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966號
PTDM,97,訴,966,2008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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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5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並已經點過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並已經點過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有妨害風化、麻藥、煙毒、毒品等多筆犯罪經法院判 刑確定之紀錄,最近一次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如下: ㈠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92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㈡92年間另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92年度易字第53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㈢上開㈠、㈡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 ,94年6 月6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4年6 月10日因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260 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87年7 月28日入所執行, 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411 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87年9 月2 日轉入執行,於88 年1 月29日出所轉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依指揮書於88年8 月 24日期滿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 聲字第12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 22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92年度毒聲 字第248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3 月24日出所,旋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雖經本院 92年度毒聲字第899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17日 入所執行,未至期滿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然其前次強制戒治期滿後5 年內,已因施 用毒品而經追訴處罰如上。
三、詎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分 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 月19日中 午12時至下午3 時間,在屏東縣萬巒鄉萬巒大橋一帶,與賴 順全(嗣已於97年7 月12日死亡)2 人以接續分食吸用約5 、6 支摻有海洛因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並於97年3 月 19日下午4 時45分,即後開經查獲而接受採尿之時點回溯24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3 月19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 ○路120 號「界揚超商」下車購物,因所搭乘由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旋已逃逸)駕駛之休旅車車身與車牌不符、來源可 疑而為警盤查時,發現甲○○趁隙將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 丟棄而查獲,除扣得該尚餘約3 分之2 長度之香菸1 支,經 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果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審查部分:本件公訴意旨提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1 紙,其性質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製作之紀錄暨證明文書,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按現有卷證復不能認其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應認為有證 據能力。
二、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扣案已經點過之香菸1 支在卷, 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GC/MS)等科學方法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 有該院97年8 月8 日編號9608-6號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又其 前揭時地經查獲後,經採尿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即 海洛因經人體代謝之產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 心97年4 月3 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參, 均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暨以精密儀器測試所得之結論, 自可憑信。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其前引檢驗報告所示其尿液中經 驗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辯稱:可能是前揭時地將摻有 海洛因香菸提供伊分食之賴順全在該香菸內同時摻入云云, 然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曾有濫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經驗,且曾經施用之頻率均極頻繁,難分軒輊, 對於2 者之氣味及施用之感覺,自應知之甚詳,而依前引檢 驗報告所示,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採尿時,其尿 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9,580ng/ml ,不僅含量極高, 猶較同時驗出濃度為4,800ng/ml之嗎啡成分高出8 倍以上, 申言之,苟如被告甲○○所辯,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 果因前開吸用之香菸內,同時摻有兩種成分所致,以其摻入 比例懸殊之程度,豈有不為對該2 種毒品均有豐富施用經驗



之被告甲○○當場查覺之理,不見輿薪,是其所辯,顯與事 理不符,不足採信。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 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 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2 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在卷可參,今依前開 被告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高,堪認為採尿前24小 時內甫經施用所致。前揭被告甲○○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四、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26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87年7 月28日入所 執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41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87年9 月2 日轉入執行 ,於88年1 月29日出所轉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依指揮書於88 年8 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 年度毒聲字第12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1 年10月22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92年 度毒聲字第248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92年3 月24日出所,旋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雖 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899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0 月17日入所執行,未至期滿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



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然其前次強制戒治期滿後5 年內, 已經2 度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各 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92年度易字 第53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接續執行,於93年1 月9 日 入監執行,94年6 月6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4年6 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 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甲○○於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 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序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甲○○前曾2 度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先後各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92年度易字第53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接續執行 ,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94年6 月6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94年6 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5 年之內 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 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 有異,應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之。
六、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行 為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其為53年4 月2 日出生、受有高 中肄業教育程度、業商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 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久逾強仕,仍不知檢點,前有 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除上開構成施 用毒品訴追條件及累犯之要件,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尚有: ㈠7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76年度易字第719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7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 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1年度易字第 184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2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㈢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3 年度易字第98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83年間另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煙毒案件,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105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年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 確定;㈤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4年 度易字第85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㈢、㈣所 示之刑接續執行,於84年3 月23日入監執行,86年1 月24日 因縮刑假釋出監;㈥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303 號(本院86年 度易字第30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8年1 月29日 入監執行,88年11月27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茲就其施用毒品之犯罪 類型,雖有認為僅屬自戕行為,並未涉侵害他人法益者,惟 姑不論此見與我國現行刑事立法除就行為人藉自殘行為達到 其他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結果之目的,而在相關特別立法如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特別法中定以處罰之規定外,向不加罰 於單純自殘,甚或自殺行為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值觀念相左 ,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規定對施用毒品行為之處罰 ,其法定刑猶相當,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 中關於故意「傷害他人」規定罪責,舉輕明重,足徵其規範 保護之法益,原不在該「自戕」行為本身所造成行為人個人 身體健康之有形侵害。蓋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 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 志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 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 群體意志決定之形成,均屬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 之命運,至關重要,則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 民意志,不分良窳,均應尊重,然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 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 侵蝕公民群體意志形成之基礎,迫令其他自重慎行大眾均須 承受建立在該不健全基礎形成之公共政策、社會生活品質之 結果,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全體利益,猶已構成危害 ,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 志以形成群體意志之過程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今 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 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 性能力所為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 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侵害至鉅,斷 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被告甲○○自81年迄今約16年光 景間,迭因施用毒品而犯麻藥、煙毒、毒品等罪,經法院前 開判決宣告之刑合計即達7 年8 月(92月)之譜,尚不含經



裁定觀察、勒戒及2 次強制戒治,然其迭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矯治,出監未幾又重蹈覆轍,除徵其守法 觀念薄弱,堪認已施用毒品成習,積重難返,對其個人身心 、家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非輕,顯非反覆施以短期自由刑 所能矯正,並考量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情節,查獲毒品之數量 ,及其犯罪經查獲後,於本院審理中雖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 分坦承犯行,然除堅持要求以合議進行審理,嗣合議庭審理 終結之際,突又謊稱於前開時地施用毒品後,於同日查獲前 曾前往醫院接受戒毒治療云云,致本院再延期審理,並向其 所稱就診之屏安醫院函查而據復稱:被告除2 年前,即95年 間曾兩次至該院門診治療外,嗣已無再前往就診之紀錄,有 該院97年6 月26日屏安病歷字第0970902 號函在卷可按,徒 耗可貴之司法資源,依現有卷證尚查無可認其犯後有何悔悟 意思之犯後態度,公訴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求刑1 年 6 月,堪稱適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求刑8 月,尚不足 以收矯治之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六、扣案已經點過之香菸1 支,其內所摻海洛因為查獲之毒品, 而其菸身因混雜毒品而為該成分所沾黏,無法析離,應與所 混入之毒品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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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