。繼一陣毆打後,丁○○駕車搭 載戊○○甲○○及子○○,丁○○並在車上取出手銬交予 戊○○將子○○扣上手銬、丙○○亦駕車搭載乙○○及壬○ ○至國道10號高速公路土庫段橋下大水溝旁之橋墩下,而繼 續限制子○○及壬○○之行動自由。於該處,丁○○喝令二 人蹲下,並再次質問子○○「左營分了沒?」,只要子○○ 之回答不順丁○○之意,其與壬○○則立刻遭丁○○等五人 之一陣痛毆(傷害壬○○部分亦未據告訴),且挾持過程中 丁○○甲○○各持一支疑似槍枝之物品威嚇子○○及壬○ ○,丁○○甚至出言「如果今天沒有好好處理,要將你們兩 個挖洞活埋」等語恐嚇。子○○在被毆之後,迫於無奈只好 假意再電詢己○○「左營工程出多少」,且丁○○亦要求子 ○○與丁○○之債權人丑○○(綽號「松仔」)電話聯絡, 向丑○○應允承擔丁○○所積欠新臺幣(下同)386 萬元之 債務。在幾番折騰後,丁○○開口「左營工程土石出貨30萬 立方公尺,每1 立方可賺100 元,一人分一半,故子○○應 同意支付1,500 萬元,再扣除子○○承擔其積欠丑○○之債 務部分加計利息共500 萬元及子○○、壬○○可領回今日之 『醫藥費』100 萬元後,子○○應於明日支付現金400 萬元 及開票500 萬元償還」,以此條件勒贖子○○,子○○為換 取自身之生命、身體自由,而選擇同意依其所求於翌日交付 贖款。丁○○復要求子○○致電屏東縣前縣議員梁清旺委請 其擔保子○○所做之上開承諾。丁○○見目的已大致達成後 ,始同意恢復子○○、壬○○之自由,令丙○○駕車與戊○ ○將子○○、壬○○載回來順砂石場而予以釋放,丁○○則 駕車與乙○○甲○○離開現場。丁○○旋即於97年1 月13 日晚上8 時許,打電話予不知情之友人楊秀文(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告知其與子○○方才因工程糾紛外出談判, 楊秀文因與子○○係舊識,隨即出於關心聯絡子○○問其是 否安好,子○○則因一時無法籌出巨額現金,委請楊秀文



間央請丁○○同意由子○○改為明日支付即期支票300 萬元 及三張200 萬元遠期支票,經丁○○同意後,子○○因畏懼 當面交付予丁○○恐再遇不測,遂將以寅○○為發票人,支 票號碼AC0000000 號,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即期支票乙紙及 支票號碼AC0000000 號、AC0000000 號及AD0000000 號,票 面金額均200 萬元之遠期支票3 張交付予楊秀文,再由楊秀 文轉交予丁○○丁○○收得票據後委請其不知情之大嫂王 家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7年1 月14日下午2 時 ,持上開即期支票至屏東縣里港鄉陽信商業銀行里港分行提 示票據兌現後將現金300 萬元交予丁○○。嗣經子○○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而知上情,並扣得手銬2 副、SAMS UNG 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丁 ○○里港三合路郵局存摺簿1 本、丁○○私章1 枚、陽信銀 行里港分行支票3 張(面額均200 萬元,票號分別為:AC00 00000 號、AC0000000 號及AD0000000 號)、錄音筆1支 、 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LG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連帽 T 恤衣服1 件、便條紙1 張。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子○○、壬○○、癸○○、己○○及丑○○於警詢 中之陳述,即屬上開條文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又本件共同被告甲○○乙○○、丙○○及戊○○於警詢 中所為不利於共同被告丁○○之陳述,亦為被告(即共同被 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 等於警詢中之陳述,皆無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等例外規 定之適用,揆諸上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為有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使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而為證據使用之禁止。被告以外



之人,包括共同被告(指於一個訴訟關係中,同列為被告之 人)、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 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屬於自己犯罪部分, 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 聞證據。後者,檢察官如係以證人身分傳喚訊問共同被告, 依法自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具結之 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依同法第158 條之 3 之規定,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應予排除。倘檢察官係以 被告身分為傳喚訊問共同被告,或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 令其具結者,則該共同被告不論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 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為斷。原判決認:「共同被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云云,尚 有誤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證人子○○、壬○○、癸○○、己○○及丑○○於檢 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狀, 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共同被告甲○○乙○○、丙○○及戊○○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共同 被告丁○○之陳述,亦為被告(即共同被告丁○○)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此些證述,無論渠等係依共同被告身分 所為或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經查亦無何顯不可 信之情狀,揆諸上開條文及判決意旨,亦皆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除上開第一、二部分所提及之供述證據外,本件其餘所引之 供述證據既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對子○○與壬○○有為妨害自由之 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有對 壬○○講話口氣不好,但沒有對他說「今天事情若未好好處 理,將給你很難看」等語;當天伊有拿三節棍跟手銬,沒有 拿槍;在橋下時,伊也沒有說「如果今天沒有好好處理,要



將你們兩個挖洞活埋」等語;又伊並未積欠丑○○386 萬元 ;錢的部分是之前就談好的,是子○○第一次找伊時,他不 曉得,伊叫他回去問壬○○、癸○○,問完後,他隔壹個禮 拜再來找伊談這些利潤,這件是債務糾紛,這都是在六、七 人面前談好,不是伊個人去找他,而是子○○來找伊,第一 次他來找我,我還叫他去問公司,還有壬○○也有利潤。1, 500 萬元扣除欠癸○○456 萬元債務、子○○的81萬元的賭 債,再63萬元補貼他們的賭債利息,就是整數900 萬元云云 。至於被告甲○○乙○○戊○○就渠等對子○○與壬○ ○為妨害自由犯行部分,均認罪不諱。
二、經查:
㈠被告丁○○駕駛車號2629 -LQ號之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搭載 被告甲○○乙○○,於97年1 月13日下午5 時30分許至證 人壬○○所經營之「來順砂石場」,被告丁○○要求證人壬 ○○打電話邀證人己○○到場,證人己○○則需北上作化學 治療而婉拒,被告丁○○又要求證人壬○○打電話予證人子 ○○,證人壬○○則佯稱其不知電話號碼,被告丁○○、甲 ○○與乙○○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丁○○掏出一把疑似槍枝之物品,先出言「今天事情若未好 好處理,將給你很難看」等語恐嚇證人壬○○,再以該物品 敲打其頭部,並隨即由被告乙○○甲○○將之強行押上前 開車輛,而剝奪證人壬○○之行動自由。嗣於證人己○○處 取得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後,再回至被告丁○○之 工寮。此時,被告丙○○(另行審結)及戊○○加入,而與 被告丁○○甲○○乙○○共同繼續剝奪證人壬○○之行 動自由。而被告丁○○於該工寮內,強制證人壬○○致電予 證人子○○誘騙其到場,證人壬○○因心生恐懼隨即以電話 誘約證人子○○至「來順砂石場」。而約同日晚間6 時許, 被告丁○○甲○○乙○○戊○○及丙○○復共同基於 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證人子○○甫至來順砂石 場門口,被告戊○○便自後方堵住其背部,被告甲○○則持 一把疑似槍枝之物品微指子○○,以此強暴、恐嚇之方式剝 奪子○○之人身自由,被告丁○○並質問子○○「左營工程 分了沒?」。後被告丁○○駕車搭載被告戊○○甲○○及 證人子○○,被告丁○○並在車上取出手銬交予被告戊○○ 將證人子○○扣上手銬、被告丙○○亦駕車搭載被告乙○○ 及證人壬○○至國道10號高速公路土庫段橋下大水溝旁之橋 墩下,而繼續限制子○○及壬○○之行動自由。於該處,被 告丁○○喝令二人蹲下,再次質問子○○「左營分了沒?」 ,且挾持過程中被告丁○○甲○○不斷各持攜帶疑似槍枝



之物品威嚇證人子○○及壬○○,被告丁○○甚至出言「如 果今天沒有好好處理,要將你們兩個挖洞活埋」等語恐嚇。 證人子○○遂以電話詢問證人己○○左營工程土方數量,並 於電話中向丑○○應允承擔丁○○所積欠386 萬元之債務, 丁○○並稱左營工程土石出貨30萬立方公尺,每1 立方可賺 100 元,一人分一半,故子○○應同意支付1,500 萬元,再 扣除子○○承擔其積欠丑○○之債務部分加計利息共500 萬 元及子○○、壬○○可領回今日之「醫藥費」100 萬元後, 子○○應於97年1 月14日支付現金400 萬元及開票500 萬元 償還,證人子○○答應後並致電證人梁清旺請其擔保上開承 諾後,被告丁○○始同意恢復證人子○○及壬○○之自由, 令被告丙○○與戊○○駕車將證人子○○及壬○○載回來順 砂石場等情,業經證人子○○、壬○○、己○○及丑○○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梁清旺於偵訊中均證述綦詳,被告 丁○○甲○○乙○○戊○○於本院審理時就渠等對證 人子○○及壬○○有為妨害自由、恐嚇及強制等犯行亦均坦 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手銬1 副足資佐證。另共同被告甲○○ 於偵訊中陳稱:伊等從工寮開車要去砂石場,有看到丁○○ 從腰際拿出一把槍,伊問他怎麼有這個東西,丁○○說是玩 具,伊等去找壬○○時。丁○○就有亮槍的動作,至於有無 對壬○○比伊不曉得,在橋下時,丁○○有拿槍等語(見97 年度偵字第1870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共同被告乙○○則 於本院審理時稱:在高速公路橋下,伊不確定是不是槍,彈 匣是伊撿的,是丁○○叫伊去水溝底撿彈匣,伊撿起來後就 還給丁○○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共同被告丙○○ 於偵訊中陳稱:整個事情過程中,伊有看到甲○○丁○○ 2 人拿槍,丁○○在橋下弄槍時,彈匣不小心掉入水溝,是 乙○○下去撿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第202 頁) ;其另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稱:丁○○甲○○真的有 拿槍,槍黑黑的,我不知道那是真槍或是假槍,伊有聽到聲 音掉到水溝,伊不確定那是否為彈匣,乙○○有下去撿,伊 看到丁○○在砂石場那裡先拿一支槍,去到橋下,因為暗暗 的,伊看甲○○也有拿一支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 。互核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所陳,縱此疑似槍枝之工具2 支 並未扣案,無法證明是否具有殺傷力,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然被告丁○○等人於對證人子○○及壬○○為妨 害自由犯行過程中確曾使用該疑似槍枝之工具2 支乙情,則 灼然至明。又共同被告戊○○於偵訊中稱:丁○○應該是有 對被害人說要挖洞埋他們,其他有恐嚇被害人要把錢拿出來 的意思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第261 頁);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日在來順砂石場,伊有對壬○ ○口氣不好,當日伊去找他,是要他找子○○出來處理債務 問題,所以伊對他口氣不好,也是要他好好處理這件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第360 頁反面至第361 頁)。復參以當日被告 丁○○前往來順砂石場找證人壬○○,便係要求其找證人子 ○○出面,欲要求子○○支付左營土方挖運工程款項,而被 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就渠曾恐嚇證人子○○及壬○○乙情 亦已坦承不諱。則證人壬○○所證述:被告丁○○於來順砂 石場時對其稱「今天事情若未好好處理,將給你很難看」等 語及證人子○○所證述:被告丁○○於橋下對其稱「如果今 天沒有好好處理,要將你們兩個挖洞活埋」等語,自堪信為 真實。另被告丁○○積欠證人丑○○386 萬元,且案發當時 證人子○○曾電話聯絡證人丑○○表明其欲承擔被告丁○○ 所積欠之債務乙情,亦經證人丑○○、子○○及壬○○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通聯記錄附卷可稽。衡情, 證人子○○於遭妨害自由之過程中,其身體自由遭受限制, 必處於精神恐懼之狀態中,若無被告丁○○之授意,豈有可 能隨意撥打電話予不相關之人,且被告丁○○若非另有目的 ,亦無可能任由證人子○○於遭妨害自由過程中隨意撥打電 話與外界聯絡,而冒其不法犯行外洩之險。故被告丁○○積 欠證人丑○○386 萬元之債務,及其於案發當時要求證人子 ○○向證人丑○○表示承擔該筆債務等情,堪以認定。故被 告丁○○前揭辯稱:伊未對證人壬○○說「今天事情若未好 好處理,將給你很難看」等語,在橋下時亦未說「如果今天 沒有好好處理,要將你們兩個挖洞活埋」等語;當天伊係拿 三節棍跟手銬,並沒有拿槍及伊並未積欠丑○○386 萬元之 債務云云,均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據此,被告 丁○○甲○○乙○○戊○○及丙○○(另行審結)等 人有以強暴、恐嚇之非法方法共同剝奪證人子○○及壬○○ 之行動自由之犯意及行為,殆無疑義。
㈡次查,證人子○○則因一時無法籌出巨額現金,委請證人楊 秀文居間央請被告丁○○同意由子○○改為明日支付現金支 票300萬元及三張200萬元遠期支票,經其同意後,證人子○ ○遂以證人寅○○為發票人,支票號碼AC0000000號,票面 金額300萬元之即期支票乙紙及支票號碼AC0000000號、AC00 00000 號及AD0000000 號,票面金額均200 萬元之遠期支票 3 張交付予證人楊秀文,再由其轉交予被告丁○○。被告丁 ○○復委請其不知情之大嫂即證人王家珍於97年1 月14日下 午2 時,持上開即期支票至屏東縣里港鄉陽信商業銀行里港 分行提示票據兌現後將現金300 萬元交予被告丁○○收受等



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經核與證人子○○ 於本院審理時及偵訊中之陳述、證人楊秀文劉怡文及王家 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相符。此外,復有陽信銀行里港分 行即期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紙(見上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 )及扣案之陽信銀行里港分行支票3 張(面額均為200 萬元 ,票號分別為:AC0000000 號、AC0000000 號及AD0000000 號)存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錢的部分是之前就談好的 ,是子○○第一次找伊時,他不曉得,伊叫他回去問壬○○ 、癸○○,問完後,他隔壹個禮拜再來找伊談這些利潤,這 件是債務糾紛,這都是在六、七人面前談好,不是伊個人去 找他,而是子○○來找伊,第一次他來找我,我還叫他去問 公司,還有壬○○也有利潤。1,500 萬元扣除欠癸○○456 萬元債務、子○○的81萬元的賭債,再63萬元補貼他們的賭 債利息,就是整數900 萬元,而認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惟查:
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跟子○○沒有財務糾紛 ,是伊跟癸○○事先講好的左營工程,伊負責接線,他們 負責開挖,伊接線有經過庚○○,他們來找伊,伊再去找 癸○○,伊負責接線,簽約跟開挖就是由癸○○這邊負責 ,伊就是類似買空賣空,賺中間的差價,類似仲介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伊曾在95年跟癸○○講 過,伊跟癸○○當初講好,伊負責左營工程牽線,他負責 簽約,利潤一人一半,本來是庚○○兄弟介紹,但那時沒 有錢做,才找癸○○,之後癸○○他的約已經跟新亞簽了 ,所以他不跟我聯絡,伊牽線是牽癸○○跟王觀伍,他們 是左營當地的人士,最後癸○○怎樣簽約,伊沒有參與, 癸○○同意給伊一半的利潤,不是子○○等語(見本院卷 第247 頁)。另於警詢中稱:左營工程係買賣土方工程, 是由癸○○去簽約的,伊不清楚得標該工程的公司是哪一 家等語(見警卷第19頁);另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稱:本 件伊透過某種努力就有得到一筆砂石來賣,就是左營工地 的土方。伊幫癸○○拉線簽署合約,讓他可以取得這筆土 方,伊只是單純介紹而已,沒有做其他事情,伊的投資少 ,只有電話費用、吃飯費用和交通費而已。當初跟癸○○ 說好利潤一人一半,他就這筆土方工程賺到3,000 萬元, 就要分我1,500 萬元等語(見聲羈卷第7 頁)。顯見,被 告丁○○主觀上認其可向證人癸○○請求本件左營工程一 半利潤之依據在於其為證人癸○○居中牽線,使證人癸○ ○得以承包此項工程,而取得土方出售以獲利甚明。



⒉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左營工程,伊並未與 被告丁○○合夥。該工程是由陞保工程得標,伊再透過一 個工地主任介紹立富營造,伊與立富營造一起承攬。原先 有要與被告丁○○一起做,後來沒有接到線,是陞保標到 ,我們這邊沒有標到。陞保標到後,伊與陞保談本案工程 時,丁○○便沒有參與。伊等一開始便是與卯○○(即王 觀伍)接洽,後來沒有得標,伊有跟丁○○、庚○○一起 去卯○○辦公室。伊曾有跟丁○○一起去看過左營工地, 伊等有要一起做,有一起去看過,但是後來沒有成事。當 初伊與立富營造共集資1,385 萬元,立富營造出資385 萬 元,伊集資1,000 萬元,股東有伊大哥吳炎雲、證人壬○ ○、坤照(音同)、明阿(音同)、文阿(音同),伊不 知道丁○○何時知道伊有標到這件工程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313 頁至第317 頁)。與其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述亦大 致雷同,且有其所提出記載投資股東之手札影本1 紙在卷 足憑(見上開偵卷第214 頁)。證人卯○○(即王觀伍)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認識被告,本名伊不清楚,都叫 他楊仔,他們知道伊認識新亞營造公司的老闆,來找伊是 要拜託承包新亞營造的土方工程。伊認識庚○○、辛○○ 兄弟其中1 人,他們總共來伊那邊2 、3 趟。伊有出標但 最後沒有拿到該工程。那時丁○○等人去找伊,伊有拿標 單給他們參考。丁○○與癸○○他們是一起來找伊的,是 伊的朋友小王即庚○○、辛○○其中一人帶他們來的。他 們來找伊,目的就是要賺錢,如果伊介紹工程給他們,伊 也可以賺錢。如果是要透過伊,一定要透過伊的營造廠去 標,本件後來他們並沒有透過伊的營造廠去標,他們先透 過伊,又自己去標。但後來得標是什麼公司伊不知道,當 初是否是丁○○跟癸○○得標伊也不清楚,丁○○也沒有 提出文件證明確實是他標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6 頁 至第310 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有把 本件工程介紹給丁○○,伊當初得到這個訊息,因額度較 大,當天晚上就跟癸○○聯絡,隔天就一起到現場去看工 地。看完工地,丁○○跟癸○○有討論,伊對工程不是很 瞭解,只知道他們有討論。後來伊跟丁○○、癸○○、伊 弟弟有去邱毅立委服務處談這件工程,到那裡去找一個朋 友,那個朋友我不認識,是我弟弟認識,在那裡是討論招 標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證人辛○○則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聽到朋友說這件工程,伊就跟庚○○講, 伊、庚○○、癸○○、丁○○、還有癸○○的司機有一起 去看工地,還有一起去邱毅立法委員服務處找卯○○。卯



○○說,如果他們要承攬這個工程,就拿報價單來,還當 場發給每人壹張名片,之後就離開了,後來這個工程的發 展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互核上開證人所 述,堪信本件工程係由證人庚○○及辛○○介紹予被告丁 ○○及證人癸○○,被告丁○○及證人癸○○則曾約定一 起合作該工程無訛。故被告丁○○所稱本件工程係其與證 人癸○○事先談好,伊負責牽線,證人癸○○負責簽約與 開挖等語,尚屬可採。而本件工程被告丁○○牽線之方式 即是使證人癸○○得以透過證人卯○○之關係而取得本件 工程乙情,業據被告丁○○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而證人 卯○○則稱:如果是要透過伊的關係,一定要透過伊的營 造廠去標等語明確。可知,本件被告丁○○與證人癸○○ 原先係約定,由被告丁○○居中牽線證人癸○○及卯○○ ,嗣證人卯○○以其營造廠之名義向新亞公司標得該土方 挖運工程後,再由證人癸○○向證人卯○○轉包該工程, 再就此工程所得利潤由被告丁○○與證人癸○○2 人均分 至明。惟本件土方挖運工程最終並非由證人卯○○之營造 廠得標,而係由陞保工程得標,而證人癸○○遂改與立富 營造合作,一同出資向陞保工程轉包本件土方挖運工程乙 情,亦經證人癸○○及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 有證人癸○○所提出上開手札影本1 紙附卷可參,可證證 人癸○○所以取得本件工程,尚非透過被告丁○○居中牽 線之故灼然。而被告丁○○於警詢中既已陳稱:伊不清楚 得標該工程的公司是哪一家等語甚明,則被告既未知悉本 件土方挖運工程是否由證人卯○○之營造廠得標,自亦無 法得知證人癸○○是否可從證人卯○○處轉包該工程,則 其主觀上自當無法確知其是否可向證人癸○○請求本件左 營工程所得利潤之一半。而證人癸○○後轉而與立富營造 合作向陞保工程轉包本件土方挖運工程,尚非透過被告丁 ○○所提供之管道,且被告丁○○就此部分亦無一同合夥 或出資,故其就本件工程所得利潤,自無何權利可資主張 至明。若謂被告丁○○主觀上認為其因向證人癸○○提供 本件左營工程之消息,致證人癸○○得以取得本件工程而 獲利,縱證人癸○○取得本件工程並非透過其居中牽線之 管道,其亦可向證人癸○○請求所賺利潤之一半,則顯與 其先前所述所謂「牽線」之情節迥然有異,亦與證人卯○ ○就其先前與被告丁○○、證人癸○○交涉之內容顯不相 符。況徵之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工程若是 透過伊的營造廠得標,伊可以得百分之10的介紹費,就當 時砂石價錢的狀況來講,這筆工程介紹費是否可能開到百



分之50,伊並不清楚,這件工程就伊所知,支出要1,000 多萬,再出售可以得純利1,000 萬元以上,仲介費可不可 以開到百分之50以上,只要事先講好就可以等語(見本院 卷第309 頁反面至第310 頁)。則證人卯○○若先以其自 己所有營造廠之名義得標後,再將本件工程轉包與證人癸 ○○,亦僅向證人癸○○收取百分之10的介紹費,而被告 丁○○僅告知證人癸○○本件工程之訊息,卻可向其請求 本件工程利潤之一半,顯與常理有違,而殊難置信,是本 件被告丁○○與證人癸○○原先所謂合作本件工程,並非 僅係被告丁○○單純提供證人癸○○本件左營工程之消息 ,致證人癸○○得以取得本件工程獲利後,其便可向證人 癸○○請求所賺利潤之一半灼然。基此,被告丁○○主觀 上應已知悉其對證人癸○○,就本件左營工程所得利潤, 並無何權利可資主張。
⒊另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左營並不是砂石,而是 土方,因為癸○○那時犯案被抓,他有交代人幫他去管理 左營的事,己○○接手,己○○曾跟伊說,丁○○與庚○ ○常打電話去騷擾他,己○○不知道他們的用意為何,要 伊與其一起去丁○○的工寮,看伊能不能聽出他們的意思 ,那時並不是去談生意,那時伊還有建議己○○,如果他 們對這個工程有興趣,就把這個工程盤給他們等語(見本 院卷第243 頁反面);證人癸○○於偵訊中證稱:本件工 程,伊本來想找子○○一起做,因為子○○沒有做過,他 說他不想做,所以才沒有用公司名義去做,而是伊自己去 做,才會找上「立富公司」去承攬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1 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子○○並未參與本件工程 ,伊被收押後,這個工程交給工地主任王鵬舉處理,伊也 有拜託己○○偶爾去工地看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13 頁 反面、第315 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丁 ○○有打電話給伊,伊不知道他要做什麼,伊就找公司老 闆子○○陪伊過去,是去談左營工程的事情,那時癸○○ 被收押,丁○○說那個工程他有合夥,伊說不知道,癸○ ○並沒有交代伊,子○○沒有說他也有本案工程的股份, 之前標到這個工程時,癸○○叫伊過去管理左營工地,子 ○○沒有跟伊說過要管理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18 頁反 面至第319 頁)。足徵本件土方挖運工程,證人子○○自 始至終均未參與,證人癸○○因案被收押後,證人子○○ 亦未接手該工程,亦未對外代表證人癸○○,而證人癸○ ○係將該工程委由工地主任王鵬舉及證人己○○管理甚明 。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見過子○○及己○



○去找過丁○○,當時他們3 人在討論工程,不記得有無 談到利潤分配,就是數量的問題,好像6 萬還是8 萬,只 是一個印象,這件工程好像是癸○○去做,確實的伊就不 清楚,好像開挖之後,癸○○好像有事情,子○○有去找 丁○○談開挖的事,就是開挖數量之問題,怎麼分配等語 (見本院卷第249 頁至第250 頁);證人辛○○則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時子○○與另一人進來,子○○說目前這 個工程是他負責,子○○說伊不知道丁○○也有股東,3 分之1 部分算丁○○的,但是3 分之1 是多少伊不清楚, 伊在泡茶沒有注意在聽,而且工程伊不懂,子○○好像說 不曉得之前的事情,現在是他負責,如果是這樣3 分之1 給丁○○丁○○願不願意,丁○○好像沒有答應,細節 伊聽不懂內容,子○○回去前說伊沒辦法決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252 頁)。依渠2 人證述,雖能證明自證人癸○○ 因案被收押後,證人子○○與己○○確曾前往被告丁○○ 之工寮,與其討論本件左營工程,然渠2 人尚未清楚知悉 當日證人子○○、己○○前往被告丁○○工寮之動機,及 證人子○○、己○○與被告丁○○當日所討論之內容究係 為何。因此,尚難依渠2 人前開證述即認本件左營工程, 自證人癸○○因案被收押後,即已轉由證人子○○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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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利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星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